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795號
TCDV,107,司票,2795,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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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劉文和
相 對 人 紀文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第三人紀__富、紀文傑吳曼均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發 票日經塗改未簽章,不生改寫效力。本件本票記載為二人以 上共同簽發之本票,應由全體共同於改寫處簽名,始足令其 負全體改寫後之票據責任。如只有一人或數人於改寫處簽名 ,為負就票據上同一文字記載為不同解釋,改寫不生效力, 仍以改寫前文義負責。本件應以改寫前日期即民國102年12 月18日為發票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4,300,000元,到期日未 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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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