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平陽
相 對 人 邱朝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志信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朝勇辦理被繼承人邱清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朝勇(男、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 對人之兄弟邱清榮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 為邱清榮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 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邱志信為相對人辦理邱清榮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 監宣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邱清榮之繼承人,有 辦理邱清榮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聲請人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邱清榮之繼承人, 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而邱志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 對人邱朝勇之堂兄弟,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 且同意擔任邱朝勇辦理被繼承人邱清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可稽, 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邱清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