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銘獎
相 對 人 黃毅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黃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96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因民法修法 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 聲請選定黃毅潔(女、民國70年10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即相對人之胞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經本院96年度禁字 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 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黃毅詮共同推舉相對人之胞姊黃毅 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毅潔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黃毅潔為相對人 之胞姊,其應能幫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務,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黃毅潔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黃毅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