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郭麗惠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相 對 人 郭戴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瑀涵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戴月雲辦理被繼承人郭炎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戴月雲(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兒, 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炎澤於民國106年2月06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然相對人前經法院 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監護,雙方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媳婦石瑀涵(女、73年11月09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郭炎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同為被繼承人郭 炎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炎澤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 利益衝突,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 關係人石瑀涵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乙情 ,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石瑀涵擔任相對 人辦理被繼承人郭炎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