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柏譯
相 對 人 邱玉葉
相 對 人 邱明理
相 對 人 邱來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玉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明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來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 擔4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審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12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數 額為4,532元(計算式:18,127÷4=4,53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