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69號
TCDV,107,司家他,6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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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王敬程
法定代理人 朱催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經裁
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 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與已故劉瑞億之婚生子女,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應由聲請 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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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