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正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港分公司,受票人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為工程保固票,業於民國105年9月 交付受款人以請領工程款,因受款人公司倒閉無法取回等語 ,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並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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