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2163號
TCDV,107,司促,1216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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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3號
債 權 人 李清淇
債 務 人 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
債 務 人 蔡素芬
一、㈠債務人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蔡素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
   萬伍仟叁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六張依
   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DA2250723之支
   票背面,無債務人蔡素芬之簽名,其非背書人,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另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票號DA2228909之支票,執票人
   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
   人以外前手即蔡素芬,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二張
   支票對蔡素芬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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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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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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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2月20日 │346,000元 │107年2月21日 │DA225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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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2月22日 │224,000元 │107年2月22日 │DA225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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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2月22日 │158,600元 │107年2月22日 │DA2243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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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2月26日 │157,000元 │107年2月26日 │DA2243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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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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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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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30日 │445,300元 │107年2月21日 │DA2228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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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2月23日 │400,000元 │107年2月23日 │DA225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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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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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