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76號
TNDM,88,訴,1376,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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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受僱於乙○○,以駕駛混凝土壓送工程車為業,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透過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丙 ○○承包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之六號住宅增建工程,乙○○應注意工程地點有 高壓電線經過時,須依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電 力公司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以防觸電,竟疏未注意申請加裝,適丁○○於上開時 地駕駛混凝土壓送工程車在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之六號進行混凝土輸送工作, 因該處有高壓電線經過,本亦應注意施工,以免觸及電線,並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操縱壓送管時,觸及高壓電線,因而導電觸及當時適在旁邊之林軒、 王明憲陳勝鑫陳勝鑫因而遭電擊死亡,林軒、王明憲則無恙。二、案經陳勝鑫之父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操縱混凝土壓送工程車,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觸及高壓電線云云;被告乙○○ 辯稱:案外人甲○係真正承包告訴人陳勝鑫本件住宅增建工程之人,伊僅係受其 僱用,其他工人係甲○叫伊代叫工人,又本件肇事致死,係因屋主未申請加裝防 護線管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軒、王明憲供述相符,而 現場高壓線確遭碰觸引起短路,並經檢察官會同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工程 師周榮松到現場履勘無訛,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營 區電線字第八八0九-一七0四號函可憑,又加裝防線管係由屋主或營造廠申請 ,惟一般而言屋主並不清楚,由營造廠申請較多,並經周榮松供述甚詳,復有電 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南業營00000000Y號函在卷足 稽。再查告訴人指稱甲○係承包住宅增建工程後,轉包被告乙○○則實際在該工 地施工者係乙○○而非甲○,故對上開工地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者,應為被告乙 ○○,堪以認定,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對工程經過高壓線應加裝防線管應知甚稔 ,雖屋主亦可以申請,但不影響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丁○○以駕駛混 ,凝土壓送工程車為業,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操縱壓送管時,疏於注意,觸 及高壓電線,致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陳勝鑫因而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又 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等犯行均臻明確。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等品性、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 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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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