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乙○○
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一
○五一九、一一五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七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水木、李憲雄、王信義署押各參枚、李弘欽署押壹拾捌枚、己○○署押壹拾貳枚、辛○○署押參拾枚、羅維中署押參拾參枚、李怡靜署押壹拾貳枚、辛○○署押參拾陸枚、謝宗訓署押參拾陸枚、丑○○署押伍拾肆枚及戊○○署押陸拾玖枚、偽造信用卡陸張、無線掃瞄器壹台、刷卡端末機壹台、刷卡機解碼程式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憲雄、王信義署押各參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水木、李憲雄、王信義署押各參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犯過失致死罪,又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乙○○於八十二年間犯藥事法,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乙○○ 、卯○○、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寅○○偽造癸○ ○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庚○○所有,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薛朝銘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孫樹平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信用卡 後,寅○○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與辰○○前往位於台南市○○路○ 段一三九號金尚銀樓,寅○○隨即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交 予辰○○,而由辰○○在信用卡之簽名欄偽造王水木之署押,由辰○○持該偽造 之信用卡出面向金尚銀樓以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 百四十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王水木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王水木並使金尚 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得手後將金飾變賣朋分;寅○○、乙○○、卯○○、 辰○○等人復於同年月十三日,由寅○○駕駛租來之計程車,四人一同前往位於 台南縣永康市○○路六0五之一號弘益電器行,以相同之方式,由辰○○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之簽名欄偽造李憲雄之署押,並持之向弘益電 器行購買價值九千八百元之錄放影機一台,足生損害於李憲雄並使弘益電器行陷 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得手後即將錄放影機變賣朋分花用;又寅○○於同年月二十
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九十六號財福電機行,持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偽造王信義之署名以刷卡之方式向財福電機行購買價 值二萬元之光碟機一台,復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夥同乙○○、辰○○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王伯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財福電機行,由辰 ○○出面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購買電視機時,為財福電機 行負責人之子子○○發覺因而報警當場查獲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並扣得 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而寅○○、乙○○、卯○○則趁隙逃逸。二、又寅○○、卯○○及案外人壬○○(另案審理)、黃勝吉(另案通緝)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壬○○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四日止,趁 其擔任郵差投遞郵件之機會,將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製卡中心製造完 成之彌封信用卡(詳細卡號如附表所示),以雙掛號郵寄至台南郵局而由壬○○ 負責投遞與各該持卡人之前,先以自備之刀子開拆投郵寄之信件,將郵件內之信 用卡取出,再以先前由黃勝吉(另案通緝中)交付與寅○○再轉交壬○○之內碼 測錄機,連續將上開信用卡之內碼測出加以紀錄後,以每組號碼一千五百元之代 價,賣與寅○○及卯○○,復由寅○○及卯○○二人共同將上開信用卡內碼轉交 與黃勝吉,而由黃勝吉負責將該信用卡上足以表示其密碼之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 儲存於電腦中,並於不詳時地以拷貝機將前開盜錄之信用卡密碼轉存錄於另一張 卡片中,其等盜錄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共計十一張。隨即由黃勝吉、寅 ○○及卯○○等三人輪流持上開偽卡消費,並先後偽造不實之李弘欽、己○○、 辛○○、羅維中、李怡靜、辛○○、謝宗訓、丑○○及戊○○等人之簽名於各該 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且於持上開偽卡消費刷卡時,分別將偽簽李弘欽、己○○、 辛○○、羅維中、李怡靜、辛○○、謝宗訓、丑○○及戊○○等人之簽名於各筆 簽帳單上(偽簽一次,即複寫成三張、均未據扣案),並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再由各該特約商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信用卡中心 陷於錯誤,而支付共計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各 該特約商店,致生損害於李弘欽、己○○、辛○○、羅維中、李怡靜、辛○○、 謝宗訓、丑○○及戊○○等人和花旗銀行及信用卡中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經己○○收到帳單後發現有異,遂向花旗銀行檢舉,由花旗銀行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案,再由刑事警察局在花旗銀行寄與 己○○之掛號郵件信封、信紙上,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後確認與壬○○之指紋 相符,隨即由刑事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該局與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員警前往 位在台南市○○路八號台南郵局及壬○○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查獲無線掃瞄器 一台、刷卡端末機一台、刷卡機解碼程式一張及偽造信用卡四張等物。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 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寅○○對與壬○○等人偽造信 用卡及與辰○○去弘益電器行、財福電器行刷卡購物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其他犯罪事實,辯稱:交給辰○○的信用卡不是伊偽造的,是別人賣給伊的 ,且金尚銀樓購買金飾是辰○○自己去的,而伊與黃勝吉等偽造後交給壬○○之
信用卡只有七、八張,刷卡測試伊則均未參與云云;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 為右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寅○○一同去刷卡盜買東西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那次是大家一起去吃飯,他們說要去買東西,伊沒有一起 進去,事後也沒有分到二千元,八月二十日那次是寅○○說要買東西需要貨車, 伊才向吳伯文借車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二次以偽造信用卡 刷卡消費,係由被告寅○○或乙○○以電話聯絡辰○○及卯○○至乙○○住處集 合後,再由寅○○駕車或由乙○○向吳伯文借車後再至商店由辰○○下車刷卡詐 欺,而寅○○、乙○○等人則開車在外接應,並每隔約十分鐘打電話與辰○○聯 繫接應,刷完卡後東西由乙○○及寅○○拿走等情,業據被告辰○○到庭供述在 卷,同時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是於什麼時候問寅○○信用卡是假 的?)在車上問的,乙○○及卯○○也在車上。」等語,既然被告四人同在一輛 車上,自無可能乙○○未聽見辰○○和寅○○兩人之問答!復參酌證人吳伯文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乙○○向伊借車...伊問乙○○要作 何事,乙○○說要買電器等情,足徵乙○○應知情渠等欲刷卡購物之情並參與其 事。本案復經被害人癸○○、子○○、丙○○、丁○○等人指訴在卷,再被害人 丁○○到庭證稱:「(問: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無人持信用卡去你店內消費? )是兩人一起去的但有一人馬上離開,對那人已沒有印象,他只是來看金飾所以 沒有注意有無拿東西給辰○○。」等語,核與被告辰○○所供係與寅○○一同前 去購物等語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 二張及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另寅○○與壬○○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並刷 卡消費乙節,亦經共同被告壬○○供承在卷,且被告寅○○於警、偵訊中也供認 其事不諱,核與花旗銀行之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己○○之切結書乙紙、花旗銀行台南郵局案損失一覽表存卷可參,並有無線 掃瞄器一台、刷卡端末機一台、刷卡機解碼程式一張及偽造信用卡四張等物扣案 可證。被告寅○○、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寅○○、辰○○、乙○○、 卯○○就上開事實一部分、寅○○、卯○○、壬○○及黃勝吉就上開事實二部分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寅○○、辰○○等 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寅○○曾犯過失致死罪,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 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 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乙○○於八十二年間犯藥事法,經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簽帳單 上偽造之王水木、李憲雄、王信義署押各三枚(均一式三份);李弘欽署押十八 枚、己○○署押十二枚、辛○○署押三十枚、羅維中署押三十三枚、李怡靜署押 十二枚、辛○○署押三十六枚、謝宗訓署押三十六枚、丑○○署押五十四枚及戊 ○○署押六十九枚(均是一式三份),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偽 造信用卡二張、無線掃瞄器一台、刷卡端末機一台、刷卡機解碼程式一張及偽造 信用卡四張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