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邱秀珠
原 告 邱添運
前列邱秀珠、邱添運共同
上列原告邱秀珠等人與被告謝興堂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
二、提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