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南簡上字,88年度,28號
TNDM,88,南簡上,28,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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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四三一、一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及其餘四千一百二十人均係台南市南區之居民,渠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緣王滔夫(另案審理)係民國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市之候選人,為 圖得當選,竟與陳森霖、林修平(均另案審理)等共謀賄選,授意其競選總部之 職員林美杏等及依台南市各行政分區及里所設置之機要秘書及秘書(均另案審理 ),以每票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對渠已事先蒐集、查訪、過慮、整理認為支持度 較高,可為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行為。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 旬,王滔夫在南區賄選作業中心之負責人王文章蘇怡甄(彼二人均另案審理) 領取賄款後,即轉交與南區秘書吳浩銘(負責郡南里、明亮里)、徐俊男(負責 南都里)、林寶月(負責大恩里、大林里)、林德源(負責建南里)、曹文興( 負責明興里、白雪里)、張樹春(負責喜東里、喜南里、喜北里、竹溪里)、林 宇堂(負責廣州里、新昌里)、林南成(負責府南里)、洪月華(負責金華里) 、李漢宗(負責田寮里、新興里)、李政勳(負責日新里、國宅里)、薛阿娥( 負責文華里)、葉博書(負責光明里、彰南里)、黃美齡(負責文南里、再興里 )、黃照心(負責大忠里)、陳品揚(負責龍崗里、清泉里、開南里)等人(前 開各人均另案審理),以二人為一組同往台南市南區各里發放與有投票權之選民 甲○○等人(收受買票賄款者及彼等收受賄款數額如王滔夫案卷附附表一所載) ,並約定於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王滔夫,上開發放賄款之秘書吳浩銘等人於發放 後即與王文計或與王文章之妻陳時春(另案審理)核帳,並在渠等所製作,記載 上開可交付賄賂選民之筆記本上以紅筆打勾註記。嗣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率同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 ,在王滔夫位於台南市○○路○段三五二巷三四弄二二號之南區賄選作業中心查 扣得㈠記載南區各秘書領取樁腳費用簽名之名單十一張、㈡總票數名單一張、㈢ 賄款一仟元鈔四十四張、五百元鈔十六張、㈣簽單五張、㈤錄音帶二捲、㈥記載 樁腳及發放賄款對象之選民名冊筆記十七本及名冊二梱、㈦南區之樁腳方混鴻( 另案審理)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八七號之存摺一本等物;並在上開地 點旁王滔夫南區競選服務處查扣得:田寮里統計表一份及推介表二十張。又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又查扣得王文章交付與方混鴻未及發 放與南區選民之賄款十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記載南區各秘書領取樁腳費用簽名之名單十一張、總票數名單一張、賄款 一仟元鈔四十四張、五百元鈔十六張、簽單五張、錄音帶二捲、記載樁腳及發放 賄款對象之選民名冊筆記十七本及名冊二梱、南區之樁腳方混鴻在台南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一八七號之存摺一本、田寮里統計表一份及推介表二十張等物扣案 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然查,被告甲○○於六十八年間因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 行完畢;又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執是,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要件均不相符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一年,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清 池
法 官 鄧 希 賢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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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