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300號
TNDM,88,交訴,300,200006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詮晟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T─一一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白 新公路由白河鎮往新營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烏樹段二十八公里四百公尺處時,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超 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行駛,迨見同向之曾澄清蹲在路中央時,欲煞避已嫌不及 ,其車頭正中央保險桿碰撞曾澄清,致曾澄清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汽車肇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前已有機車撞到死者的三輪車,車上的東西掉到地上, 死者要去撿拾地上的東西,伊正好駕車經過,當時天色暗暗的,且對向又有來車 開遠燈,伊根本沒看見死者,伊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是死者突然跑到車道來, 伊才撞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車速確實超過六 十公里,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其並供稱:「當時死者車停 在路邊,他車子停在路邊我有看見,車上的東西散落滿地」(詳同日偵訊筆錄) ,被告既能看見被害者之車輛及東西散落一地,則其所辯天色昏暗、對向車輛閃 遠光燈致其看不見死者云云,顯非實情,又其於看見有車輛停在前方路邊時,即 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詎其仍以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迨見被害人曾澄 清蹲在地上撿拾東西時,已煞避不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外,並有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曾澄清因此受傷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 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當時係晴天、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迨見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 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分別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南鑑字第八九000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三一號之鑑 定意見書及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其於審理中辯稱無過 失云云,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被害人曾澄清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猶飾詞狡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詮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