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沈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沈淑媛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條件如
附證二。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
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
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60970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79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2年6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0970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609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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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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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60970 │ │月9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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