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42號
TCDV,107,司他,242,201805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4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如閔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原告僅繳納其中部分即1,16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660元-1,160元= 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