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2號
TCDV,107,再,2,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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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余文惠
      戴培成
再審被告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 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 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 ,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 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著有78 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可參。依此判例意旨,當事人已逾上 訴期間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判決仍應溯及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06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至106年12月4 日上訴期間 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 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逾 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判決仍應溯及於上 訴期間屆滿即106年12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6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服務費收據影本,其上並無再 審被告之簽名或蓋印,是服務費收據影本縱然為真,亦僅可 說明再審原告曾為支付該費用而已等語為由,而認兩造間之 借款僅有交付新台幣(下同)235萬8240 元,而未就借款之 仲介費用負擔認定為借款債權之一部,然再審原告於106年6 月29日已提出仲介費用收據及抵押權設定規費收據之證明書 面,該文件記載:「茲因介紹黃麗琴小姐房屋抵押設定貸款



。服務費共12萬5000元整。」,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仲介 係為再審被告居間,再審被告對於前開書面從未表示爭執或 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再審被 告自認仲介收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已不爭 執該筆居間介紹費用收據之真正,即認定該筆居間費用無法 證明應由再審被告負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㈡依民法第570 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本件顯非受報酬不為介紹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本案顯 有居間報酬之問題,而此居間報酬必然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予以認定報酬之數額,逕予認定再審被告無庸負擔居間報酬 ,與民法第570條規定,至少應認定各負擔2分之1 不符,是 本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再審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起訴應 予以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不爭執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居間介紹費用收據之真正,即認定該筆居間費用無法 證明應由再審被告負擔,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 ,再審被告抗辯除為再審被告代償150萬元外,其餘借款100 萬元扣除介紹費12萬5000元及代書費規費1萬6760 元後之餘 款85萬8240元匯款予再審被告,故借貸債權存在,就本件相 關者為前揭再審原告所扣介紹費12萬5000元應否計入系爭借 款範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發生 自認之效果者,為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並非書證。至



於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真正為他造所不爭執,僅得認為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3號 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8行記載:「再依被告提 出之服務費收據影本(見卷第50頁),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 或蓋印,是服務費收據影本縱然為真,亦僅可說明被告曾為 支付該費用而已,無從依此認定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該費用 且該費用應計入借款…」,已敘明斟酌為再審被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居間介紹費用收據,不足以認定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 支付該仲介費用,且該仲介費用應計入系爭借款。再審原告 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致有「認定該筆居間費用無法證明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認 定事實錯誤云云,顯屬誤會,依此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70 條規定認定居間 報酬之數額,逕予認定再審被告無庸負擔居間報酬,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民法第570 條定有明文。此為媒介居間報酬之補充規 定,須於契約無特別規定或無特別習慣,始適用此規定使因 媒介居間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平均分擔居間人應得報酬。原確 定判決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實際交付再審被告借款若干 ,或再審原告有經再審被告指示或同意,將部分借款交付他 人用以清償再審被告之欠款,故此部分未實際交付予再審被 告之款項,亦屬借款之一部。再審原告主張有扣除再審被告 應負擔之介紹費12萬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用收據為證,顯 係主張其間有就仲介費用12萬500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之特別 約定,應無適用民法第570 條規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民法第570 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原確 定判決第5 頁第13行記載:「…就介紹費部分,被告就該費 用約定由原告支付乙事,尚舉證不足,縱被告已代墊該等費 用,亦不得計入借款,自非系爭債權範圍」,已敘明再審原 告並未就前開仲介費約定由再審被告負擔之情盡舉證責任, 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縱有支付仲介費用12萬5000元,亦不得計 入系爭借款,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亦屬認定 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 ,亦無理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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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