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林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 聲字第3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送 達異議人,於107年3月26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 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 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 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再者,法院原得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 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 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5月30日邀同黃艷瑾為連帶保 證人與異議人簽訂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異議人購買32 00-FX小客車,價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7月15日 至9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1%分期攤還,每二期應繳25,846元 ,共需繳交620,304元。豈料相對人僅繳1期分期款,經異議 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及黃艷瑾尚欠異議人474,15 4元迄今未給付。對於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661 0元,異議人依民法第334條提出抵銷抗辯。相對人對於異議 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異議人已另案提起請求債權 ,均不影響異議人抵銷權之行使,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方 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 待對方同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 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該判決未據兩造上訴,於10 7年2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994號案卷查明屬實。上開 判決既未一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61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主張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黃艷瑾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異議人購買自小客車,尚欠異議人474,154元, 對於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6,610元提出抵銷抗 辯,應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相對人不得再請求等語。惟異議 人所主張抵銷或債權消滅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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