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20號
TCDV,106,重訴,620,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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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陳美娜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設址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逢億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 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 定期檢修逢億公司室內電源配線,致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 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下午 11時46分許,因電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逢億公司 上揭辦公室燒燬外,因逢億公司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 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毗鄰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同段125之9號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欣芳殯儀有限 公司(下稱欣芳公司)及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芳 公司)之原告所有財物全部付之一炬,造成原告財物損害 及營業損失甚鉅。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明載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地點為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經確定。
3、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財物全數燒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所受財物損害明細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約856萬 2852元。
(2)營業損失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大部分 燒燬、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坍塌,短期內已不能在系爭建 物進行事業經營,原告因此受有約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 ,其金額為1196萬1327元。
(3)小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052萬4179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在系爭火災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其中 原告有4部載貨之自小客貨車均遭燒燬,而小客貨車應是 最容易迅速移動的,火災發生時倘能移走的話,原告當時 即移走,不可能任令燒燬,藉此推論,系爭建物內之營業 用器材,不論是耗材或固定設備,都在火災發生當時迅速 遭燒燬,此部分亦經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2、原告確為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部分應為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營業損失,非原告 個之損失。
3、就原告所受車輛損失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遭被告失火燒毀之車輛共6輛,即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中華得利卡木床貨車,年份2016年1月(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得利卡木床貨車,年份2016年1 月(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載卡多木床貨車 ,年份2010年11月(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 載卡多木床貨車,年份2010年11月(下稱D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福特載卡多木床貨車,年份2010年11月(下稱E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1500CC自用小客車,年份 2013年3月(下稱F車)。而系爭火災事故燒毀車輛之所有權 部分,A車及B車係被告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維斯公司)承租而非被告所有,其餘C車、D車、E車 及F車均為被告所有。
(2)被告提出答辯三狀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但車輛非原 告所有,且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並成立訴訟上調解」部分 ,係指A車、B車而言,且被告抗辯稱已獲保險理賠部分係 指車輛燒毀之損害理賠,而與原告請求支出租賃前開2車 之租金損失無涉。




(3)關於上開6部車輛因被告失火所生之損害額部分: ①A車、B車係原告向安維斯公司承租,每部車被告各支出租 金71635元,總計支出租金143270元。 ②C車、D車則在系爭火災事故完全燒燬,全無修復之可能, 經原告向中古車商諮詢查悉該2部車當時車價各約240000 元,2部車共計損失480000元。
③E車、F車則在系爭火災事故並未完全燒毀而有修復之可能 ,經被告送車廠修復後,E車支出修復費用28362元、F車支 出修復費用87755元,2部車共計損失116117元。 (4)小結,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車輛損失金額共計739387 元。
二、被告方面:
(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使被告因失火罪經 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但原 因有多端,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 19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記載:「旨揭火警案起 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探討電 氣火災成因包括絕緣被覆老化、動物嚙咬破損、重物輾壓 、鐵釘穿刺、異物摩擦、過負載、接地、積污導電、半斷 線、接觸電阻值增加……等等,若地震發生時電線因建築 物搖晃而使異極導體直接接觸、低阻抗連接或拉扯斷裂均 可能發生火災;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 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卷)第51頁】。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類似之失火案件,曾以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明載:「經查,本件火災 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 象、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燦宏興業有限公司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起火戶,北側工具桌附近為 起火處,惟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 』、『爐火烹調』、『微小火源』、『施工不慎』等起火 原因,研判依起火處牆面配置電源開關及電源導線之情形 ,工具桌桌面及地面放置紙張及紙箱,一旦電氣火花產生 之際,相當容易引燃品,並藉由輻射熱接續引燃聚乙烯泡 棉及紙張等易燃物,且經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判定導



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再者電源導線短路產生之高溫火花,掉落在塑膠包裝 、紙張及泡棉表面極可能引發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堆置易 燃物,故形成擴大火勢之狀態,因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 件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 語,此有105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鑑定書縱可確認係因電源導 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而起火,然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 因素眾多,本件火災發生前日,臺南地區確因0206美濃地 震受災嚴重,果若係因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電源導短 路,被告縱使定期更換檢查配電線路,亦無法完全預防火 災之生。惟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 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本件既然 無法確電源導線短路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 (如被告所辯地震所致)之可能,自難僅因起火戶為燦宏興 業有限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等語(參 見刑事偵卷第62至65頁)。
2、地震亦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之 氣象資料,在發生火災前後,確實偵測到地震情況(參見 刑事偵卷第73頁背面)。上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覆函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地震亦可能引起 火災。
3、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拉1條電線供被告使用,也可能造成 本件火災:
房東陳志誠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台中 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規劃成60個攤位 做黃昏市場,需提供電源給攤販,共裝設10個電箱;伊有 拉1條線到被告承租的地方。」等語【參見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而電線均拉至電表上統一管 理(參見刑事偵卷第49頁),則本件引起火災之實心線亦可 能係房東陳志誠所提供。
4、被告請專業之電工施做配電,且電線僅使用3年多,於104 年11月24日甫經檢查,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向陳志誠(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攤 位(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迄105年4月



27日發生火災為止,僅3年多,國家標準並未律定電線使 用年限,多係由廠商自行訂定供消費者參考,有內政部消 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060004311號函在卷可稽(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該函所附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所載屋內配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參見原審卷第81 頁);且水電是被告請裝潢師父介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最近 1次檢查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其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 ,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 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在卷可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 。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電 線是誰拉的比較難判斷,因為當下我們訪查時,當事人連 電源開關在哪裡都講不清楚」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承租攤位之水電係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做,而電 線僅使用3年多,被告對於屋內實心線所引起之火災並無 過失。
5、本件火災也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所致: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 19號函明載電氣火災成因包括動物嚙咬破損(參見刑事偵 卷第51頁)。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老鼠嚙咬 有可能在沒有接電器使用產品的狀態發生火災(參見刑事 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 (3)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於刑事一審證稱:「在火災發生前任 職期間在(逢億)公司常常看到老鼠,因為我們都是鐵皮屋 搭的,我們後面都是違建,後面有(按:指其他攤位)做吃 的,老鼠都會從後面跑進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 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
(4)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承租戶 王乙如證稱:「因為我們同仁有很多都是做水電的,我們 有什麼問題,都會請他們來幫我們看。哪裡有什麼問題, 會請他們幫我們修好,有時候因為很怕那種有老鼠咬過還 是什麼的,我先生都是隨時會注意。」等語(參見刑事一 審卷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
(5)據此,足認被告承租處確有老鼠,而老鼠嚙咬電線可能造 成本件火災。
6、被告備有滅火設備又請保全防火,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 無過失:
(1)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證稱:「每天下班後用電的電器用品 ,下班後開關都要關閉插頭都要拔掉,上班的期間在賣場



跟倉庫,不管是員工還是客戶都是不能在現場抽煙的」, 「現場跟倉庫都沒有任何可以開火的設備,電磁爐和瓦斯 爐都沒有」,「有滅火器外面也有灑水裝備」,「有請保 全,請保全的目的是『防盜要在第一時間通知,還有防火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 頁)。
(2)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證稱:「我們公 司系統時間23時32分接收到該戶第五回路有盜警訊號,因 此派員前往查看,並於系統時間23時40分許收到火警訊號 ,因而得知火災發生。」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 (3)足證被告前揭承租處備有滅火設備,亦請保全防火,被告 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1、原告對於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店內曾有其所主 張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可能已出售、毀損、移開或其他原 因而不在店內,故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店內仍有 該物品而受有損害。
(三)縱原告能證明有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惟該等物品均非新 品,亦應證明其價值並計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受損之財物及營業損失,既歸屬於新芳公司及欣 芳公司,該2家公司固為原告1人獨資經營,但與原告仍屬 不同之人,原告以其自己為被害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車輛損失部分,但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以其 個人名義請求已屬無據。且車輛損失已獲保險公司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車輛損失經賠償所有人後, 保險公司亦已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訴訟上調解成立, 此有鈞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8號(即106年度訴字第 2044號移付調解)、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71號(即106年 度豐簡字第717號移付調解)、106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09號 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原告既非車輛所有權人,且在所有 權人已獲賠償後猶向被告請求,尤屬無據。
(六)另「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 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



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 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 亦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1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其請求不能營業 約3個月之損失,即屬無據。況原告主張所受營業損失金 額為1196萬1327元,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無憑。
(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逢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向陳志誠經營之金良泰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嗣於105年4月27日下 午11時46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遭燒燬。 (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供開設「盛發起重行」兼住宅使用,與 逢億公司相鄰,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建物烤漆浪板外牆 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而燒燬現供原告及其妻居住使用之 住宅及該屋內其他物品。
(三)兩造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6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無意見。
(四)被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觸 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五)本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8號(即106年度訴字第2044號 )調解秩序筆錄達成調解之車輛所受損害,係針對車牌號 碼000-0000、RBD-2807等2部車輛,該2部車輛係向安維斯 公司承租,並非原告所有。
(六)本院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71號(即106年度豐簡字第717 號)及106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之車 輛所受損害,係分別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RAB-0775等 2部車輛,該2部車輛均非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範圍。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即財物損失856萬2852元及營業損失1196萬1327元, 合計2052萬4179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受損物品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 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因 承租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稱 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就被告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獨立認定事實等語,原告 則聲請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並以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 復聲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 不受其拘束,但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不得 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且依前揭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仍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斟酌調查該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即為適法。
2、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 燻程度,並比較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



之9號(以上2間即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及125之10號等鐵皮 建築物燃燒情形,因同段125之10號建物南側烤漆浪板牆 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 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 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 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原 告承租同段125之9號建物;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 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 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 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亦為原告承租之同段125之8 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係受高 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8號);再同段 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 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 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 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研判係受延 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而同段125之7號 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 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 以西北側較嚴重;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 、燒失嚴重,1樓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 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 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 之6號);另同段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 西北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 側高側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 重現象,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 段125之5號);再同段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 烤漆浪板牆面,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 之木桌桌面僅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 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 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 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 部分燒失,1樓疊放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 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 自北側(即同段125之2號系爭房屋);然同段125之2號即系 爭房屋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 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 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 長時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



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 125之2號東北側、同段125之8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 重,研判係因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倉庫擺放大量服飾 衣物,同段125之8號即系爭建物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 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時吹 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 、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係同段125之2號即 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 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附於刑事 警卷可憑【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3、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於刑事一審即106 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 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 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人黃 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 ,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 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 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 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參見刑事一審 卷第126、127頁)。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 陳韋志亦於同上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鑑 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我 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 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 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 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 」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認為證人賴 筱儒、陳韋志等2人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 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 起火處所之研判,且其等均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 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年、7年,況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 2人與兩造間並無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 等2人基於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 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尤其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曾於105



年1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 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 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 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明確(參見刑事偵 卷第73、74頁),益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承 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甚明。
4、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 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火災當時任職於原告經營 之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 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 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 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 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隔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 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事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 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道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 ,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 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 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 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 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核與其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 述:「案發當時我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 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 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 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 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我趕緊打119報案, 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 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8頁 )。復有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 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 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 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 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 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 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 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 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亦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



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 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 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 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 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 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 ,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 向飄去。」等語相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6頁)。本院認為 依證人徐榮良黃俊銘等2人之證詞,均證稱系爭火災事 故之起火戶確係被告承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無誤, 其中證人黃俊銘當時僅係騎車經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 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自無故意誣陷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證人黃俊銘之證言應屬 可信。另證人徐榮良當時固受僱於原告經營之新芳公司, 系爭火災事故與原告或有利害關係,但證人徐榮良之證述 內容既與證人黃俊銘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亦屬可信。 5、被告雖否認其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地點,並以上情抗辯。 惟查:
(1)依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 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 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 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 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 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 ,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 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 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 、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 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 ,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 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 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 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 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 附近較嚴重;3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 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



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 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 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 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在地板面,故研 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又依系爭房屋保 全資料顯示,先於火災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 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 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 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2個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各情,亦經證人 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於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參 見刑事警卷第146、147頁),並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保全 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 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216 、217~219、220頁),足認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 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且依證人陳韋志於同上審判期日 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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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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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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