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陳美娜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原告意旨略以:原告起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失火致燒毀原告所有之物而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追加原告欣芳殯儀有限公司(下 稱欣芳公司)暨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均為 原告1人經營,此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即使在本件訴訟追 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屬 同一,且對被告訴訟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無任何妨礙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追加原 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應為法之所許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條第2項亦規定:「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 103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 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 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 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在原訴審理程序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3 人為共同原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被告同意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外,僅限於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 為訴之追加者,亦僅限於「原當事人間」,始為適法,合先 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原於106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失火致燒毀原告所有之物所受 損害新台幣(下同)2052萬4179元(包括財物損失856萬2852 元及營業損失1196萬1327元),嗣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追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為共同原告 ,其法律依據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款規定,此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316頁),已為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 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此有前揭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原 告係以追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為共同原告方式提起追加 之訴,新訴之原告共有陳美娜(原訴之原告)、欣芳公司及 新芳公司等3人,此與原訴之原告僅陳美娜1人,顯然並非 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 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 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又追加原告欣芳公司及新 芳公司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縱令如原告主張與 原訴相同,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且欣芳公司 及新芳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乙節屬實,然依公司法第1 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與公司 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使欣芳公司及新芳公 司均為原告設立之1人公司,亦無不同(否則原告何必具狀 追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為共同原告?),而原告、欣芳
公司及新芳公司固均基於同一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而得對 被告行使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原告在本件 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所 受損害係屬各別,其等對被告行使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得以共同起訴或各別起訴方式為之,並無原告、 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必須數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或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其中任何1人單 獨起訴時,日後所受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其他未起 訴之2人亦有效力,足認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得各 別行使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故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欣芳公 司及新芳公司為共同原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二)又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由原 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周復興律師代理原告具狀起訴,而周 復興律師並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委任狀擔任原告訴訟代 理人,則原告既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如何為適當之聲明及適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要屬律師之專業範圍,而本件訴訟於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先後歷經4次辯論期日(已扣除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假1次部分),兩造就本件訴訟應已為充分 之辯論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 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件訴訟已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被告因同一火災事故遭訴外人石00等3人求 償之另2件民事訴訟,均已辯論終結及於107年4月24日宣 示判決),詎原告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 追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為共同原告時,卻未同時更正或 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 司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亦未將追加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 司擬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重新整理提出,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追加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 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告既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追 加起訴程式之欠缺,自不可能全然不知,可見原告確有未 盡促進訴訟進行之協力義務。是本院倘依原告於107年4月 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內容而准許原告追加欣芳公司及新 芳公司為共同原告,勢必定期命原告補正上揭追加起訴程 式之欠缺,亦須將原告重新整理提出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再定期命被告提出答辯書狀,兩造亦可能因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須重新調查證據,此種情形顯然將造成訴 訟延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已明確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行為。
(三)另依前述,原告於上揭期日具狀聲請追加欣芳公司及新芳 公司為共同原告時,並未同時更正或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表明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亦未將追加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證 據資料重新整理提出,自不生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事,且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無因「情事 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實際上 並未提出聲明之變更), 更無「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況,且無被告就 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新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之情事,足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4、6款及第2項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 告所為追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為共同原告之追加行為, 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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