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其中一 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祗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 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支票2紙及受領另張新臺幣( 下同)790萬元自受領票款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塗銷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12筆及建物 6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即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此業經被告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原告亦於107年5月23日以 民事陳報狀同意移轉管轄。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裁定本件全部移送 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 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 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縱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未抗辯無管轄權,而至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 就其專屬管轄部分,不得適用合意管轄,從而,自不因被告 前未抗辯無管轄權乙節,而使本院就塗銷抵押權部分之請求 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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