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白俊文
張維良
蕭國寶
傳學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萬904 萬0335元(計算式: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24,895元/ ㎡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73 ㎡=6,796,335 元;同段1112-1
地號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34,000元/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
地面積66㎡=2,244,000 元,合計9,040,33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58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
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