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賴朝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賴朝霖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賴宏仁
賴松滄
陳賴昭
賴俊杰
賴俊澤
賴瓊容
賴昱錦
賴銘堃
賴銘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何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十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何碧霞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何碧霞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於106年3月31日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何碧霞於106年1月21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賴何碧 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已於106年3月31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且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 8969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6年8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61608433號書函所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賴何碧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 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等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賴何碧霞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等遺產, 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等遺產,兩造就該等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何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建物及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案,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 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兩 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至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係屬動產,性質可分,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合乎公平。再者,被繼承人賴何碧霞死亡迄 今已有相當時日,兩造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應屬妥當,並符合公平,堪認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何碧霞之遺產
┌─┬──┬─────────┬─────┬────┬──────┐
│編│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建物│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
│ │ │6075建號(門牌:臺中│ │ │二所示比例分│
│ │ │市○區○○路00號)│ │ │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39㎡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
│ │ │177之47地號 │ │ │二所示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3 │土地│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92㎡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
│ │ │155之62地號 │ │ │二所示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4 │土地│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85㎡ │212/1000│由兩造按附表│
│ │ │177之8地號 │ │ │二所示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5 │存款│臺中淡溝郵局 │50元(含其│ │由兩造按附表│
│ │ │ │孳息) │ │二所示比例分│
│ │ │ │ │ │配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賴朝 │1/7 │
├──┼───────┼─────┤
│ 2 │被告賴朝霖 │1/7 │
├──┼───────┼─────┤
│ 3 │被告賴宏仁 │1/7 │
├──┼───────┼─────┤
│ 4 │被告賴松滄 │1/7 │
├──┼───────┼─────┤
│ 5 │被告陳賴昭 │1/7 │
├──┼───────┼─────┤
│ 6 │被告賴俊杰 │1/28 │
├──┼───────┼─────┤
│ 7 │被告賴俊澤 │1/28 │
├──┼───────┼─────┤
│ 8 │被告賴瓊容 │1/28 │
├──┼───────┼─────┤
│ 9 │被告賴昱錦 │1/28 │
├──┼───────┼─────┤
│ 10 │被告賴銘堃 │1/14 │
├──┼───────┼─────┤
│ 11 │被告賴銘相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