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沈丘子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原係以沈丘子、劉正勝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647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附民卷第55頁第1 頁),嗣 因被告沈丘子之刑事犯嫌經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沈丘子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確定後(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遂於本院民國( 下同)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被告劉正勝應給付原告152 萬647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就上開連帶債務之主張更正部分,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配偶沈丘子原受原告僱用在工地任職擔任工頭,因 原告欲解僱被告、沈丘子,相約於103 年4 月7 日在原告提 供予被告、沈丘子使用居住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 0 巷00 0弄00號房屋碰面,俾便結算工資。至同日21時10分 許,原告及楊宗、廖進順及徐益貴先後抵達上址進屋,斯時 沈丘子、被告已坐在屋內房間內面對房門口之椅上飲酒,原 告等人亦進入房間,原告坐在背對房門口之座位,與其左前 方之沈丘子及其右前方之被告之間隔著長條茶几,楊宗坐在 離門房門口較遠即原告之右側塑膠椅上,廖進順、徐益貴則 坐在原告之左側木椅上,斜向面對沈丘子與被告,廖進順位 置較接近沈丘子、徐益貴位置較接近原告。俟原告與被告、 沈丘子商討工資過程中發生口角,原告、被告、沈丘子均自 座位上站起,原告要求沈丘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 動,沈丘子見狀隔茶几抓住原告之手臂,致原告上身向前傾 ,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右手持臺灣啤酒空酒瓶迅速自 上方向原告之頭頂處揮擊而下,酒瓶立即破裂並向下繼續劃 割原告之左前額、下巴、左胸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頭皮(頭頂偏右側處及左前額)、下巴撕裂傷,左胸 壁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旋接續前犯意以右手持威雀牌威士忌 酒瓶,橫向揮擊原告頭顱左側太陽穴處1 次,致原告受有頭 皮(偏左後腦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共花費2萬647元。
(二)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除受有前開傷害外,聽力亦有減損,並因此住院8 日 ,在家修養數月,身心受極大創傷,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 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47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8號等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二、本件事發起因係因原告有犯意在先,先為動手,被告是自衛 情形下才發生。另因被告在監執行,家中又是中低收入戶, 且母親剛過世,僅能以24萬元分期付款賠償,而被告亦有受 傷,原告亦應賠償被告。
三、就醫療費用部分,除住院雙人病房差額2,400 元及單人病房
差額1 萬200 元部分顯非必要外,其餘沒有意見。四、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聽力減損一節,業經豐原醫 院於偵查中函覆稱其原因應是自然老化所導致,原告據此為 精神慰撫金主張之依據,並非有據。另如前所述,本件事件 之起因原告本身實難辭其咎,其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云云, 並無理由,縱法院認有理由,該金額亦屬過高,不應准許。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 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成傷害之事實,經原告 援引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 號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按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刑 事判決維持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及其全案卷證據 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成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罪 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 確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以合理必要之範圍 為限。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住院醫療,共計花費連同住 院雙人病房差額2,400 元及單人病房差額1 萬200 元在內 ,共支出2 萬646 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15至22頁)。被告則認除住院雙人病房差額2,400 元及單 人病房差額1 萬200 元部分顯非必要外,其餘支出無意見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⑵、頭皮、下巴及左耳撕裂傷,⑶、頭皮、四肢及左胸 壁挫傷,於103 年4 月7 日門診及住院治療,接受左耳縫 合6 針、頭皮1 針及下巴4 針之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0日 出院,其後於同年月12日再度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共 計住院8 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4 頁、第6 頁),顯見原告之傷情,無長期住院 醫療之必要。又病患住院醫療之目的,無非在使醫護人員 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 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 定規格,除特殊病症或較嚴重病情之照護必要,或者常見 因住院當時健保病房不足,而不得已接受醫院安排升等至 雙人病房外,病患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院之專業治療 ,若非經醫師之建議,病患未進住健保病房,而自行選擇 較高等級病房時,因此增加之病房升等差額,自無從逕認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觀之原告上開傷勢均屬外傷,並無 需特別住進單人房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照 護病情之必要或醫院安排而不得已升等至雙人病房,則被 告抗辯原告住院雙人病房差額2,400 元及單人病房差額1 萬200 元部分,顯非必要等語,尚非無理由,原告所請求 病房差額部分,尚難遽准。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 扣除病房升等差額後,應為8,047 元(計算式:20,467元 -24,00 元-10,200元=8,04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麗晟營造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房屋及股權等財產,財產總額約300 萬元,104 年綜合所得總額計4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肄業 ,前從事營造業,現因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中,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有汽車財產,104 年綜合所得總 額計1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 47頁、第85至90頁、刑案103 他字第2797號卷第18頁個人 戶籍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原係原告所僱用在工地任職擔任工 頭,因原告認為被告工作不力,而欲將其解僱,乃相約於 案發時在原告提供予被告及其配偶沈丘子居住之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碰面,俾便結算 工資並討論後續工作接手事宜,當時被告與沈丘子正在屋 內飲酒,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沈丘子對工資計算起爭執 ,原告要求沈丘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往一旁, 沈丘子即抓住原告之手臂,被告隨即以酒瓶擊打原告頭部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刑事 判決之認定及刑案卷證資料佐證),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 身體,致使原告受有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⑵、頭皮、 下巴及左耳撕裂傷,⑶、頭皮、四肢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見附民卷第4 頁、第5 頁);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 害致聽力減損云云,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向原 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調取蕭明德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耳鼻喉科門診處方明細、及103 年4 月17日暨 103 年5 月1 日暨103 年7 月1 日聽力檢查表(見偵卷第 57至69頁),刑事判決並因此認原告之輕度雙側感覺神經 性耳聾,其因應是自然老化所致,並非因被告持酒瓶毆擊 而造成聽力受損之重傷害結果;另被告固舉證人沈欣妍於 本院所證稱:於本件傷害事發前,原告曾打電話給證人沈 欣妍,表示要給被告一點教訓等語,以證明原告事前預謀 要教訓被告,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因證人沈欣妍為沈丘子 之女,被告與證人沈欣妍均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確 有打電話給證人沈欣妍傳達欲教訓被告之事實,則其所證 ,尚難遽信。玆衡量被告所為傷害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
(三)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0萬8,04 7 萬元(計算式:8,047 +400,000 =408,04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27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 8,047 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