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56號
TCDV,106,訴,375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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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李嘉祐
被   告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3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0729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61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不包括車損部分,就 車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原告已就此補 繳裁判費請求法院一併裁判,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業 經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10時42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 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蔡明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龍益心、原告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搭載高聿涵,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址,被告所 駕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因而撞及前方蔡明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車尾,蔡明崑之自小客車再撞擊其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自小客 車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療費用:4080元。原告受有頭、頸、胸部挫傷等傷害,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60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合計900元。 又因此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症、須排除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失眠等症狀,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3180元。合計4080元。 ⑵交通費用:16萬1820元。①原告於事故後前往泰安分隊製作 筆錄後返回草屯家,支出計程車1720元。②前往埔里榮民醫 院精神科、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從工作單位中心碑分隊至 埔榮醫院車資100元、埔榮醫院至草屯車資800元,單次共90 0元,共計6次,合計5400元;從中心碑分隊至埔基醫院車資 100元、埔基醫院至草屯車資800元,單次共900元,共計5次 ,合計4500元;以上合計9900元。③被告應許原告車損無法 用車,工作往返交通費用願全額負擔。原告往返草屯及埔里 工作,往返需費1600元,105年9月20日至30日,共11日,支 出1萬7600元,105年10月共31日,支出4萬9600元。105年11 月、12月、106年1月、2月各支出2萬元,106年3月1日至6日 支出3000元,合計15萬0200元。④以上合計16萬182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大驚嚇 ,心生恐懼與焦慮,每晚甚難入眠,情緒不穩定,成日擔憂 害怕,多次造成自律神經失調及頭痛劇烈嘔吐現象需至急診 就醫治療,該情況日趨嚴重,乃就診精神科,確診伴有焦慮 之之適應症、須排除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症狀,因 此受有難以估計之精神損失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⑷車體損失:27萬1869元: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支出 當日拖吊費用6000元及維修費用11萬5000元,並因長期停止 牌照復歸行駛所需費用869 元,又系爭自小客車原市值25萬 元,修復後市值10萬元,受有市值損失15萬元。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3萬7769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8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其中事故後前往泰安分隊製作筆錄再返草屯家所支 出計程車1720元、前往埔里榮民醫院精神科、埔里基督教醫 院就醫等車資9900元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往返草屯及埔里 工作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5萬0200元,並非就醫費用,此部分 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就原告 請求車體損失部分,其中當日拖吊6000元及停牌復歸行駛費 用86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1萬5000 元應 折舊,市值損失15萬元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查被告於如原告前揭主張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蔡明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蔡明崑之自小客車再撞擊其前方原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挫傷等傷害,及致 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2-46 頁、訴卷第81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訴卷第7-9頁)。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40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14頁、訴卷第74-79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61 頁反面,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 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後前往泰安分隊製作筆錄後返 回草屯家支出計程車費用1720元,前往埔里榮民醫院精神科 、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支出車資99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訴卷第80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61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合計1萬1620元(1720元+9900元=1 1620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許原告車損無法用車 ,工作往返交通費用願全額負擔,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期間,往返草屯及埔里工作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5萬0200元云 云,惟被告否認承諾負擔被告修車期間工作交通往返之交通 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此部分費用,既 無支出費用之事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不 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部挫傷 等傷害,又於車禍後有注意力不佳、疲累及惡夢等症狀,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科就診,目前仍持續受相關 症狀困擾,而原告車禍前未曾於該院就診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07年1月3日中總埔企字第1060601058 號函附醫理 見解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34頁、訴卷第25-26、82-88 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 成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訴卷17-22頁),原告104年所得78萬9320元,105年所得7 9萬1939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汽車1筆;被告104年所得1萬3 421元,105年所得1萬1657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陳明 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科系畢業、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中心碑分隊隊員等語(見訴卷第30頁);被告陳明其為修 平技術學院二技部畢業,職業為裝潢零工,收入不穩定,名 下僅有2 部機車及數萬元存款等語(見訴卷第36頁)。本院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當日拖吊 費6000元及停牌復歸行駛費用869 元,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 契約三聯單及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訴卷第9 2-94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161 頁反面),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1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受 損估價單、發票、車損相片及工作傳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2 -27、47-54頁、訴卷第95-104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11萬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8萬1714 元,此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8 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70032842號函附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訴卷第50-5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 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 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817 1元(81714元×1/10=8171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 折舊之修理工資3萬3286 元,合計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1457元(8171元+33286元=41457元)。 又原告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鑑定系爭 自小客車於105 年11月19日車禍事故前車價為25萬元,系爭 自小客車後方追撞修理完成,因左右葉子板及後底盤有切割 ,屬於重大事故車,106年3月7 日修復完成後價格為12萬元 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9頁)。惟原告已於 106年8月21日以16萬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5-106 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後市值為16萬元。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前既有市值25萬元 ,遭遇車禍雖經修復,並未回復事故前市值,僅餘市值16萬 元,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尚受有價值減損9萬元之損害(2 5萬元-16萬元=9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 價值貶損9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合計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損害為13萬8326元(6000元+86 9元+41457元+90000元=138326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4026元(4080元+1162 0元+20000元+138326元=17萬4026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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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