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43號
TCDV,106,訴,3343,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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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張振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許一玲
訴訟代理人 許貴欽
被   告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張誌強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為洋基大樓第2 屆管理委員,亦無權互推為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仍以上開身分自居而執行社 區事務,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被告3 人是否具有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身分,即屬未明。而被告 3 人上開身分存否,涉及其等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該社區 事務,原告為洋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會因管理委員可 否執行職務而影響其權益,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 告對上開被告3 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洋 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沈建蓮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 第1 屆主任委員,於民國於105 年12月19日,在尚譽法律事 務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該 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修訂大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關於 本大樓營業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或大樓安寧之限制規範。二



、管理委員之選任。三、大樓管理費收費辦法之修訂。四、 臨時動議。」,就第二項選任第2 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因選 舉程序混亂,主席並未全程主持會議,及選舉方式有疑問而 產生爭議,故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本次會議因所有 權人沒有達成共識,此會無決議。」後散會。嗣於106 年4 月中旬,原告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06 年4 月28日公告召 開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以推選委員,於106 年5 月3 日之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中,依規約就同一議案降權數選出委員3 人, 並作成決議,未經任何住戶有異議,再於106 年5 月28日公 告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以推選委員職位,而於106 年6 月 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經互推原告為主任委員後,於106 年 6 月2 日以106 年5 月3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相關文件,向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經區公所審查文件 齊全,以106 年6 月12日公所建字第1060017031號函發給同 意備查,是原告應為合法之第2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然 被告3 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5 個月即106 年5 月間,以第 2 屆管理委員自居,並對住戶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再於10 6 年6 月4 日互推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由 被告許一玲以主任委員身分私刻印鑑對外發文。則被告3 人 既未經合法選任,均非洋基大樓第2 屆管理委員,其互推職 位之行為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洋基大樓管理 委員會第2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 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通知經合法發出後,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就第2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議案,6 名區分所有權人皆被提名,並依記名單記法,1 人1 票選委 員,投票過程由沈炎平律師說明按照被提名人開始投票、同 時唱票,投票結果由兩造當選委員(皆未區分職務)。然於 選舉完畢後,沈建蓮因所支持之原告選舉結果失利,故遲不 發出會議紀錄、拒不召開當選委員會議,且於任期屆滿後拒 不交接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物品、款項及印章予新任當選委 員,更向全體住戶表示被告3 人非洋基大樓新任管理委員, 無權收取管理費,經被告等向住戶多次溝通無效後,乃對住 戶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另於106 年5 月26日洋基大樓管理 委員會(由當選委員中之被告3 人具名)公告訂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該日管理委員會經被告3 人出席, 並互推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被告許一玲擔任 主任委員,以補正前開訴訟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權限。是 被告3 人確經合法選任為第2 屆管理委員,並依互相推選而 具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身分。詎料,沈建蓮



然捏造虛偽之105 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將第2 屆管理委員 已經選任完畢之事實,捏造為「無決議」之會議記錄,原告 亦捏造另外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及新洋基大樓規約,並 自居為主任委員,未經合法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在向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申報之報備文件上蓋用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 ,使被告與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23號之洋基大樓,為地上6 層樓 、地下1 層樓之建物,1 樓與地下1 樓為同一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共有6 位區分所有權人。
(二)1 樓及地下1 樓為被告詹世榮所有,2 樓為被告張誌強所 有,3 樓為被告許一玲所有,4 樓為原告所有,5 樓為訴 外人林美滿所有,6 樓為訴外人沈建蓮所有。
(三)洋基大樓規約第三章第11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人 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四) 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前項委員名額, 合計四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 。
(四)洋基大樓規約第三章第12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及職 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 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二)主任委員由 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 補。(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 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
(五)沈建蓮為洋基大樓第1 屆主任委員,於105 年12月19日, 在尚譽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討論 事項為:「一、修訂大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本大樓 營業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或大樓安寧之限制規範。二、管 理委員之選任。三、大樓管理費收費辦法之修訂。四、臨 時動議。」,開會通知並有寄送6 位區分所有權人。(六)6 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詹世榮部分 由林永豐代理出席)。
(七)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5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相關文件(含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等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辦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經區公所審查文件齊全,以 106 年6 月12日公所建字第1060017031號函發給同意備查 。
(八)被告許一玲於106 年7 月11日以洋基大樓主任委員身分發 函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認原告有偽造文件之疑,請區公 所更正洋基大樓106 年同意備查之主任委員為許一玲,然 因許一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檢附文 件辦理報備,區公所無從准許受理或不受理。
五、本件爭點:
被告3 人是否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經合法選任為洋基大樓之 第2 屆管理委員?被告3 人是否合法互推為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財務委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洋基大樓規約第 三章第11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 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 )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 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負責 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四名。委員 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第12條第2 項 約定:「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選任 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 ,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 選。(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 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五)管理委員之選任 ,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辦理選任。」。準此,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由4 名管理委員組成,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辦理,並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經選任管理委員後,再 由委員間互推職位甚明。
(二)就被告3 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經合法選任為洋基大樓第 2 屆管理委員乙節,經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375 號卷第74頁所附錄影光碟為其證明方法,惟原告主張:會



議場所即尚譽法律事務所並未同意錄音錄影,且錄影檔案 已遭修改或重製,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查,談話錄音 、錄影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上開錄 影光碟內容,均為系爭區權人會議過程之側錄畫面,並無 何等隱私性或危險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對話內容,且光 碟內容為連續錄音、錄影,原告亦不爭執光碟內容為系爭 區權人會議當日之會議過程,尚難僅以建檔日期與會議日 期不符,遽認光碟內容已遭重製,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是 上開錄影光碟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三)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如原告所提之譯文(本院卷第128 頁 至第155 頁),自譯文以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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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瀚:…現在,你要選的話,原則上規約原本的四名。 選出之後,因為,規約上面有寫,四名選出來, 再去推主委出來,財委跟那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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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炎平:所以說,你們現在先提名委員嘛,然後,委員選 出來,他們自己再去推主委、副主委或其他委員 啊。…你們就先提名委員嘛,先提名委員嘛,委 員四個嘛,那如果你提名了,沒有人要再提了, 那剛好四個,那四個就當然委員了嘛,那委員再 去選主委、副主委、其他的,其實是很單純啦。 0 :22:45
吳志敏:現在的規約,是先選四個出來嗎?
王晨瀚:是啊,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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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豐:因為規約裡面,我們規約裡面是記名單記法。 沈炎平:好啊,那一個人一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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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敏:那現開始是選…。
沈炎平:選委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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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炎平:這四個(按即兩造)就是委員了嘛,再去選主委 、副主委、財委跟什麼。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選任對象究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及選任方式為何均有疑問,而再三向律師詢問規約所定 之選舉方式,經王晨瀚、沈炎平兩位律師說明選任方式為 1 人1 票,選任對象為4 名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自行



互推職位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選舉內容應不至於有所誤 會。後續亦由律師進行開票、唱票、計票等票選流程,由 兩造等4 人票數高者當選,選任過程合於規約,該選舉結 果應屬有效。是不能因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產 生誤認,而認該次選舉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 為「無決議」等語,自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3 人確經合法選任為洋基大樓之第2 屆管理委 員,與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管理委員 會復於106 年5 月26日公告召開會議,並於106 年6 月4 日會議中由被告3 人出席及互推職位,此有開會公告、公 佈欄翻拍照片及106 年6 月4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佐,而合於洋基大樓規約第12條第 2 項規定,被告3 人分別具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 人之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 2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身分及管 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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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