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12號
TCDV,106,訴,321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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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杜文浩
被   告 楊志勇
      王永成
      楊忠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79點5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杜文浩負擔二分之一、楊志勇王永成各負擔六分之一,楊忠倫楊達璋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杜文浩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679.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 為杜文浩1/2、楊志勇1/6、楊達樟1/12、楊忠倫1/12、王永 成1/6。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分 割方法如附件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3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
二、楊志勇王永成主張:同意採甲案。
三、楊忠倫楊達樟主張:分割方式應以附件二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7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杜文浩1/2、楊志勇1 /6、楊達樟1/12、楊忠倫1/12、王永成1/6,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雖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為 證,應可認定。是杜文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又系爭土地現況為樹木、雜草,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 9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在按,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杜文浩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北至 南,分為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279.93平方公 尺、419.9平方公尺、279.93平方公尺、279.93平方公尺 、419.89平方公尺(即甲案),A部分由王永成取得、B、 E部分由杜文浩取得、C部分由楊志勇取得、D部分由楊達 樟、楊忠倫取得並保持共有。此方案並為楊志勇王永成 所同意。至楊達樟楊忠倫則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北往南, 分為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279.93平方公尺、279. 93平方公尺、279.93平方公尺、839.79平方公尺(即乙案 ),A部分由楊達樟楊忠倫取得並保持共有、B部分由楊 志勇取得、C部分由王永成取得、D部分由杜文浩取得。本 院據此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套繪甲、乙二案,其結 果分如附件一、二所示。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道路之側,通行便利、現況為樹木 、雜草,兩造均採行與道路垂直方向劃分分得位置,使分 割後之各人土地均可面臨道路,足見此方割方位,符合兩 造日後使用之利益,是就甲、乙二案而言,日後通行使用 ,應無顯著差異,然甲案部分,為杜文浩王永成、楊志 勇所同意,其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達5/6,而乙案部分,僅 為楊達璋楊忠倫所同意,應有部分僅占1/6,是甲案顯 較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以甲案為較適當之方案。從而 ,系爭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杜文浩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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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