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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70號
TCDV,106,訴,297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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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馮賀欽
      張淑瓊
      張佳萍
原   告 陳宏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陳祝榮
被   告 林陳麗宮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董福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錕
被   告 陳鑑修
      陳振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姜瑜
被   告 林啟聖
      張佳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凌志昇
被   告 林澤宏
      陳立
      陳宏
      陳昭銘
      賴秀枝
被   告 羅君典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姮姮
被   告 陳俊元
      陳張雪雲
      陳昭琴
      陳愛惠
      陳惠娟
      陳翰霆
      陳克典
      陳慶蓉
      陳高忠
      蔡陳育
      陳麗華
      陳麗靜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馮賀欽張淑瓊就受被告張佳萍移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代張佳萍承當訴訟。
本件准許聲請人張佳萍就受被告陳鑑修陳立、陳宏、陳昭銘賴秀枝陳俊元移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代被告陳鑑修陳立、陳宏、陳昭銘賴秀枝陳俊元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被告張佳萍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馮賀欽張淑瓊(移轉情形 如附表所示),另陳鑑修陳立、陳宏、陳昭銘陳俊元賴秀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張佳萍(移轉情形 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等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張佳萍馮賀欽張淑瓊聲請代如 附表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承當訴訟,經原告、被告陳昭 銘、賴秀枝陳俊元林陳麗宮陳振龍陳祝榮等人於民 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迄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通知書、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爰審酌被告陳鑑修陳立、陳宏、陳昭銘陳俊元、賴 秀枝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佳萍,與系爭土地分割利害 關係已趨薄,而張佳萍亦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馮賀欽、張 淑瓊,是本件聲請人馮賀欽張淑瓊張佳萍聲請承當訴訟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移轉人 │移轉之應有│受讓人 │




│ │ │部分比例 │ │
├──┼────┼─────┼────┤
│1 │張佳萍 │3/1600 │馮賀欽
├──┼────┼─────┼────┤
│2 │張佳萍 │3/1600 │張淑瓊
├──┼────┼─────┼────┤
│3 │陳鑑修 │6/384 │張佳萍
├──┼────┼─────┤ │
│4 │陳立 │1/256 │ │
├──┼────┼─────┤ │
│5 │陳宏 │1/256 │ │
├──┼────┼─────┤ │
│6 │陳昭銘 │3/384 │ │
├──┼────┼─────┤ │
│7 │陳俊元 │3/384 │ │
├──┼────┼─────┤ │
│8 │賴秀枝 │3/3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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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