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能慰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前揭裁定意旨,應以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自應為新臺
幣5,605,860元(計算式:1,800×654.87×167/324+1,800
×3627.83×212/ 324+1,800×806.12×1/2=5,605,8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