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王鍚燈
訴訟代理人 王麒銓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張昱凱
黃冠中
被 告 王健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丕華
王邦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天送所 有,嗣王天送於民國90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5名子女即兩 造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漢德、王森池、王秋松繼承,而原告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3,換算面積為316.8平方公尺( 約95.82坪),卻遭被告無權占用經營傢俱公司。(二)原 告於101年間向鈞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1年訴字 第3069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2月18日判決後,由王秋松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 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原告於105年10月 間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8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6月24日點交完畢,且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以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73坪,並給付原告自106年 1月24日起至同6月24日止共計5個月租金73,000元。(四)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即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1.自91年1月22日 起至96年11月22日止,面積95.82坪,以單價100元計算,共 計574,920元。2.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面積
95.82坪,以單價150元計算,共計862,380元。3.自101年1 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面積95.82坪,以單價200元計 算,共計1,149,840元。以上共計2,587,140元。(五)證人 宋王秀賀證詞已明確指出輪胎行旁邊空地係王天送預留給原 告,可見王天送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傢俱公司。 再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租金債 權,被告辯稱應適用短期時效,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264地號土地原由王天送與被告分別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且王天送於 86年至90年間,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扶養,王天 送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經營木器傢俱公 司,以維持一家生計。(二)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時,因拆屋還地需要時間,且被告待念兄弟手足之情 ,故兩造約定以土地面積73坪,每坪200元計算租金,以作 為自10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共計5個月拆除期間之 補償款,為此被告已給付原告73,000元。(三)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縱其可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因已逾5年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天送所有,嗣王天送於90年12月 5日死亡後,由其5名子女即兩造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漢德 、王森池、王秋松繼承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264地號 土地原由王天送與被告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3、4分之1等語,經查:
1.王天送於90年1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8名子女王 鍚燈、王健輝、王漢德、王森池、王秋松、宋王秀賀、王 妙紜即吳王秀蓉、王綉柑等人,且宋王秀賀、王妙紜即吳 王秀蓉、王綉柑等3人於91年間1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105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28至13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 10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於4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天送名下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3,及於7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王健輝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在王天送死亡之前,係由王 天送與王健輝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 4分之1,嗣王天送死亡後,王天送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3, 則由其5名子女王鍚燈、王健輝、王漢德、王森池、王秋 松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計算式:3/4×1/5 =3/20),至此王健輝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2(計算式 :1/4+3/20=8/20)。
3.綜上以析,系爭土地原由王天送與王健輝分別共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嗣王天送死亡後,王 天送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3,由其5名子女王鍚燈、王健輝 、王漢德、王森池、王秋松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0分 之3,至此王健輝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2。(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經營傢俱公司等情 ,被告則辯稱:王天送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 予被告經營木器傢俱公司等語,復查:
1.王鍚燈於101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3069號受理在案,當時系爭土地係由王健輝、王 鍚燈、王森池、王秋松、賴淑貞(即王森池之配偶)共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20分之3、20分之3、 20分之3、20分之3。嗣於102年2月27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之際,系爭土地除東側由南向北依序有1間由王秋 松經營輪胎行、賴淑貞所有1棟磚造平房、王秋松與賴淑 貞共有1棟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王健輝與王森池共有1棟 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外,其餘部分乃由王健輝經營傢俱公 司使用,且當時王秋松之訴訟代理人張寶玉到場陳稱:王 天送生前有同意王秋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輪胎店,其餘部 分有同意給王森池、王健輝、王漢德使用,主要是供木器 行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102年4月12日以豐地二字第1020003737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069號民事卷宗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2.證人宋王秀賀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王天送於90年12月5日過世時,有無遺留土地? 如有,請一併說明土地地號?)我父親有留下土地,至於 有幾筆我不知道,地號我也不知道。(王天送過世後,王 天送之子女有無就王天送所遺留土地約定如何分割?)我
父親過世的時候,我們八名兄弟姊妹都健在,爸爸留下的 土地沒有分割,我父親在世時有說如果土地要分割,三名 女兒都要蓋章給兒子,我們三個姊妹都有答應要蓋章給我 們的兄弟。(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53頁及背面〉,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說明此 份文件之用途?)他們簽署文件這件事我不知道。我知道 有一筆土地面積比較大,我父親在世時有說要給王森池、 王健輝二個人合作蓋房子,做木器。(提示本院卷第53頁 背面,其中圳堵段264地號土地有分成四等分,證人所述 是否指這筆土地?)我的兄弟有跟我講,有一筆土地分成 五份。(證人前開所述分成五等分的那筆土地,證人是否 瞭解自民國77年起至105年止係由何人做何使用?)王森 池、王秋松、王漢德、王健輝四兄弟在使用,是搭鐵皮做 工廠使用,這筆土地就是我剛剛說我父親在世時要給王森 池、王健輝蓋房子做木器使用的那筆土地,王森池、王健 輝他們兩個合作開公司,公司名稱是堡美。(提示本院卷 第50、51頁公司執照影本,證人是否知道堡美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柏堡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及倉庫位在何處 ?)我知道的是堡美,柏堡應該是後來堡美改的名字。( 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卷一第59頁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是否即前開證人所述是你兄弟在土地上 蓋房子的情形?)是的。輪胎行是王秋松經營的,賴淑真 是王森池的太太。有留部分的空地沒有蓋房子,那部分是 屬於王鍚燈的。王漢德把他的使用部分賣給賴淑真。關於 上面記載傢俱行及倉庫部分,就是我剛剛說我父親生前同 意給王森池、王健輝共同經營木器的部分。(剛剛證人所 述王天送生前同意讓王森池、王健輝在其土地上共同經營 木器乙節,請具體說明王天送係於何時向何人如何表示? )是在三十多年前,是在舊家說的,舊家也在同一筆土地 上,當時我回娘家,我爸爸跟我說的。我說的舊家後來是 分給王秋松,就是剛剛給我看的地圖上所寫王秋松的三層 房屋。(提示101年度訴字第3069號卷第59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上編號C部分是否就是證人所述原來的舊家?) 是的。傢俱行及倉庫是王森池、王健輝蓋的,王健輝、王 森池另外還有合作蓋了二棟三層樓的房屋,王森池、王健 輝、王漢德都住在那裡,我爸爸也住在這裡,我爸爸是跟 王健輝住。我說的舊家應該是指現在屬於王森池那一戶, 我爸爸都住在那裡,另外一戶現在是賴淑真的,三層樓房 屋旁邊有蓋一層樓的鐵皮屋,是王秋松蓋的,經營輪胎行 ,中間的空地應該屬於王鍚燈的持分。」、「(當時王天
送有無表示同意被告在圳堵段264地號土地上搭建傢具行 及倉庫?有無與被告約定租金、使用期限?當時雙方有約 簽訂書面契約?)王天送有同意王健輝蓋房子經營傢俱行 及做倉庫,當時我父親沒有要求王健輝要給租金,我父親 有同意讓王健輝、王森池蓋房子一起做木器。當時沒有說 到使用期限,我父親只是有同意讓他們使用,我父親很高 興兒子作頭路(台語)。當時也沒有簽書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3.觀諸上開證人宋王秀賀證述內容,已詳述王天送於生前同 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經營木器傢俱公司情形,核 與前案審理中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使用情形,大致相 符,亦與前案被告王秋松之訴訟代理人張寶玉於上揭勘驗 期日到場陳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以,證人宋王秀賀證述 王天送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經營木器 傢俱公司乙節,應堪採信。至上開證人宋王秀賀證詞固提 及「中間的空地應該屬於王鍚燈的持分」等語,惟系爭土 地於王天送生前,係由王天送與王健輝分別共有,原告並 無任何應有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宋王秀賀此部分證 詞,容有誤會,尚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王天送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 告經營木器傢俱公司,是以,被告基於本身所有權應有部 分及其與王天送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嗣王天送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該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顯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王天送於生前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經營木器傢俱公司,而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本身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與王天送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顯非無權占用,嗣王天送死亡後 ,原告依法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仍得以之對抗 原告,自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91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