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 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 之法人,兩造並合意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金山(下稱被告法 代劉金山)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以每公斤莫三比克幣(下 稱莫幣)85元為對價,進貨131 公噸之腰果。原告於105 年 11月5 日、6 日先行進第一批貨共22.5公噸到被告於莫山比 克之倉庫,由被告員工童智坤於105 年11月6 日先交付美金 6,500 元之貨款。原告再於105 年11月18日至20日,將原先 存放於訴外人李帥倉庫之腰果運到被告莫山比克之倉庫,斯 時被告已向原告進貨131 公噸(計算式:22.5公噸+108.5 公噸=131 公噸),被告再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 17日以匯款交付原告各5 萬美元,共計支付106,500 美元。 惟因原告代收前述腰果時,腰果價格較高,被告法代劉金山 遂與原告商量,將貨平分一半,其中66公噸歸被告,65公噸
則歸原告所有,並約定131 公噸腰果依兩造任一方較高價格 之通路販售,待販售完畢後,再依前開公噸數分別拆帳。為 免口說無憑,被告法代劉金山因而於105 年11月22日與原告 簽訂約定書。而因被告實際買受之腰果自131 公噸更改為66 公噸,依約被告僅需支付莫幣5,610,000 元(計算式:每公 斤莫幣85元×1,000 ×66=5,610,000 ),即約美金74,633 ,原告因之需退回被告溢付之款項31,866美元(計算式:10 6,500 -74,633=31,866),依當時匯率折算成人民幣為21 8,286 元,原告遂於105 年11月22日將人民幣218,286 元匯 入被告法代劉金山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戶名為劉金山之兒 子劉家宏)。
嗣於105 年11月30日,兩造改約定將原告存放之65公噸腰果 ,以固定每噸美金1,750 元之代價藉由被告之通路出售予被 告客戶,而不論被告實際售價為何,只要被告將原告所有之 65公噸腰果出售完畢,被告即應依每公噸1,750 美元計算貨 款給原告。原告因擔心關於65公噸腰果部分之約定未改立字 據,恐生爭議,遂與被告法代劉金山另於105 年11月30日, 再就協定代售之部分簽立字據,作為證明之用。 查被告業已將原告委託代售之65公噸腰果全數售出,卻未依 約給付代售之貨款共美金113,750 元(計算式:美金1,750 元×65公噸=113,750 美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僅有向原告購買莫三比克出產之腰果 共197 公噸,並無受託代售65噸腰果之情事。歷次匯款過程 如下:①105 年11月7 日匯款美金18,133元(實際匯款美金 50,000元,經扣除原告退款人民幣218,286 元,約為美金18 ,133美元)、②105 年11月11日匯款美金50,000元、③105 年11月23日匯款美金80,000元、④105 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 30,000元、⑤105 年12月1 日匯款美金20,000元,共美金19 8,133 元。原告起訴時故意忽略③至⑤之匯款,所述顯有不 實,原告稱被告進貨131 公噸,有65公噸為原告委託代售等 語,亦純屬虛構。另原告稱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交付美金 6,500 元作為購買腰果對價,雖為對被告有利事項,但被告 查無此事,特此澄清。
至被告法代劉金山於105 年11月22日書立之書面,係因當時 原告表示其有腰果共131 公噸,僅其中66公噸由被告買受, 其餘65公噸為原告委託銷售,因而有此書面記載。但該書面
時間為105 年11月22日,之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又陸續支付美元80,000元、美元30,0 00元、美元20,000元,且前後共支付美元198,133 元,共向 原告買入197 公噸腰果,有如前述。因此,縱使原告原有65 公噸腰果,被告亦已將該65公噸腰果買入。至劉金山於105 年11月30日書立之書面,係因原告表示,其另有65公噸之腰 果,將運至被告公司倉庫,連同被告前揭買入之腰果,一起 運往越南銷售。然而此批原告委託代售之腰果,原告並未交 付予被告。準此,原告張冠李戴,將其從未交付之腰果誤認 為係原告出售之腰果,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當。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7日各匯款美金5 萬元 至原告指定帳戶。
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匯款美金8 萬元至原告帳戶,於105 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3 萬元、105 年12月1 日匯款美金2 萬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匯款人民幣218,286 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
原告與被告法代劉金山於105 年11月22日簽署約定書(下稱 約定書㈠),約定:「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 噸,此部 分依國內價莫幣85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 一起賠。雙方均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坤廣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劉金山2016.11.22」。其中「李老闆」即指稱原告。 原告與被告法代劉金山於105 年11月30日復簽署約定書(下 稱約定書㈡),約定:「劉老闆倉庫的李光輝的65噸腰果出 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 口腰果,李光輝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 文件的費用),特立此據。劉金山2016.11.30」。其中「劉 老闆」即為劉金山。
卷內書狀除原證十,其餘書狀形式上均為真正。 原告交付被告之腰果,均已出售完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5 年11月5 日、6 日進貨22.5公噸腰果至被告 莫三比克倉庫,由證人童智坤於105 年11月6 日交付6,500 美元之貨款;原告再於105 年11月18日至20日,將108.5 公 噸之腰果運至被告莫三比克之倉庫,被告則分別於105 年11 月7 日、同年月17日以匯款交付原告各5 萬美元,是原告於
105 年11月22日前,共交付131 公噸腰果與被告,被告則支 付美金106,500 元等情,核與證人童智坤到庭證稱:原告在 105 年11月5 、6 日有進第一批22噸半的腰果給被告,伊先 給原告美金6,500 元。其餘部分伊打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 司匯美金5 萬元給原告,到11月中旬被告公司又匯一筆美金 5 萬元給原告,總共付了美金106,500 元。劉金山大約11月 中旬到莫三比克,到了之後才把剩下腰果拖進被告倉庫,實 際上差幾天伊忘記了,清點後數量約120 幾或130 幾噸。原 告有給伊看過約定書㈠,上面寫的131 噸腰果就是伊所說前 開清點後的腰果,這些腰果在105 年11月22日前都已經進廠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俱屬相符,並 有被告匯款紀錄為佐(見不爭執事項)。查證人童智坤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 真實之陳述,且其原係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附和原告陳述之可能, 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至被告辯稱證人童智坤就貨物進倉之 數量前後陳述不一等語。惟對照證人童智坤上開證述,明確 指稱劉金山於11月中旬到達莫三比克時,腰果尚未全數進入 被告倉庫,然時隔數日後,剩下之腰果即進入被告倉庫,是 於105 年11月22日時,131 公噸腰果已全部送抵被告公司倉 庫,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依約定書㈠記載:「關 於向李老闆(即原告)買的腰果131 噸……日後,賣出時一 起賺或一起賠。」等語,(見不爭執事項),顯係指稱向 原告購買之131 公噸腰果日後賣出時之帳款拆分方式,此與 證人童智坤證稱105 年11月22日前131 公噸之腰果已全數進 入被告倉庫等語,亦無二致。從而,堪認105 年11月22日之 前,原告確有將131 公噸腰果交付被告公司入庫。 而對照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腰果入庫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 ),其上登載105 年11月24日前自原告處取得之腰果為66公 噸,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131 公噸,尚非相符, 則原告主張此係因入庫被告倉庫之131 噸腰果中,僅有66噸 腰果為被告所有,另65噸為原告所有,故未列入被告公司腰 果入庫數量等情,即非無據。此由105 年11月30日簽訂之約 定書㈡記載:「劉老闆倉庫的李光輝的65噸腰果……」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證被告公司倉庫內確有原告所有 之腰果65公噸,應無疑義。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應提出單據證 明已將約定書㈡所載之65公噸腰果交付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倉庫內之65公噸腰果改歸原告所有 ,固原告須退還被告溢付之65公噸腰果金額,是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即匯款人民幣218,286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亦據 原告提出匯率表、中國農業銀行往上銀行電子回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77頁、第10頁),而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至被 告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係因貨量不足而退款等語,即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復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每公噸美金1,750 元之價格 ,代原告銷售其置放被告倉庫之65公噸腰果等情,與約定書 ㈡所載:「劉老闆倉庫的李光輝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 的公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文義相符,已非無據。佐以原告與被告法代劉金山於 106 年2 月7 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反面):
「原告:劉老闆,怎麼樣了?我的貨款什麼時間能拿到? 劉金山:收到錢後,再算。該你的就是你的。
原告:謝謝!什麼時間能收到錢?
劉金山:目前已送-17 櫃,但是SGS 及煙愃沒文件,客戶 拒付。12櫃今天要寄出,但是一樣缺文件,週五去越南溝 通看看。或換你去跟massalane 要文件……。 原告:我就那麼點貨,你盡快處理吧。
……
劉金山:我一塊錢都沒收到。你在緊張什麼。再說重量嚴 重不足。
原告:麻袋的重量嚴重不足嗎?
劉金山:兩者均有。裝貨包數不足,麻袋的重量也不足, 有的太離譜。
原告:如果你的客戶不接收,越南通關後我可以賣給我的 客戶。……
劉金山:不要想說,我會去吃你的錢。如果可以通關,就 沒有收不到款的問題。……」等語,亦足證原告確有委託 被告代售腰果,始殷切詢問被告法代劉金山何時處理貨物 及貨款收受時間,甚爾主動表示可改賣給原告自身客戶等 語。
基於以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原告存放被告處之 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噸美金1,750 元之價格,藉由被告之 通路代為出售等語,堪可採認為真。而查原告交付被告之腰 果,均已出售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應依約交付貨款美金113,750 元(計算式:每公噸美金1, 750 元×65公噸=美金113,75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至被告抗辯於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1月25日及105 年12
月1 日分別匯款美金8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原告主張: 這是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9日間又向原告進 貨131.613 公噸腰果之價款,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而依證 人童智坤證稱:原告在11月中旬出貨120 幾或130 幾噸腰果 給被告後,隔沒幾天,約11月20幾日,又有陸續再出貨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此與被告腰果入 庫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亦紀錄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 至105 年11月29日間,每日向原告進口腰果之情節,確屬相 符。而以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簽訂約定書㈡時,被告顯尚 未將原告所有之65公噸腰果售出;再對照原告與被告法代劉 金山前開10 6年2 月7 日對話紀錄,更可認斯時被告應仍未 將原告之腰果售出,從而,被告前開105 年11月23日、同年 月25日及10 5年12月1 日之匯款,顯非用以給付原告之65公 噸腰果貨款甚明。綜上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紀 錄,係為給付自105 年11月24日後另向原告訂購之腰果等語 ,應屬真實,此部分尚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 106 年7 月31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尚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113,75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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