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5號
TCDV,106,訴,139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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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尤宗洲
訴訟代理人 尤君毅
      郭美絹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謝志鍵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詹益和
      詹幸男
      詹幸福
      楊詹梅
      詹堡期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焜字
被   告 詹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謝志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詹益和詹幸男詹幸福楊詹梅詹堡期詹輝煌等六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志鍵就前項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及被告詹益和詹幸男詹幸福楊詹梅詹堡期詹輝煌等六人就前項附圖所示B1、C1部分土地,均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鍵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詹益和詹幸男詹幸福楊詹梅詹堡期詹輝煌六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謝水金為被告,嗣於 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6-8土地)所有權於起訴前,已由謝 水金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謝志鍵為由,當庭以言詞將被告 謝水金變更為被告謝志鍵,經被告謝志鍵同意,並記明筆錄



在卷(見卷一第40頁反面),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謝志鍵所有56 -8土地,以及就被告詹益和詹幸男詹幸福楊詹梅子詹堡期詹輝煌6人(下稱詹益和等6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9、56-12土 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道路位置(面積合計約253.5平 方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測量確認原告主 張之通行路線及範圍後,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確 認原告就被告謝志鍵所有56-8土地,以及就被告詹益和等6 人分別共有56-9、56-12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56-8土地之一 部)、B(即56-9土地之一部)、C(即56-12土地之一部)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並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楊 詹梅子」之姓名更正為被告「楊詹梅」(見卷二第21頁)。 則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為法所 許。
三、又被告詹益和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長久以來均 利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B、C連接路線之土地,通行對外聯絡道路 即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79巷。又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通行路線之寬度應以3公尺為合理,且應得於通行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以利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謝志鍵所有56-8 土地,以及就被告詹益和等6人分別共有56-9、56-12土地,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志鍵部分
原告早已使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被告謝志鍵所有之56- 8土地通行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79巷道路,且被告謝志鍵從 未加以阻止,是原告對被告謝志鍵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之寬度為3公尺或1.5公 尺,並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顯非通行所必要,且 主張通行土地面積遠高於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亦顯然 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詹益和等6人部分
被告詹益和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原先通行路線僅通過56-8土地,並非如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部分之連接路線,尚通過56-9、56-12土地,且原先通行 寬度僅1至2公尺間,僅供人可以步行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 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 對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卷一第91頁)所示A、B、C部分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被告謝志鍵否認原告對於56-8土地之通行路線寬度達 3公尺,被告詹益和等6人則否認原告對於56-9、56-12土地 具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對於56-8土地之通行範圍 ,或得否通行56-9、56-12土地及通行範圍,均有所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 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 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GOOGLE地圖列印本附卷可按(見卷一第7頁至第8頁),復無 事證顯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情,係原告任意行為所致,是原 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應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自70幾年起即自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連接路線 之土地(即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C1部分連接路線之土 地),通行對外道路即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79巷,且系爭土 地除該通行路線之土地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6年8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見卷一第81頁)。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其路線接近 筆直,且路線上亦未有建物存在,部分路線上更已存有既有 水泥鋪面供通行使用等情,則有附圖及本院106年8月3日勘 驗照片附卷可按(見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主張 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所示A1、B1、C1連接路線)確係經濟 可行,且與土地利用現況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詹益和等 6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先通行路線僅通過56- 8土地,原告應 自原先通行路線通行對外道路云云,然被告詹益和等6人所 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先通行路線,自70幾年間即改由現今通行 路線(即如附圖所示A1、B1、C1部分連接路線)通行對外道 路乙節,為被告詹益和等6人所不爭執,且依土地現況,原 先通行路線現已佈滿植被,並有部分通行路段鄰近建物後方 之駁坎土地,如未再行整地,難以供通行使用乙節,則有本 院106年8月3日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是被告詹益和等6人所抗辯之通行路線,顯非經濟且與 土地利用現況不符,尚無可採。
2.系爭土地現係供作墓地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其通行使用他人土地之範圍及方法, 自應以得供原告自對外道路步行至系爭土地祭拜祖先或管理 墓地為限,又考量一般行人步行道路之寬度約1公尺,因此



,本院認通行路線之寬度以1公尺為適當。是原告主張通行 路線在寬度1公尺之範圍土地內(即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通 行土地之寬度減縮為1公尺,而如附圖所示A1、B1、C1部分 土地),應具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原告之通行權範圍內,就 各自所有之土地(即被告謝志鍵就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 被告詹益和等6人就如附圖所示B1、C1部分土地),均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 為適當,且被告應容忍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云云, 惟系爭土地既係供墓地使用,通行道路尚不以車輛或機具進 出為必要,況本件通行路線長度僅60公尺,一般人持祭品或 管理墓地之工具,步行此距離進入系爭土地亦無特別之困難 ,再者,墓地之祭拜或管理,按常情而言,多於民俗節日或 特殊紀念日進行,尚無長年通行進入該墓地之必要,且通行 之土地僅需清除過高之植被,即足以供通行使用,是原告主 張通行寬度3公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顯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方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係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謝志鍵所有之56-8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就被告詹益和等6人 分別共有之56-9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56-12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具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謝志鍵就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以 及被告詹益和等6人就如附圖所示B1、C1部分土地,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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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