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54號
TCDV,106,訴,1354,201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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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辰
      吳蕙美
      謝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勁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 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呈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 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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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