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虹均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安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36,及同區碧柳段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36(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1,893,646元(計算式: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300元/㎡2876.70㎡1236/100000=899567.10,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800元/㎡3001.01㎡1236/100000=994078.56,899567+99407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作為準,故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893,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