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慶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詡儒
凌雅郁
被上訴人 松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福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受告知人宜蘭縣立內城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將上訴人向訴外人宜蘭縣立內城國民 中小學(下稱內城國中小學)承攬之「宜蘭內城中小學風 雨操場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承作,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付款營 造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 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 減之、增加部分視(誤載為「是」)同追加」。嗣被上訴 人依約按期施作系爭工程,惟施工時發現原設計之鋼構工 程數量不足,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施作鋼結 構工程之數量5.375 噸、鋼構表面塗油漆之面積298 平方 公尺、屋頂層34平方公尺及下層板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上訴人亦依此數量向內城國中小學請領系爭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內城國中小學之風雨操場業於l05 年4 月5 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27日經內城國中小學完成 驗收。
㈡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以估價單(即原證三 )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即鋼結構工程為新臺幣(下同 )322,500 元(計算式:5.375 ×60,000=322,500 )、
鋼構表面塗油漆為74,500元(計算式:298 ×250 =74, 500 )、屋頂板為39,100元(計算式:34×1,150 =39, 100 )及下層板為18,700元(計算式:34×550 =18,700 ),合計為454,800 元,再以系爭合約最後議價之折數( 估價單總價為5,931,650 元,經議價後為540 萬元,議價 後之金額為原估價單金額之91% )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413,868 元(計算式:454,800 ×91% = 413,868 )之追加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 追加工程款時,竟遭上訴人拒絕,屢經催討,仍未獲支付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3,8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㈢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未將系爭追加工程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追加,此 係受限於合約所訂之數量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內城國 中小學僅能於結算明細表中列明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 而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故內城國中小學106 年 1 月18日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72號函及所附之結算 明細表僅能說明兩造均已依約履行。
⒉上訴人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 履約爭議申請調解,上訴人顯然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追加工程,且追加數量即為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之 數量。又系爭工程鋼結構圖說送審表係於104 年12月1 日始送交審查核准,在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提出 估價單後才送交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鋼結構圖 說既尚未送審完成,數量仍未確定,被上訴人僅能以當 時估計之數量向上訴人報價,不可能與上訴人為責任施 工之約定。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施作之工程數 量與送審圖相符,上訴人應就估價單以外增加數量之部分 給付上訴人413,686 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係依送審圖施作且施作數量與 送審圖所標示之數量相符乙節不爭執(原審106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實際施作數 量較估價單增加「鋼結構工程之數量5.375 噸、鋼構表 面塗油漆之面積298 平方公尺、屋頂層34平方公尺以及 下層板34平方公尺」與事實相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以議價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
54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先估算系 爭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後向上訴人報價,經雙方議價後, 以540 萬元之價金達成承攬之合意,而於被上訴人估價 時,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尚未送審完成,被上訴人自無 從依施工圖說之數量進行報價。換言之,540 萬元僅包 含估價單上初估之施工數量,並非施工圖說之實際施工 數量。況且,一般估價單均會列明項目、規格、單位、 數量、單價、小計等,再就上開資料核算總計金額,而 既為「估價單」,即代表數量僅為初估,非最後實際施 作數量,如未特別言明,應當按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始符常理。且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係以總價 540 萬元承攬,估價單上所列「數量」僅供議價之參考 云云,則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多寡應不影響總價,自毋庸 於估價單中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 為準」,可知540 萬元僅及於估價單估計之數量,而非 實際施工數量。
⒊再者,於承攬磋商階段,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 時,因施工圖說尚未審核完畢,無法知悉實際施作數量 ,僅能預估數量並以該預估數量先行報價。則依估價單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系爭合約約定「付款營造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 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 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同追加 。」亦可知兩造已約定若最後完工之數量與估價單之數 量不符,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同 追加,益徵估價單之約定非屬總價承攬,最後仍應依實 際完工數量再依估價單內所載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以540 萬元總價承攬有何 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已多次就增加數 量部分提出異議:
⒈自施工圖說審核完畢後,被上訴人知悉實際施作之數量 與估價單所估計之數量不符,便多次要求上訴人就超出 部分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惟上訴人多次安撫,稱其正與 內城國中小學協商進行追加,要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不 用擔心上訴人賴帳。孰料,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內城國 中小學之驗收後,上訴人便翻臉不認帳,主張估價單為 總價承攬。幸被上訴人未聽信,於施工中多次要求上訴 人給付增加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未果後,便填寫異常單向 內城國中小學回報施工數量異常而有追加工程之情事( 被上證一)。被上訴人並未默認兩造間就540 萬元總價
承攬達成合意,亦從未表示不以送審圖面之數量作為承 攬報酬之計價基準。
⒉實則,內城國中小學招標時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然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承攬 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內城國中小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 約以及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係屬兩個獨立之契約,權利 義務各別,互不影響,縱使上訴人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 追加工程遭拒(事實上,內城國中小學並未拒絕辦理追 加,僅係要求上訴人依據合約第10條第3 、4 項規定辦 理),此乃上訴人與內城國中小學間之契約糾紛,不得 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不應將該等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系爭追加工程款。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估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上載有系爭工程之數量 及單價,「估價單」註3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 送審圖面資料為準。」所謂送審圖面,係由被上訴人設計 製作並計算數量後再交由上訴人送審,經核可後,被上訴 人即依圖面施作工程,在工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 對上訴人表示數量有增加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數量 即為估價單上記載之數量,其中鋼結構工程之數量合計為 57.8T 、鋼構表面塗油漆之數量為1465㎡、屋頂版(即隱 藏式鋼板、含岩棉)之數量為777 ㎡、下層版(即下層鋁 鋅鋼板)之數量為777 ㎡。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方表示 上開項目之數量有增加,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向業 主內城國中小學請求追加工程款,惟經業主審核結果認為 上開項目之數量並未有增加之情形,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鋼結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設 計並計算數量,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報價時之 金額即應包含所有送審圖說之數量在內,而上訴人實際施 作數量較送審圖說之數量既未為任何增加,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點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同意以54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即以此 價格投標並取得本件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標案 ,被上訴人隨即提出拆解鋼構要件及繪製施工圖作為送審 圖面之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以議價後之540 萬元作 為合約金額,系爭合約內又記載以送審圖面數量為依據, 而送審圖面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圖,即表示被上訴 人願以此數量承攬施作。又施工廠商依原設計圖繪製送審
圖面時,會因施工難易度、節省成本、及縮短工期而自行 調整數量,進而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施工廠商自行吸收, 故所謂數量增減,應以被上訴人繪製之送審圖面為準,而 非原設計圖。倘原設計圖數量不足,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 說明及具有公證性之計算式,而非俟工程即將完工才提出 。且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主張數量增加之文件發送監造單 位及業主,但監造單位及業主均以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之數 量計算式過於簡略,尚有疏漏,未具公證性而駁回,事後 被上訴人仍未補提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內城國 中小辦理系爭追加工程,亦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價為840萬元,系 爭工程屬於上開新建工程中最大宗工項,因上訴人非專業 廠商,故於發包前將所有設計圖及標單交付被上訴人估價 ,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以540 萬元承攬。嗣因被 上訴人訂料急於用款,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約並給付30% 訂 金款,且允諾協助送審核可,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先行簽 訂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上訴人並未經告知或同意數量增加 及金額變動等情事,工程款均依工程進度及合約所載以 540 萬元分4 次付款。倘被上訴人為求施工便利、降低施 工難易度、節省人事成本、及縮短工期而自行調整等因素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情況下擅自增加費用,於工程 完工後皆要上訴人概括承受,顯不合理。
㈣另估價單所載之單價應隨議價而有所調整,且系爭合約尚 漏列C 型鋼蓋板,此工項已經兩造同意包含在合約項目內 ,應補列並重新調整單價。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所稱追加 工程之費用已包含在估價單之540 萬元價金中: ⒈上訴人向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承攬之「宜蘭內城國民中小 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於工程契約書第3 條已約明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由於上訴人與業主內城國中小學間 係約定總價承攬,且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係於104 年8 月28日簽訂,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在104 年9 月11日簽訂,當時鋼結構圖說送審表尚未送審,包括上 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以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 各施工項目數量均尚未確定,因而在上訴人與業主係以 總價承攬方式簽約之情形下,上訴人為控制工程之支出 成本,衡情亦不可能採用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以致上訴人之工程成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兩造間議 價後約定總價為540 萬元。
⒉依估價單上各「項目」之數量及單價所核算出來之「小 計」金額加總計算後之金額為5,931,600 元,然最後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未稅為540 萬元,可知兩造就系爭工 程款並非以實際施作工項之數量來計算,而係經由「議 定」程序來約定系爭工程款,此一「議定」金額為540 萬元,係經雙方合意約定之金額,並非計算各工項之金 額再加總後之金額,此亦足佐證兩造間之承攬係以總價 540 萬元承攬。
⒊另查系爭估價單上就各項工程項目小計後所核算之總金 額為5,931,600元,兩造議定以540萬元作為承攬價金, 其後在系爭估價單上又以手寫文字載明「C型鋼蓋板」 ,單位「M」,數量「777」,小計部分則載為「已含在 內」等,並未就「C型鋼蓋板」另約定承攬價金,而係 將此部分包括在雙方所議定之「議價後未稅」之540萬 元之內,更足佐證兩造間之承攬係總價承攬亦明。 ⒋至於系爭估價單上註3雖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 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然此係就「數量」而為之約 定,並非就承攬「金額」而為約定,此係因估價單上所 列之數量僅係參考合約估列之數量暫為記載,最後之數 量係以送審之圖面資料為準,因而在系爭估價單上註3 之約定應係指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量」係以送審圖面資 料為準。再參系爭估價單上所列之欄位有「項目」、「 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小計」等 ,然在「估價單」中僅就「數量」於註3中約定:「本 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並未就「 單價」、「小計」,甚或承攬總價等方面另再為約定該 等部分「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此亦足證簽訂系爭估 價單時係以議價方式議定被上訴人以總價金540萬元為 總價承攬,其上註3之記載旨在說明系爭估價單上所記 載之「數量」,最終係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而已,並非 係本件工程之承攬價金應以送審圖面資料的數量來作為 計算之基準。
⒌又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非此部分工程之專業廠商,因 而依業主所提出工程圖說拆圖製作送審圖面即係由具專 業能力之被上訴人為之。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王小靜係在 104年10月9日發送計畫書及拆圖檔予上訴人,其後在10 4年11月26日再發送送審圖檔給上訴人,其後該送審圖 檔又經修改,因而於104年12月2日再次發送送審圖檔給 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E-mail可參。由上
開拆圖檔在104年10月9日發放上訴人,及104年11月26 日及104年12月2日二次發送送審圖檔給上訴人等情可知 ,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簽訂系爭估價單時,上開拆圖檔 及送審圖檔均尚未完成,因而兩造方於系爭估價單註3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此更足佐證註3僅係就「估價單」確實之「數量」以 何為基準之約定,估價單上既未約定就「小計」及「總 計」應以送審圖面之數量為準,且「估價單」之承攬金 額係以「議價後未稅」之金額作為承攬金額,更足佐證 本件係總價承攬,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以數量乘以單 價而為承攬。
⒍又本件工程係在送審圖面經核可後方開始施工,倘若前 開估價單所約定之承攬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送 審圖面之數量及單價作為基準,則在承攬價金給付之時 ,即應以送審圖面之數量及單價作為基準以計算之價金 之給付。查兩造所簽訂「估價單」上之付款辦法約定: 「訂金30%;材料進場30%;鋼構完成30%;完工10%」 ,而上訴人係在104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訂金款160萬 元,次在104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期第材料進場款162萬 元及第一次款差額2萬元,合計164萬元,又在105年3月 19日完工前先支付第三期鋼構完成款70萬元,又在105 年4月1日支付第三期鋼構完成尾款92萬元(實付金額扣 除部分上訴人代墊款),又在105年7月31日給付第四期 完工款54萬元,此有上證一所示之付款簽單四張及支票 存根一張可稽。查被上訴人在送審圖面送審後迄完工之 間收受承攬報酬均係以兩造所議定之總價540萬元作為 收受承攬報酬之基準,當時之送審圖面早已確定,然被 上訴人從未曾表示兩造所議定之總價540萬元作為收受 承攬報酬之基準有何違誤,亦不曾主張應以送審圖面之 數量來作為承攬報酬之計價基準,此更足佐證「估價單 」以「議價後未稅」之金額作為承攬金額係總價承攬, 而非如被上人所主張以數量乘以單價而為承攬。 ⒎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點第2 項雖約定:「付款營造 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 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 增減之、增加部分視同追加。」。惟系爭工程未曾有工 程變更之情形,工程自開始至結束均依原訂之計畫辦理 ,僅被上訴人所提送審圖面之數量與業主之合約數量有 出入,然系爭工程並未因此一出入而變更原訂計晝,則 原審依前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為給付之權利云云
,即有違誤。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估價時,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尚未送審 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施工圖說之數量進行報價云云 。惟系爭工程係以鋼骨結構為主之風雨操場,因上訴人 先前曾與被上訴人合作過類似工程,因而在系爭工程招 標時,上訴人即於104 年7 月28日將標案之工程圖說及 空白估價單以電子檔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已將工程圖說以電子檔傳給被上訴人,則自此時 起迄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時間已長達46天,被上訴有 充份時間拆解送審圖面。然在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並 未就所謂之拆解圖面為約定,反而以「議價」方式決定 承攬金額,此亦足證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
㈡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之各工項之「合約估列」、「結 算結果」之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均相符,足見系爭工 程數量並未增加:
⒈內城國中小學105年6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2280號 函說明二:「有關本案工程之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 數量甚多,擬辦理追加未果情形,恐有誤解;本校分別 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6日函請承包 商(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依據本案合約書第10條㈢、㈣ 規定辦理,並請承包商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函送監造單位 審查,以符合辦理追加程序。」等語,可知內城國中小 學僅係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其已函請承 包商(即上訴人)依據本案合約書第10條㈢、㈣規定辦 理,並請承包商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函送監造單位審查, 以符合辦理追加程序,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數量甚多。且苟內城國中小學 已承認系爭工程之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數量甚多, 該校又何須告知被上訴人「應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函送監 造單位審查,以符合辦理追加程序」,原審判決顯然誤 解內城國中小學105 年6 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22 80號函之意旨,其以前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數量有增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之各工項之「合約估列」、 「結算結果」之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均相符,此亦 足證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各工項之施作數量並無增 加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數量有所增加云云,並 無理由:
⑴估價單就工程細項內容如下:
①鋼構部分包括:「鋼構2400kg/c㎡,製作及按裝、
單位T、數量36.7」、「鋼構3300kg/c㎡,製作及 按裝、單位T、數量21.1」以上合計57.8T。 ②鋼構表面塗油漆:「單位㎡、數量1465」。 ③隱藏式鋼板,含岩棉(即屋頂版):單位㎡、數量 777」。
④下層鋁鋅鋼板:單位㎡、數量777。
⑵而內城國中小學106年1月18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 72號函所檢附系爭「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結算總表暨結算明細表第2頁、第3頁(原 審卷第57、58頁)就前開爭執項目之「合約估列」、 「結算結果」均相同,細項如下:
①「工程項次壹- ㈡8 工程項目鋼構2400kg/c㎡,製 作及按裝,含熱浸鍍鋅處理、螺絲五金、單位T 、 合約估列數量36.70 、結算結果數量36.70 」、「 工程項次壹- ㈡9 工程項目鋼構3300kg/c㎡,製作 及按裝,含熱浸鍍鋅處理、螺絲五金、單位T 、合 約估列數量21.10 、結算結果數量21.10 」,合計 57.8 T。
②「工程項次壹- ㈡10工程項目鋼構表面塗油添、單 位㎡、合約估列數量1465、結算結果數量1465」。 ③) 「工程項次壹- ㈤1 工程項目隱藏式鋼板,含岩 棉、單位㎡、合約估列數量777 、結算結果數量 777 」。
④「工程項次壹- ㈤3 工程項目下層鋁鋅鋼板、單位 ㎡、合約估列數量777 、結算結果數量777 」。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自施工圖說審核完畢後,被上訴人知 悉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系爭估價單所估計之數量不符,便 多次要求上訴人就超出系爭估價單估計數量之部份,應 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便填寫異常單,向內城國中小學回 報施工數量異常而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所謂曾要求上訴人就超出估 價單數量部分應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乙節否認之,被上 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且本件苟依被上訴人所抗辯系 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則被上訴人實無須要求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超出估價單數量部分簽訂追加工程契約, 而僅依估價單請求即可,更足佐證估價單係以「議價 」方式約定總價540 萬元,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辦理。 ⑵上訴人與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所簽訂合約第3 條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 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 日填寫異常單通知上訴人,雖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 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對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與業主間合約雖為總價承攬,但工程契約明文約 定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 上時,其逾5%之部份,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上訴人願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與與 業主洽商,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增加數量部 分發文至監造單位及業主,惟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認 結果認為僅被上訴人拆解後之送審圖面及數量不足為 證,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則在各個項目之施工數 量係以業主及監造單位結算數量為準之情形下,業主 及監造單位既未認定有增加數量之情形,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場施作之數量確有較估價單中所約定數量增 加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數量有所增加云云, 亦無理由。
㈢由於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自不發生所謂議價金額為原 估價單金額比例多少之問題。退萬步言,若要計算兩造議 價金額與原估價單金額,因系爭合約漏列C 型鋼板項目, 則計算系爭合約金額時,應加計此部分之金額280,840 元 ,系爭合約之金額應為6,212,490 元(計算式:5,931, 600 元+280,840 元=6,212,490 元),議價金額540 萬 元為系爭合約金額之86.92%。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5 日完工,並經業主即內城國中小學於105 年5 月27日 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最後依上訴人之送審圖說所完成之 工程中,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加,其中鋼結 構工程部分增加5.375 噸、鋼構表面塗油漆增加298 平方 公尺、屋頂板及下層板則各增加34平方公尺。 ㈡上開增加數量部分若依原估價單所載單價計算之結果,鋼 結構工程之金額為322,500元(5.375×60,000=322,500 )、鋼構表面塗油漆之金額為74,500元(298 ×250 =74
,500)、屋頂板之金額為39,100元(34×1,150 =39,100 )及下層板之金額為18,700元(34×550 =18,700),合 計為454,800 元。
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開追加工程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原估價單之540萬元之 價金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價後之金額為原來估價單金額之多少?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訴人之送審圖 說所完成之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加,其中鋼結 構工程部分增加5.375 噸、鋼構表面塗油漆增加298 平方公 尺、屋頂板及下層板則各增加34平方公尺,上訴人應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413,868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數量增加之工程款已包含在原估 價單之540 萬元之價金中,上訴人無須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 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 ,已就所估算各項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向上訴人報價,經兩造 議價後,最終以540 萬元價金達成承攬之合意,而最終雙方 合意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報價之91% (計算式:5,400,000÷ 5,931,650 =0.91),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 頁)。又上開估價單係於104 年9 月11日製作, 而系爭工程鋼結構圖說送審表則於104 年12月1 日始送交審 查核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 審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被上訴人將該估價 單提出交付予上訴人時,送審圖面資料尚未送交審查核准,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依送審圖面應完 成之數量,僅得由被上訴人先行估算數量,故兩造才會在該 估價單附註3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 為準。」準此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應施作之工程 數量應與送審圖相符乙節,亦達成合意,且兩造所議定之價 金540 萬元包含被上訴人依送審圖面實際施作之數量,而為 總價承攬,亦即被上訴人依送審圖面實際施作之數量縱較上 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有所增加或減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追減工程款,此由該估價單附 註3 僅就數量,而未就價格另為「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之 約定,亦可證明。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議定之價金540 萬 元已包含送審圖之數量等語,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點第2 項約定若最後完 工之數量與估價單之數量不符,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
之,增加部分視同追加,最後仍應依實際完工數量再依估價 單內所載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 點 第2 項約定:「付款營造(按:即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原訂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 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按 :系爭合約誤載為「是」)同追加。」可知應按估價單之單 價計算增減工程款係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原訂計畫有所變更 時,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應按估價單之單價增減工程款,且 增加部分視為追加,非謂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僅 單純依送審圖面資料計算之數量較依估價單計算之數量有所 增加時,被上訴人亦得要求上訴人按估價單之單價給付增加 數量之工程款。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始至終未 經上訴人為變更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無系爭 合約第3 點第2 項計算追加工程款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 張其依送審圖說所完成之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 加,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難謂有據。
再者,上訴人向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承攬「宜蘭內城國民中小 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係約定採總價承攬,此觀諸上訴人與 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所簽訂合約第3 條約定:「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 %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 變更增減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即明(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因上訴人非鋼結構工程之專業廠商, 欲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8 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及空白估價單電子檔傳送予被上訴 人估價(本院卷第70頁),嗣後參考被上訴人之估價投標, 取得本件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標案,上訴人再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工程 圖說拆圖製作送審圖面,此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9-42 頁)。則不論上訴人與業主於104 年8 月28日簽訂契約時(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或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見原審卷第6 頁),系爭工程 送審表既仍未送審,系爭工程依送審圖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 尚未確定,在上訴人與業主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簽約,上訴人 又無法自行估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亦 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否則上 訴人豈不陷於受有無法預期損失之風險?益徵兩造就系爭工 程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送審圖之數量施作,並以540 萬元為 總價承攬,而非被上訴人依送審圖施作之數量較原估價單之
數量增加時,被上訴人就數量增加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送審圖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雖較 原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增加,惟兩造既於估價單附註3 約定被 上訴人應完成之數量以送審圖為準,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以送審圖之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且上訴 人亦未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而有增加工程數量之情形,被 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點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較原估價單所列數量增加部分之追加工程 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3,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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