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90號
TCDV,106,簡上,290,201805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慶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詡儒
      凌雅郁
被上訴人  松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福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受告知人宜蘭縣立內城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將上訴人向訴外人宜蘭縣立內城國民 中小學(下稱內城國中小學)承攬之「宜蘭內城中小學風 雨操場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承作,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付款營 造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 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 減之、增加部分視(誤載為「是」)同追加」。嗣被上訴 人依約按期施作系爭工程,惟施工時發現原設計之鋼構工 程數量不足,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施作鋼結 構工程之數量5.375 噸、鋼構表面塗油漆之面積298 平方 公尺、屋頂層34平方公尺及下層板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上訴人亦依此數量向內城國中小學請領系爭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內城國中小學之風雨操場業於l05 年4 月5 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27日經內城國中小學完成 驗收。
㈡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以估價單(即原證三 )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即鋼結構工程為新臺幣(下同 )322,500 元(計算式:5.375 ×60,000=322,500 )、



鋼構表面塗油漆為74,500元(計算式:298 ×250 =74, 500 )、屋頂板為39,100元(計算式:34×1,150 =39, 100 )及下層板為18,700元(計算式:34×550 =18,700 ),合計為454,800 元,再以系爭合約最後議價之折數( 估價單總價為5,931,650 元,經議價後為540 萬元,議價 後之金額為原估價單金額之91% )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413,868 元(計算式:454,800 ×91% = 413,868 )之追加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 追加工程款時,竟遭上訴人拒絕,屢經催討,仍未獲支付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3,8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㈢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未將系爭追加工程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追加,此 係受限於合約所訂之數量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內城國 中小學僅能於結算明細表中列明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 而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故內城國中小學106 年 1 月18日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72號函及所附之結算 明細表僅能說明兩造均已依約履行。
⒉上訴人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 履約爭議申請調解,上訴人顯然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追加工程,且追加數量即為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之 數量。又系爭工程鋼結構圖說送審表係於104 年12月1 日始送交審查核准,在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提出 估價單後才送交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鋼結構圖 說既尚未送審完成,數量仍未確定,被上訴人僅能以當 時估計之數量向上訴人報價,不可能與上訴人為責任施 工之約定。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施作之工程數 量與送審圖相符,上訴人應就估價單以外增加數量之部分 給付上訴人413,686 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係依送審圖施作且施作數量與 送審圖所標示之數量相符乙節不爭執(原審106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實際施作數 量較估價單增加「鋼結構工程之數量5.375 噸、鋼構表 面塗油漆之面積298 平方公尺、屋頂層34平方公尺以及 下層板34平方公尺」與事實相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以議價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



54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先估算系 爭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後向上訴人報價,經雙方議價後, 以540 萬元之價金達成承攬之合意,而於被上訴人估價 時,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尚未送審完成,被上訴人自無 從依施工圖說之數量進行報價。換言之,540 萬元僅包 含估價單上初估之施工數量,並非施工圖說之實際施工 數量。況且,一般估價單均會列明項目、規格、單位、 數量、單價、小計等,再就上開資料核算總計金額,而 既為「估價單」,即代表數量僅為初估,非最後實際施 作數量,如未特別言明,應當按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始符常理。且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係以總價 540 萬元承攬,估價單上所列「數量」僅供議價之參考 云云,則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多寡應不影響總價,自毋庸 於估價單中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 為準」,可知540 萬元僅及於估價單估計之數量,而非 實際施工數量。
⒊再者,於承攬磋商階段,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 時,因施工圖說尚未審核完畢,無法知悉實際施作數量 ,僅能預估數量並以該預估數量先行報價。則依估價單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系爭合約約定「付款營造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 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 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同追加 。」亦可知兩造已約定若最後完工之數量與估價單之數 量不符,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同 追加,益徵估價單之約定非屬總價承攬,最後仍應依實 際完工數量再依估價單內所載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以540 萬元總價承攬有何 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已多次就增加數 量部分提出異議:
⒈自施工圖說審核完畢後,被上訴人知悉實際施作之數量 與估價單所估計之數量不符,便多次要求上訴人就超出 部分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惟上訴人多次安撫,稱其正與 內城國中小學協商進行追加,要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不 用擔心上訴人賴帳。孰料,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內城國 中小學之驗收後,上訴人便翻臉不認帳,主張估價單為 總價承攬。幸被上訴人未聽信,於施工中多次要求上訴 人給付增加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未果後,便填寫異常單向 內城國中小學回報施工數量異常而有追加工程之情事( 被上證一)。被上訴人並未默認兩造間就540 萬元總價



承攬達成合意,亦從未表示不以送審圖面之數量作為承 攬報酬之計價基準。
⒉實則,內城國中小學招標時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然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承攬 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內城國中小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 約以及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係屬兩個獨立之契約,權利 義務各別,互不影響,縱使上訴人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 追加工程遭拒(事實上,內城國中小學並未拒絕辦理追 加,僅係要求上訴人依據合約第10條第3 、4 項規定辦 理),此乃上訴人與內城國中小學間之契約糾紛,不得 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不應將該等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系爭追加工程款。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估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上載有系爭工程之數量 及單價,「估價單」註3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 送審圖面資料為準。」所謂送審圖面,係由被上訴人設計 製作並計算數量後再交由上訴人送審,經核可後,被上訴 人即依圖面施作工程,在工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 對上訴人表示數量有增加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數量 即為估價單上記載之數量,其中鋼結構工程之數量合計為 57.8T 、鋼構表面塗油漆之數量為1465㎡、屋頂版(即隱 藏式鋼板、含岩棉)之數量為777 ㎡、下層版(即下層鋁 鋅鋼板)之數量為777 ㎡。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方表示 上開項目之數量有增加,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向業 主內城國中小學請求追加工程款,惟經業主審核結果認為 上開項目之數量並未有增加之情形,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鋼結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設 計並計算數量,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報價時之 金額即應包含所有送審圖說之數量在內,而上訴人實際施 作數量較送審圖說之數量既未為任何增加,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點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同意以54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即以此 價格投標並取得本件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標案 ,被上訴人隨即提出拆解鋼構要件及繪製施工圖作為送審 圖面之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以議價後之540 萬元作 為合約金額,系爭合約內又記載以送審圖面數量為依據, 而送審圖面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圖,即表示被上訴 人願以此數量承攬施作。又施工廠商依原設計圖繪製送審



圖面時,會因施工難易度、節省成本、及縮短工期而自行 調整數量,進而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施工廠商自行吸收, 故所謂數量增減,應以被上訴人繪製之送審圖面為準,而 非原設計圖。倘原設計圖數量不足,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 說明及具有公證性之計算式,而非俟工程即將完工才提出 。且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主張數量增加之文件發送監造單 位及業主,但監造單位及業主均以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之數 量計算式過於簡略,尚有疏漏,未具公證性而駁回,事後 被上訴人仍未補提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內城國 中小辦理系爭追加工程,亦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價為840萬元,系 爭工程屬於上開新建工程中最大宗工項,因上訴人非專業 廠商,故於發包前將所有設計圖及標單交付被上訴人估價 ,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以540 萬元承攬。嗣因被 上訴人訂料急於用款,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約並給付30% 訂 金款,且允諾協助送審核可,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先行簽 訂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上訴人並未經告知或同意數量增加 及金額變動等情事,工程款均依工程進度及合約所載以 540 萬元分4 次付款。倘被上訴人為求施工便利、降低施 工難易度、節省人事成本、及縮短工期而自行調整等因素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情況下擅自增加費用,於工程 完工後皆要上訴人概括承受,顯不合理。
㈣另估價單所載之單價應隨議價而有所調整,且系爭合約尚 漏列C 型鋼蓋板,此工項已經兩造同意包含在合約項目內 ,應補列並重新調整單價。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所稱追加 工程之費用已包含在估價單之540 萬元價金中: ⒈上訴人向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承攬之「宜蘭內城國民中小 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於工程契約書第3 條已約明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由於上訴人與業主內城國中小學間 係約定總價承攬,且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係於104 年8 月28日簽訂,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在104 年9 月11日簽訂,當時鋼結構圖說送審表尚未送審,包括上 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以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 各施工項目數量均尚未確定,因而在上訴人與業主係以 總價承攬方式簽約之情形下,上訴人為控制工程之支出 成本,衡情亦不可能採用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以致上訴人之工程成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兩造間議 價後約定總價為540 萬元。




⒉依估價單上各「項目」之數量及單價所核算出來之「小 計」金額加總計算後之金額為5,931,600 元,然最後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未稅為540 萬元,可知兩造就系爭工 程款並非以實際施作工項之數量來計算,而係經由「議 定」程序來約定系爭工程款,此一「議定」金額為540 萬元,係經雙方合意約定之金額,並非計算各工項之金 額再加總後之金額,此亦足佐證兩造間之承攬係以總價 540 萬元承攬。
⒊另查系爭估價單上就各項工程項目小計後所核算之總金 額為5,931,600元,兩造議定以540萬元作為承攬價金, 其後在系爭估價單上又以手寫文字載明「C型鋼蓋板」 ,單位「M」,數量「777」,小計部分則載為「已含在 內」等,並未就「C型鋼蓋板」另約定承攬價金,而係 將此部分包括在雙方所議定之「議價後未稅」之540萬 元之內,更足佐證兩造間之承攬係總價承攬亦明。 ⒋至於系爭估價單上註3雖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 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然此係就「數量」而為之約 定,並非就承攬「金額」而為約定,此係因估價單上所 列之數量僅係參考合約估列之數量暫為記載,最後之數 量係以送審之圖面資料為準,因而在系爭估價單上註3 之約定應係指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量」係以送審圖面資 料為準。再參系爭估價單上所列之欄位有「項目」、「 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小計」等 ,然在「估價單」中僅就「數量」於註3中約定:「本 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並未就「 單價」、「小計」,甚或承攬總價等方面另再為約定該 等部分「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此亦足證簽訂系爭估 價單時係以議價方式議定被上訴人以總價金540萬元為 總價承攬,其上註3之記載旨在說明系爭估價單上所記 載之「數量」,最終係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而已,並非 係本件工程之承攬價金應以送審圖面資料的數量來作為 計算之基準。
⒌又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非此部分工程之專業廠商,因 而依業主所提出工程圖說拆圖製作送審圖面即係由具專 業能力之被上訴人為之。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王小靜係在 104年10月9日發送計畫書及拆圖檔予上訴人,其後在10 4年11月26日再發送送審圖檔給上訴人,其後該送審圖 檔又經修改,因而於104年12月2日再次發送送審圖檔給 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E-mail可參。由上



開拆圖檔在104年10月9日發放上訴人,及104年11月26 日及104年12月2日二次發送送審圖檔給上訴人等情可知 ,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簽訂系爭估價單時,上開拆圖檔 及送審圖檔均尚未完成,因而兩造方於系爭估價單註3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此更足佐證註3僅係就「估價單」確實之「數量」以 何為基準之約定,估價單上既未約定就「小計」及「總 計」應以送審圖面之數量為準,且「估價單」之承攬金 額係以「議價後未稅」之金額作為承攬金額,更足佐證 本件係總價承攬,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以數量乘以單 價而為承攬。
⒍又本件工程係在送審圖面經核可後方開始施工,倘若前 開估價單所約定之承攬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送 審圖面之數量及單價作為基準,則在承攬價金給付之時 ,即應以送審圖面之數量及單價作為基準以計算之價金 之給付。查兩造所簽訂「估價單」上之付款辦法約定: 「訂金30%;材料進場30%;鋼構完成30%;完工10%」 ,而上訴人係在104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訂金款160萬 元,次在104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期第材料進場款162萬 元及第一次款差額2萬元,合計164萬元,又在105年3月 19日完工前先支付第三期鋼構完成款70萬元,又在105 年4月1日支付第三期鋼構完成尾款92萬元(實付金額扣 除部分上訴人代墊款),又在105年7月31日給付第四期 完工款54萬元,此有上證一所示之付款簽單四張及支票 存根一張可稽。查被上訴人在送審圖面送審後迄完工之 間收受承攬報酬均係以兩造所議定之總價540萬元作為 收受承攬報酬之基準,當時之送審圖面早已確定,然被 上訴人從未曾表示兩造所議定之總價540萬元作為收受 承攬報酬之基準有何違誤,亦不曾主張應以送審圖面之 數量來作為承攬報酬之計價基準,此更足佐證「估價單 」以「議價後未稅」之金額作為承攬金額係總價承攬, 而非如被上人所主張以數量乘以單價而為承攬。 ⒎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點第2 項雖約定:「付款營造 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 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 增減之、增加部分視同追加。」。惟系爭工程未曾有工 程變更之情形,工程自開始至結束均依原訂之計畫辦理 ,僅被上訴人所提送審圖面之數量與業主之合約數量有 出入,然系爭工程並未因此一出入而變更原訂計晝,則 原審依前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為給付之權利云云



,即有違誤。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估價時,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尚未送審 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施工圖說之數量進行報價云云 。惟系爭工程係以鋼骨結構為主之風雨操場,因上訴人 先前曾與被上訴人合作過類似工程,因而在系爭工程招 標時,上訴人即於104 年7 月28日將標案之工程圖說及 空白估價單以電子檔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已將工程圖說以電子檔傳給被上訴人,則自此時 起迄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時間已長達46天,被上訴有 充份時間拆解送審圖面。然在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並 未就所謂之拆解圖面為約定,反而以「議價」方式決定 承攬金額,此亦足證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
㈡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之各工項之「合約估列」、「結 算結果」之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均相符,足見系爭工 程數量並未增加:
⒈內城國中小學105年6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2280號 函說明二:「有關本案工程之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 數量甚多,擬辦理追加未果情形,恐有誤解;本校分別 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6日函請承包 商(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依據本案合約書第10條㈢、㈣ 規定辦理,並請承包商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函送監造單位 審查,以符合辦理追加程序。」等語,可知內城國中小 學僅係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其已函請承 包商(即上訴人)依據本案合約書第10條㈢、㈣規定辦 理,並請承包商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函送監造單位審查, 以符合辦理追加程序,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數量甚多。且苟內城國中小學 已承認系爭工程之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數量甚多, 該校又何須告知被上訴人「應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函送監 造單位審查,以符合辦理追加程序」,原審判決顯然誤 解內城國中小學105 年6 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22 80號函之意旨,其以前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數量有增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之各工項之「合約估列」、 「結算結果」之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均相符,此亦 足證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各工項之施作數量並無增 加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數量有所增加云云,並 無理由:
⑴估價單就工程細項內容如下:
①鋼構部分包括:「鋼構2400kg/c㎡,製作及按裝、



單位T、數量36.7」、「鋼構3300kg/c㎡,製作及 按裝、單位T、數量21.1」以上合計57.8T。 ②鋼構表面塗油漆:「單位㎡、數量1465」。 ③隱藏式鋼板,含岩棉(即屋頂版):單位㎡、數量 777」。
④下層鋁鋅鋼板:單位㎡、數量777。
⑵而內城國中小學106年1月18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 72號函所檢附系爭「風雨操場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結算總表暨結算明細表第2頁、第3頁(原 審卷第57、58頁)就前開爭執項目之「合約估列」、 「結算結果」均相同,細項如下:
①「工程項次壹- ㈡8 工程項目鋼構2400kg/c㎡,製 作及按裝,含熱浸鍍鋅處理、螺絲五金、單位T 、 合約估列數量36.70 、結算結果數量36.70 」、「 工程項次壹- ㈡9 工程項目鋼構3300kg/c㎡,製作 及按裝,含熱浸鍍鋅處理、螺絲五金、單位T 、合 約估列數量21.10 、結算結果數量21.10 」,合計 57.8 T。
②「工程項次壹- ㈡10工程項目鋼構表面塗油添、單 位㎡、合約估列數量1465、結算結果數量1465」。 ③) 「工程項次壹- ㈤1 工程項目隱藏式鋼板,含岩 棉、單位㎡、合約估列數量777 、結算結果數量 777 」。
④「工程項次壹- ㈤3 工程項目下層鋁鋅鋼板、單位 ㎡、合約估列數量777 、結算結果數量777 」。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自施工圖說審核完畢後,被上訴人知 悉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系爭估價單所估計之數量不符,便 多次要求上訴人就超出系爭估價單估計數量之部份,應 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便填寫異常單,向內城國中小學回 報施工數量異常而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所謂曾要求上訴人就超出估 價單數量部分應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乙節否認之,被上 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且本件苟依被上訴人所抗辯系 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則被上訴人實無須要求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超出估價單數量部分簽訂追加工程契約, 而僅依估價單請求即可,更足佐證估價單係以「議價 」方式約定總價540 萬元,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辦理。 ⑵上訴人與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所簽訂合約第3 條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 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 日填寫異常單通知上訴人,雖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 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對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與業主間合約雖為總價承攬,但工程契約明文約 定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 上時,其逾5%之部份,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上訴人願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與與 業主洽商,上訴人因而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增加數量部 分發文至監造單位及業主,惟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認 結果認為僅被上訴人拆解後之送審圖面及數量不足為 證,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則在各個項目之施工數 量係以業主及監造單位結算數量為準之情形下,業主 及監造單位既未認定有增加數量之情形,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場施作之數量確有較估價單中所約定數量增 加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數量有所增加云云, 亦無理由。
㈢由於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自不發生所謂議價金額為原 估價單金額比例多少之問題。退萬步言,若要計算兩造議 價金額與原估價單金額,因系爭合約漏列C 型鋼板項目, 則計算系爭合約金額時,應加計此部分之金額280,840 元 ,系爭合約之金額應為6,212,490 元(計算式:5,931, 600 元+280,840 元=6,212,490 元),議價金額540 萬 元為系爭合約金額之86.92%。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5 日完工,並經業主即內城國中小學於105 年5 月27日 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最後依上訴人之送審圖說所完成之 工程中,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加,其中鋼結 構工程部分增加5.375 噸、鋼構表面塗油漆增加298 平方 公尺、屋頂板及下層板則各增加34平方公尺。 ㈡上開增加數量部分若依原估價單所載單價計算之結果,鋼 結構工程之金額為322,500元(5.375×60,000=322,500 )、鋼構表面塗油漆之金額為74,500元(298 ×250 =74



,500)、屋頂板之金額為39,100元(34×1,150 =39,100 )及下層板之金額為18,700元(34×550 =18,700),合 計為454,800 元。
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開追加工程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在原估價單之540萬元之 價金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價後之金額為原來估價單金額之多少?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訴人之送審圖 說所完成之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加,其中鋼結 構工程部分增加5.375 噸、鋼構表面塗油漆增加298 平方公 尺、屋頂板及下層板則各增加34平方公尺,上訴人應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413,868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數量增加之工程款已包含在原估 價單之540 萬元之價金中,上訴人無須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 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 ,已就所估算各項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向上訴人報價,經兩造 議價後,最終以540 萬元價金達成承攬之合意,而最終雙方 合意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報價之91% (計算式:5,400,000÷ 5,931,650 =0.91),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 頁)。又上開估價單係於104 年9 月11日製作, 而系爭工程鋼結構圖說送審表則於104 年12月1 日始送交審 查核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 審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被上訴人將該估價 單提出交付予上訴人時,送審圖面資料尚未送交審查核准,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依送審圖面應完 成之數量,僅得由被上訴人先行估算數量,故兩造才會在該 估價單附註3 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 為準。」準此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應施作之工程 數量應與送審圖相符乙節,亦達成合意,且兩造所議定之價 金540 萬元包含被上訴人依送審圖面實際施作之數量,而為 總價承攬,亦即被上訴人依送審圖面實際施作之數量縱較上 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有所增加或減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追減工程款,此由該估價單附 註3 僅就數量,而未就價格另為「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之 約定,亦可證明。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議定之價金540 萬 元已包含送審圖之數量等語,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點第2 項約定若最後完 工之數量與估價單之數量不符,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



之,增加部分視同追加,最後仍應依實際完工數量再依估價 單內所載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 點 第2 項約定:「付款營造(按:即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原訂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 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按 :系爭合約誤載為「是」)同追加。」可知應按估價單之單 價計算增減工程款係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原訂計畫有所變更 時,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應按估價單之單價增減工程款,且 增加部分視為追加,非謂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僅 單純依送審圖面資料計算之數量較依估價單計算之數量有所 增加時,被上訴人亦得要求上訴人按估價單之單價給付增加 數量之工程款。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始至終未 經上訴人為變更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無系爭 合約第3 點第2 項計算追加工程款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 張其依送審圖說所完成之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 加,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難謂有據。
再者,上訴人向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承攬「宜蘭內城國民中小 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係約定採總價承攬,此觀諸上訴人與 業主內城國中小學所簽訂合約第3 條約定:「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 %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 變更增減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即明(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因上訴人非鋼結構工程之專業廠商, 欲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8 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及空白估價單電子檔傳送予被上訴 人估價(本院卷第70頁),嗣後參考被上訴人之估價投標, 取得本件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標案,上訴人再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工程 圖說拆圖製作送審圖面,此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9-42 頁)。則不論上訴人與業主於104 年8 月28日簽訂契約時(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或兩造於104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見原審卷第6 頁),系爭工程 送審表既仍未送審,系爭工程依送審圖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 尚未確定,在上訴人與業主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簽約,上訴人 又無法自行估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亦 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否則上 訴人豈不陷於受有無法預期損失之風險?益徵兩造就系爭工 程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送審圖之數量施作,並以540 萬元為 總價承攬,而非被上訴人依送審圖施作之數量較原估價單之



數量增加時,被上訴人就數量增加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送審圖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雖較 原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增加,惟兩造既於估價單附註3 約定被 上訴人應完成之數量以送審圖為準,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以送審圖之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且上訴 人亦未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而有增加工程數量之情形,被 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點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較原估價單所列數量增加部分之追加工程 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3,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松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