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02號
TCDV,106,監宣,70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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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素真
      龍廷章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張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杏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燕雪張王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素真部分:
㈠聲請人張素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張杏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堂妹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張素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堂妹即關係人張燕雪(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張建章為聲請人張素真父親即關係人



張阿秋之長兄,關係人張建章生前即有將渠存摺寄放在關係 人張阿秋處,請關係人張阿秋保管之習慣。關係人張建章亦 因渠妻即關係人張王秀金已年邁、渠女即相對人患有精神疾 病,擔心渠過世後妻女為外人所欺騙、財產被侵奪,致使老 無所衣、祖先牌位無人祭祀,遂於生前向關係人張阿秋請託 ,於關係人張建章死後,由關係人張阿秋照顧關係人張王秀 金及相對人至終老。為使關係人張阿秋有資力照顧關係人張 王秀金及相對人,關係人張建章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及687-2地號兩筆土地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贈 與關係人張阿秋,供關係人張阿秋照顧關係人張王秀金及相 對人日常生活之用。
㈢關係人張建章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後,關係人張王秀 金及其部分娘家親屬並不認同關係人張建章與關係人張阿秋 間之贈與行為,因此衍生諸多糾紛,簡述如下: 1.關係人張王秀金於關係人張建章死後,曾向關係人張阿秋 表示不認同關係人張建章之贈與行為,關係人張阿秋基於 對長嫂之尊重,乃開立票面金額為150萬元、118,310元之 兩張支票分別交予關係人張王秀金及相對人,亦邀請關係 人張王秀金之外甥即關係人王紹榕到場見證及協助關係人 張王秀金辦理支票兌現相關事宜;另將關係人張建章生前 交給關係人張阿秋之存摺一併交予關係人張王秀金及相對 人。
2.關係人張王秀金委託關係人王紹榕為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1月23日對關係人張阿秋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贈與,經 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受理,並於105年11月16日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裁定 駁回上訴。
3.關係人張王秀金及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龍廷章為訴訟代理人 ,於106年6月22日對關係人張阿秋提起訴訟,請求履行贈 與,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受理,於106年10月2日 關係人張王秀金死亡後,由相對人續行訴訟,該案仍在進 行中。
4.關係人張王秀金死亡後,聲請人張素真於106年11月1日帶 領相對人至郵局辦理繼承時,發現關係人張王秀金在神岡 社口郵局之存款1,335,473元於105年12月30日被全部提取 ;聲請人張素真遂帶領相對人於同日查詢相對人在豐原郵 局之存款,發現大部分之存款即122,000元於106年2月24 日被提領,餘額僅剩48元。
㈣關係人張王秀金與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十分單純,生活開銷亦 不大,但兩人之存款卻在短期內遭轉出,其中原因及金錢流



向尚待釐清,倘若選定之監護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前 開存款轉移有利害關係,相對人之利益即有到影響之虞。建 請先行確認關係人張王秀金與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金錢流向 與關係人王紹榕、聲請人龍廷章是否有關,及該金錢轉移是 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㈤關係人王紹榕、聲請人龍廷章在關係人張建章生前甚少拜訪 關係人張建章一家,並未與相對人建立厚實之親情基礎,關 係人張建章過世後,也僅在對關係人張阿秋提起贈與無效及 請求履行贈與之訴訟時,始較長出現在關係人張王秀金及相 對人住處。此二人是否有足夠強烈之動機照顧相對人,有待 商榷。另相對人對於不熟悉之環境或陌生人出現會出現不安 情緒,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張素真照料,而關 係人王紹榕、聲請人龍廷章在關係人張王秀金死亡後曾表示 要將相對人送至安養院,此安排並未考量相對人實際狀況及 個人習慣,恐會使相對人在日後枉瘦苦楚。
㈥關係人王紹榕、聲請人龍廷章二人在關係人張建章死後,對 於關係人張建章生前之贈與行為所作為的反應斧鑿過深。在 關係人張王秀金、相對人與關係人張阿秋對簿公堂之過程中 ,分別由關係人王紹榕、聲請人龍廷章擔任訴訟代理人,其 所提出之主張與理由令關係人張阿秋一家人匪夷所思,雙方 彼此缺乏互信,若由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倘雙方日後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有所分歧,恐無 法達成共識,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但若法院仍選定 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基於關係 人張阿秋對長兄之承諾及血親情誼,也只能盡力為之。二、聲請人龍廷章部分:
㈠聲請人龍廷章為相對人之表哥。相對人於93年4月6日經鑑定 患有極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足證相對人之心智 狀態確已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確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 告。
㈡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張建章於104年10月28日過世後,相 對人便與其年邁之母親即關係人張王秀金兩人相依為命。在 關係人張王秀金於106年10月2日過世以前,聲請人龍廷章每 週均會找一天前往相對人住處幫忙關係人張王秀金協助家務 及耕作。而相對人及關係人張王秀金平日食用之飯菜則係關 係人王紹榕負責張羅購買送至兩人住處,此有關係人王紹榕 手寫日記帳紀錄可稽(證8號)。而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王秀 金如需就醫看診,亦係關係人王紹榕負責協助接送兩人至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此情有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王 足可以為證。甚且關係人張王秀金在世時亦將自己與相對人 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關係人王紹榕保管,平時亦係囑託 關係人王紹榕代為提領金錢及繳納日常生活之水、電、電話 等費用(證9號)。此外,關係人張王秀金於106年生病住院 期間,均係聲請人龍廷章與關係人王紹榕協助處理(證10號 )。關係人張王秀金於106年10月2日過世時,相關喪葬事宜 亦係聲請人龍廷章及關係人王紹榕辦理(證11號)。再者, 因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需定期回診,聲請人龍廷章於關係 人張王秀金在世時承諾會協助相對人就醫,故自關係人張王 秀金過世後,即由聲請人龍廷章與關係人王紹榕協助相對人 就醫,此情亦有相對人之居家看護可以為證。因此,聲請人 龍廷章與關係人王紹榕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生活狀況甚為知 曉,且過去確有照顧相對人確之事實。按聲請人龍廷章與關 係人王紹榕為相對人之表哥,具四親等之親屬關係,長久以 來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而且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財 產之利害關係,過往亦深受關係人張王秀金信任。故由聲請 人龍廷章及關係人王紹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請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王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利。
㈢聲請人張素真雖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相對人之父 親即關係人張建章生前於104年9月23日曾與聲請人張素真之 父親即關係人張阿秋簽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贈與關 係人張阿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687-2地號兩筆 土地全部權利,但同時約明:「受贈人及其繼受人應負責照 顧贈與人之妻張王秀金及長女張杏如迄百年年老,若未盡照 顧責任,贈與人之繼承人可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若上述兩 人年老,受贈人及其繼受之人並應奉祀贈與人及其祖先之牌 位。」(證12號),雙方並於104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 。然受贈人即關係人張阿秋早於104年9月23日之前便已中風 ,自己之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關係人張阿秋自己根本無 力照顧相對人及其母親即關係人張王秀金,而聲請人張素真 亦未代替關係人張阿秋照顧相對人及關係人張王秀金。是關 係人張阿秋及聲請人張素真並未依照上開贈與契約善盡對相 對人及關係人張王秀金善之照顧義務。故關係人張王秀金遂 於104年間向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案件對關係人張阿 秋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由此足證聲請人張素真過往並未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義務。
㈣關係人張建章過世後,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王秀金搬到聲請人



張素真住家隔壁鐵皮屋居住。然聲請人張素真對於相對人與 關係人張王秀金態度甚為惡劣,經常出言辱罵相對人及關係 人張王秀金,此情有證人「朱張霞」目睹可以為證。故聲請 人張素真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相對人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在關係人張建 章將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687-2地號兩筆 土地贈與關係人張阿秋之前,原本即係經由前開687-2地號 及687地號之土地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然於關係人張阿 秋受贈前開687地號及687-2地號土地之後,聲請人張素真竟 無視過去數十年之通行慣例以及關係人張阿秋名下上南坑段 687地號及687-2地號兩筆土地係自關係人張建章受贈之事實 ,惡意在687-2地號土地上加裝鎖頭設置路障,不讓相對人 及關係人張王秀金繼續通行687-2地號及687地號土地,進入 687-1地號土地耕作。即便關係人張王秀金已多次請求聲請 人張素真打開鎖頭讓渠通行,亦曾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然聲請人張素真仍舊拒絕讓關係人張王秀金與相對人 通行。關係人張王秀金不得已只好委託聲請人龍廷章協助向 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確認通行權案件。豈料,於 該案進行期間,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人龍廷章,竟 於106年11月17日關係人張王秀金死亡後,收到屬名「張杏 如」自「臺中法院郵局」寄出終止委任聲請人龍廷章為訴訟 代理人之信函(證13號)。惟該案承審法官於106年12月7日 屢勘現場時曾到相對人住處,當面詢問相對人是否曾寄出終 止本件聲請人龍廷章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信函,然當場為相 對人所否認。足認此一屬名「張杏如」終止聲請人龍廷章為 訴訟代理人之信函甚有可能為擔任該案被告即關係人張阿秋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人張素真所偽造或指示。按相對人與聲請 人張素真之間關於豐原區上南坑段687-1地號與687-2地號土 地間通行權存有紛爭,兩人明顯存在利害衝突,而且聲請人 張素真於訴訟中更有疑似偽造或不當指示相對人發函之行為 ,顯然無法期待聲請人張素真可以「客觀公正」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為其謀求最大利益,聲請人張素真明顯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
㈤關係人張王秀金於106年10月2日過世後,關係人王紹榕曾經 協助相對人聲請喪葬補助,對此關係人王紹榕曾詢問相對人 有無收到相關通知,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要詢問聲請人張素真 。嗣後關係人王紹榕前去詢問聲請人張素真時,聲請人張素 真口氣甚差不太願意透露,而且當聲請人龍廷章與關係人王 紹榕向聲請人張素真提及要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聲 請人張素真竟表示不用這麼急,足認聲請人張素真顯然並未



站在相對人之立場客觀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㈥依據關係人張建章生前與關係人張阿秋簽立「附負擔贈與契 約」,單單以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張關係人張阿秋 受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687-2地號兩筆土地, 其價值就高達15,170,540元【計算式:(17204+2498)× 770=15,170,540】,市價更是高達5千萬元以上。關係人張 阿秋明顯獲贈鉅額之利益,渠及渠之繼承人本應負起照顧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倘若由聲請人張素真自己擔任監護人,日 後將無人可以客觀監督聲請人張素真有無確實依照上開「附 負擔贈與契約」履行撫扶養照顧相對人之義務。況且相對人 目前名下仍然擁有豐原區上南坑段687-1地號土地,依照106 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亦達3,985,520元【51 76×770=3,985,520】(證14號),衡諸聲請人張素真過去 並未善盡照顧扶養相對人義務,而且未能客觀公正協助相對 人維護權利之種種行為。若由聲請人張素真擔任監護人,亦 無法排除聲請人張素真日後以欲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為由處 分相對人名下之資產,以脫免自己應該照顧扶養相對人之義 務。因此,聲請人張素真與相對人之間存在利害衝突關係, 聲請人張素真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較之下, 聲請人龍廷章、關係人王紹榕與相對人毫無任何財產上利害 關係,兩人更可以公正客觀地監督聲請人張素真有無如實依 照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善盡履行扶養照顧相對人之義務 ,確保相對人可以獲得有尊嚴、有品質之晚年生活。是本件 由聲請人龍廷章與關係人王紹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不僅為親屬會議所同意,更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㈦依訪視報告雖建議由聲請人張素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 。然社工人員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評估僅是依據聲請人張 素真所陳述稱相對人希望單獨居住,而由居家照護員及其協 助打理起居,而認對於相對人之目前生活方式並無差異。然 相對人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早在關係人張王秀金未往生 前,渠母女即是由王紹榕負責接送前去醫院就診,訪視報告 中(第8-9頁)對於相對人精神方面疾病所需就醫情形並未 說明,而在訪視報告(第14頁)「對應受宣告人之瞭解程度 」中,依聲請人張素真之表示內容,可知聲請人張素真從未 偕同相對人就醫取藥,而是由關係人張王足偕同張杏如去醫 院看病取藥。因此,聲請人張素真對於相對人最重要的醫療 需求並無法提供妥適的照顧,在無法提供相對人完整之醫療 照顧情形下,勢必導致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出現危險,此正是 聲請人張素真為卸免關係人張阿秋(及其後繼承張阿秋權利 義務)之義務,始爭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動機。從而,聲



請人龍廷章所提出由養護機構來照顧相對人,不管在生活起 居上可以妥適照顧相對人,且在醫療健康上也可適時為相對 人提供完整的照料,乃屬符合最有利於相對人之長久生活照 顧計畫。
㈧如前所述,相對人父親即關係人張建章將土地贈與聲請人張 素真父親即關係人張阿秋,其附帶有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張 王秀金母女之條件。但關係人張阿秋已中風需人照顧,而實 際上並未履行該贈與條件,而聲請人張素真事實上還須照料 關係人張阿秋。故聲請人張素真事實上為關係人張阿秋之監 護人。質言之,聲請人張素貞是有義務代替關係人張阿秋履 行照顧相對人之義務(不管目前或日後繼承關係人張阿秋之 權利義務)。苟本件又選任聲請人張素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則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重代理或自己代理之原則,將無 人監督關係人張阿秋或包括聲請人張素真在內之關係人張阿 秋之繼承人來照顧相對人。且如由聲請人張素真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亦難保相對人之財產會花用在相對人身上,此部 分於訪視報告中均未論述及利害關係。準此,應選任聲請人 龍廷章王紹榕為相對人為監護人,得以照顧相對人,並監 督關係人張阿秋及其後關係人張阿秋之繼承人持續照顧相對 人,而使相對人獲得更多之照護,而訪視報告亦記載聲請人 龍廷章王紹榕所提出之監護規畫係屬可行(訪視報告第22 頁第3行)。
㈨相對人之父親於生前贈上南坑段687、687-2地號土地予關係 人張阿秋,而相對人名下之同段687-1地號土地須借道687 -2地號土地出入,平常都由聲請人龍廷章利用該道路進入 687-1地號土地幫忙管理相對人名下之687-1地號土地,惟聲 請人張素真嗣後卻於道路上架設鐵門,導致相對人名下之 687-1地號土地無路可通行,經聲請人龍廷章代理相對人向 鈞院提出袋地通行後,經鈞院判決關係人張阿秋應將鐵門拆 除(證15號)。由此可知,關係人張阿秋(聲請人張素真為 關係人張阿秋之實際照顧者,日後也會繼承關係人張阿秋之 權利義務)與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仍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則怎 能期待聲請人張素真仍好好照顧相對人。而訪視報告均未注 意到聲請人張素真與相對人之間所存在之權益衝突關係,而 聲請人龍廷章卻積極地為相對人爭取權益。由此可看出,選 任龍廷章及關係人張紹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㈩聲請人張素真主張由關係人張燕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 ,但關係人張燕雪為聲請人張素真之胞妹,難保渠二人循私 ,且關係人張燕雪亦屬關係人張阿秋之子女,於繼承關係人



張阿秋之權利義務後,亦有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若由其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之雙重代理或 自己代理之情。而關係人張王足為相對人之阿姨,其本身開 設公司,有固定之工作,生活安定而有餘力負責照料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故選任關係人張王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最為適宜。
聲請人龍廷章提出本件聲請後,仍繼續照顧相對人,幫忙購 置蚊帳、繳納水電費(證16號),由此可證聲請人龍廷章、 關係人王紹榕有持續照顧張杏如,得以確保相對人獲得最佳 照顧。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龍廷章及關係人王紹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張王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 權利。
參、查:
一、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主張相對人患有極重度精神障礙,有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 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後,認相對人已因極重度思覺失調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上開主張,核與卷 證相符。故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聲請人張素真為相對人之堂妹,聲請人龍廷章、關係人王紹 榕均為相對人之表哥,3人均表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經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關係人張燕雪王紹榕、張王 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㈠監護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 張素真(聲請人一)擔任監護人。建議理由:
1.聲請人一張素真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妹,其現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亦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 觀察聲請人一張素真之身心狀況良好,家人支持系統充足 ,另聲請人一張素真住家位於應受宣告人住家隔壁,聲請 人一張素真長期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照顧者,會適時滿足應 受宣告人之各項生活所需,另協助應受宣告人申請居家服 務,再者,觀察聲請人一張素真與應受宣告人相處融洽, 應受宣告人對聲請人一張素真不陌生,亦知悉其為何人, 互動關係良好,綜上評估,聲請人一張素真適合擔任監護 人。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為應受宣告人之表



哥,現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知悉擔任監護人應負之 責任與義務,觀察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之身 心狀況良好,家人支持系統充足,其對將來應受宣告人之 監護照顧部分亦有所規劃,然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 王紹榕稱現因在訴訟期間,因此鮮少探視應受宣告人,但 觀察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對應受宣告人之生 活狀況仍大致能有所了解,綜上評估,聲請人二龍廷章及 關係人二王紹榕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2.綜上所述,聲請人一張素真、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 王紹榕均適合擔任監護人,但考量聲請人一張素真、聲請 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分別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妹及 表哥,其等非四親等內之親屬,平時亦未有所聯繫,且聲 請人一張素真、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對應受 宣告人之監護規劃相左,聲請人一張素真希望維持應受宣 告人居住在目前住家,而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 榕則希望安排應受宣告人入住養護機構,綜上因素,故聲 請人一張素真、聲請人二龍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並不適 合共同擔任監護人。
3.應受宣告人長期居住在目前住家,觀察應受宣告人對目前 居住環境相當適應,對居住環境亦有其固著行為,如應受 宣告人至聲請人一張素真住家添完飯菜後,會返回自己住 家吃飯,平時應受宣告人亦多待在家中,不會自行外出, 因此將來若可維持應受宣告人相同之居住所,應受宣告人 應較不會出現抗拒反應,亦可維持生活之穩定性,再者, 應受宣告人稱其知悉聲請人一張素真為何人,可稱呼出名 字及親等關係,反之,應受宣告人稱並不知悉聲請人二龍 廷章及關係人二王紹榕為何人,觀察應受宣告人與聲請人 一張素真確實保有良好之動關係,應受宣告人目前之受照 顧狀況亦為良好,綜上評估,本案應由聲請人一張素真擔 任監護人較為適宜。
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 護宣告,建議張燕雪(關係人一)、張王足(關係人三)共 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
據本會了解,關係人一張燕雪及關係人三張王足分別為應受 宣告人之堂妹及阿姨,其現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觀察關 係人一張燕雪及關係人三張王足之身心狀況良好,對應受宣 告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能有所了解,另過去至今關係人一張 燕雪及關係人三張王足均無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故關 係人一張燕雪及關係人三張王足均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等情,有該基金會107年3月28日財龍監字第1070374號



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1.聲請人龍廷章主張: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張建章生前曾 贈與聲請人張素真之父親即關係人張阿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687-2地號兩筆土地,並約定由關係人張 阿秋及其繼受人應負責照顧關係人張王秀金及相對人,雙 方並於104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為聲請人張素真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龍廷章主張:關係人張阿秋早於104年9月23日之前 便已中風,自己之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協助。關係人張阿秋 自己根本無力照顧相對人及其母親即關係人張王秀金,而 聲請人張素真亦未代替關係人張阿秋照顧相對人及關係人 張王秀金。是關係人張阿秋及聲請人張素真並未依照上開 贈與契約善盡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王秀金善之照顧義務, 故關係人張王秀金遂於104年間向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690號案件對關係人張阿秋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由此足證 聲請人張素真過往並未善盡照顧相對人之義務之事實,為 聲請人張素真所否認。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 事判決,亦以關係人張王秀金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關係人 張阿秋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事為由,駁回所提訴訟。聲請 人龍廷章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上開所述,故聲請 人龍廷章主張:聲請人張素真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義務之事 實,並不可採。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關係人王紹榕張燕雪張王足上開各自主張及陳述,與上開社工人員訪視 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雖聲請人張素真龍廷章、及關係人王紹榕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之人意願。然 考量相對人過往多由聲請人張素真照顧日常生活,與聲請人 張素真互動關係良好,且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另相對人對目 前居住環境相當適應,對居住環境亦有其固著行為,若繼續 由聲請人張素真照顧相對人,應可維持相對人生活之穩定性 。故由聲請人張素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繼續維持現況照 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法指定關係人張燕雪張王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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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