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玄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叡
原 告 李竑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黃聖儒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3年7月底原告玄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羽公司 )董事即原告李竑毅與被告共同商討以「懸壺」為商標從事 滴雞精事業經營,相關商標、著作為原告李竑毅與被告共同 構思為被告所明知,104年4月間被告與原告李竑毅就販賣雞 精之商業利益及股東恩怨拆夥,原告李竑毅為避免相關爭議 滋擾,乃促原告玄羽公司以「懸壺」二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登記在第35類,業經核可,故原告玄羽公司自有 權使用「懸壺」二字作為其滴雞精商品之商標或招牌,被告 明知上情,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 )對原告玄羽公司、原告李明叡、李竑毅提出告訴,誣指原 告等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本件被告向臺中地檢誣指原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 之行為,除使原告玄羽公司生產之滴雞精遭警方扣押而腐壞 ,盡喪其經濟上價值外,亦足使原告玄羽公司之商譽及原告 李明叡、李竑毅之名譽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玄羽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商品部分:原告玄羽公司所有之懸壺鮮滴雞精鋁箔包裝1095 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懸壺鮮滴雞精瓶裝823瓶 ,每瓶180元,因被告明知無違法情事仍挾怨濫行告訴而遭
警方扣押,終致腐壞而盡喪其經濟上價值,被告自應就上述 損害賠償257,640元予原告玄羽公司【計算式:(1095×100 )+(823×180)】。
⑵商譽部分:原告玄羽公司之商譽受有侵害,對原告玄羽公司 商場立足與往來信譽帶來重大打擊,是原告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李明叡、李竑毅同受被告誣指侵害其商標權與著作 權,原告李明叡、李竑毅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李 明叡、李竑毅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李明叡、李竑毅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玄羽公司1,257,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竑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89號、106年度偵字第149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系爭店面含有懸壺圖樣之外牆看 板、室內看板、包裝盒及標籤之製作費用,均係由李竑毅於 103年12月5日支付。且據證人即上開蔣公路店面之房東陳瓊 和於偵查時之證述併同被告自陳之部分均顯示,被告稱兩造 未曾合夥,且係由其獨立發想、創作懸壺鮮滴雜精之語文、 圖形及美術著作並製成品牌與品牌簡介云云,顯非事實,被 告為一己商業利益扭曲事實,濫興訴訟致原告受有損害,合 於侵權行為違法性之要求,自應就原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證4所列之扣押物係被告以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為由, 主動要求警方查扣,倘被告捏造事實、濫興訴訟且對原告因 此所生之損害顯有預見仍執意為之,卻無損害賠償責任,無 異鼓勵以訴訟手段打擊無辜之商業對手,對人民財產上權利 之保護生有極大漏洞,故被告主觀上已有特殊認知,客觀上 亦積極介入,假警方之手行鬥爭商業上對手之實,被告仍應 就原告受扣押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生產之滴雞精 不含防腐劑,於兩造合夥期間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能預見 扣押物無法避免因自然腐敗而喪失經濟上價值,原告徒有腐 敗物之所有權有何意義?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擔賠償之責。且原告曾於105年3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聲
請拍賣或發還扣押物,倘原告有變賣扣押物予第三人之事實 ,何須多此一舉?又原告販賣之滴雞精主張低於市售價格甚 多,被告爭執扣押物價值或相關包裝價值並無意義。 ㈢原告玄羽公司用心經營懸壺鮮滴雞精,被告以斷其根本的方 式破壞原告玄羽公司商譽,難認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原告玄 羽公司商譽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 旨,原告玄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商譽損害。又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可知被告明知 原告李明叡僅為原告玄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曾參與滴雞 精事業之籌備、經營及商標申請,竟扭曲事實、濫興訴訟損 害原告李明叡之名譽,原告李明叡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懸壺」商標之商 標權人,並獨立創作完成關於「懸壺」之相關著作物,用於 被告經營之「懸壺鮮滴雞精」事業。惟因原告李竑毅於104 年8月間向被告表明不願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加入被告經 營之「懸壺鮮滴雞精」連鎖加盟事業後,明知不得再繼續使 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商標、著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改作、重製或散布前開著作,亦不得在與商品類別第 43類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使用前開商標,竟持續使用前開被告 所有之商標與著作與被告競業,甚至由原告玄羽公司申請於 第5類及第35類註冊「懸壺」商標(第5類未經核准;第35類 有經核准),以上開方式侵害被告前開商標、著作權,經被 告多次勸告停止侵權行為,均未蒙置理,被告始於104年間 ,向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對原 告等提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按憲法本賦予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有偵查犯罪或協助偵查犯罪之機關 提出告訴之權,參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及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93條 第3款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排 除侵害之手段,則被告對原告等所為,堪認係維護被告所有 商標及著作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㈡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人對涉及侵權商品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搜 索扣押,是在法律所保護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 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而構成違法。故而, 刑事搜索、扣押,乃是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 為之強制處分,於刑事偵查中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之職權,被害人並無聲請權。於本案警政署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亦係受理被告告訴後,認定
有派員前往原告處所施行搜索之必要,始依職權聲請搜索票 獲准後進行搜索,進一步於搜索時發現有涉及侵害被告商標 權、著作權之物品後,依職權決定予以扣押。是前開搜索、 扣押行為係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必要所為之強制處分行 為,與被告無關,尚難認係被告透過公權力而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
㈢被告發想、規劃及創作懸壺鮮滴雞精產品、機器、商標及著 作時,原告李竑毅並未參與,其與被告間無共同合夥經營事 業之合意,原告李竑毅亦未曾就被告之懸壺鮮滴雞精事業投 入資金,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懸壺滴雞精店面 裝潢及所用宣傳物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獨自支付,原告李竑 毅分文未出。又倘原告李竑毅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否 認),二人間應有持股比例並共同負擔債務,何以原告李竑 毅於刑事偵查時無法敘明其出資內容及其與被告對於合夥事 業之各自持股比例?以上與一般常見之合夥關係顯然有別。 而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89號、106年度偵字第1491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8 號處分書雖認定原告李竑毅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其理由主 要援引原告李竑毅及其胞姊李竫羚、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副理張志榕、蔣公路店面之房東陳瓊和等人之證述為據 。惟原告李竑毅身為該刑事案件被告,自會為有利於其之辯 駁;李竫羚所知係源自原告李竑毅之陳述,採認李竫羚之傳 聞、個人臆測之詞為證,本有可議;至於證人張志榕僅係單 純廠商身分,未曾參與、介入被告與原告李竑毅間,本不知 被告與原告李竑毅間關係為何,縱原告李竑毅曾出言表示意 見,亦無法推知其具有合夥人身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持 理由之草率。被告與原告李竑毅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既因 彼此認知不同而有爭議,依被告所提資料,亦非不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偵查時主張其與原告李竑毅間無合 夥關係,何來故意反於事實陳述以侵害原告李竑毅權利之有 ?
㈣縱認原告李竑毅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否認),「懸壺 」商標亦不容原告李竑毅自行以原告玄羽公司名義註冊登記 及使用。況原告李竑毅於刑事偵查中自稱其與被告約定由原 告設立之新公司名義註冊、使用「懸壺」商標,更可見原告 李竑毅明知其不得亦無以自己或原告玄羽公司名義註冊、使 用「懸壺」商標之權利,則原告李竑毅以原告玄羽公司名義 註冊「懸壺」商標,並以其自己及原告玄羽公司名義使用「 懸壺」商標,自屬毀諾並逾權之舉,難認無侵害「懸壺」商 標權?再者,原告李竑毅對於其與被告間合作關係業已結束
並不爭執,而「懸壺」商標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既仍以被告 名義註冊登記,其商標權自仍應由被告享有,原告李竑毅無 使用該商標之權。是被告認為其商標權受侵害,基於商標權 人地位,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自與故意侵害他人權 利有間。是以,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等人無違法行為卻仍提 出刑事告訴,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提 出客觀證據,而不得單憑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 ,否則,倘原告主張可採,豈不形同凡提出刑事告訴、民事 起訴之一方如未能獲致起訴、勝訴之裁判,即均須對他方負 賠償之責?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原告等主張之損害,亦屬 無據。原告玄羽公司縱有物品遭扣押,惟既然未經沒收,堪 認原告玄羽公司並未喪失扣案物之所有權,並無損害可言。 另原告玄羽公司並未就其所主張「滴雞精鋁箔包裝,每包10 0元,及滴雞精瓶裝,每瓶180元」提出客觀證據,何以能認 定此即為前開物品之價值?又原告玄羽公司除未就有1095包 鋁箔包裝及823瓶瓶裝腐壞而喪失經濟價值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外,縱使前開物品腐壞,亦不排除係原告怠於保存所致, 而未必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玄羽公司尚須 就物品之腐壞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舉證(被告否認有侵權 行為)。再者,前開物品之內容物縱使腐壞,然其包裝物, 尤是瓶罐,既非不得重複利用,難認無殘餘價值可言,自應 予扣除。另按,原告玄羽公司稱前開物品於105年1月12日均 遭警方扣押云云,惟被告於同年月18日至原告玄羽公司開設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仍可買得前開物品,有 該店面於同年月18日售出之產品及開立之收據可憑,是前開 物品遭扣押後是否遭致腐壞下場,或實際已變賣出售予第三 人,並非無疑。
㈥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為實務上一 貫之見解。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 倘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商譽商譽,則無命加害人賠償公司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而原告玄羽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並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既為有利於原告玄羽公司之 事實,本應由原告玄羽公司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玄羽公司迄 今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此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直接且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法證明其商譽所受損害僅登報道歉不 足回復,其請求自屬無據。
㈦原告李明叡係原告玄羽公司代表人,衡情原告玄羽公司之一 切事務均係由其綜理,不論原告李明叡有無實際參與滴雞精
販售,難認原告李明叡對於原告玄羽公司業務毫不知情,尤 是原告玄羽公司以「懸壺」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時,若無原告 玄羽公司代表人原告李明叡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如何 辦理?另從原告李明叡其個人所使用FACEBOOK帳號在「懸壺 活動官網」網頁按讚追蹤,該「懸壺活動官網」網頁上之貼 文均會出現於原告李明叡之個人FACEBOOK頁面上,是該「懸 壺」二字宣傳、販售滴雞精之舉措,亦可證明原告李明叡應 均有查見。是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以原告李明叡為原 告玄羽公司代表人,應知悉原告玄羽公司侵害被告所有著作 、商標權之事為由將其列為該刑事告訴之被告,自屬正當權 利行使。又遭受刑事告訴,未必等同於商譽、名譽或人格權 被侵害,或當然受有損害,而原告等既未就渠等有商譽、名 譽或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自屬無稽。況且,原告等既然獲致不起訴處分,堪認其精 神上痛苦非鉅,縱受有損害,情節亦非重大,故斟酌原告等 請求賠償之數額,已超過被告之能力範圍,若應賠償,亦請 法院酌減。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玄羽公司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懸壺」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類別第35類廣告、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等,權利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則 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懸壺」商標圖樣之商 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 食店等,權利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二)原告李竑毅與被告於103年9月間曾合作經營「懸壺」鮮滴雞 精產品販售及連鎖加盟事業,得使用被告註冊之「懸壺」商 標標章及被告所獨立創作之品牌簡介、廣告文宣之著作,在 所經營之店面販售滴雞精商品,嗣因雙方經營理念分歧而終 止合作關係。
(三)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5389號、106年度偵字第1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聲 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四)原告玄羽公司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遭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如起訴狀原證四所載。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玄羽公司有權使用「懸壺」二字作為 其滴雞精商品之商標或招牌,卻向臺中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誣指原告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除使原告玄羽公司 生產之滴雞精遭警方扣押而腐壞,盡喪其經濟上價值外,亦 足使原告玄羽公司之商譽及原告李明叡、李竑毅之名譽受有 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 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 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 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 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 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 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 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 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 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 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 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 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 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 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前述惡意誣告 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其所主張之誣陷侵權行為事實,負證明責任。(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玄羽公司董事即原告李竑毅於103年7月底與 被告共同商討以「懸壺」為商標從事滴雞精事業經營,相關 商標、著作為原告李竑毅與被告共同構思,原告玄羽公司有 權使用「懸壺」二字作為其滴雞精商品之商標或招牌,此為 被告所知悉云云,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又被告為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懸壺」商標圖樣之商標 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等,權利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而原 告李竑毅與被告於103年9月間曾合作經營「懸壺」鮮滴雞精 產品販售及連鎖加盟事業,得使用上開「懸壺」商標標章及 被告所獨立創作之品牌簡介、廣告文宣之著作,在所經營之 店面販售滴雞精商品,嗣因雙方經營理念分歧而終止合作關 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已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商標、著作,則被 告抗辯稱: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不得繼續使用被告所 有之前開商標、著作,亦不得擅自改作、重製或散布前開著 作,或在與商品類別第43類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使用前開商標 等語,即非全然無由。
(三)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89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0 號民事裁定為據,然觀諸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告訴,主張 之略以:原告李竑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懸 壺」鮮滴雞精大甲店負責人,原告李明叡係被告玄羽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李明叡、李竑毅共同經營前開店面,於103年 9月間與被告合作經營「懸壺」鮮滴雞精產品販售及連鎖加 盟事業,被告並授權原告李明叡、李竑毅得使用被告註冊之 「懸壺」商標標章及原告所獨立創作之品牌簡介、廣告文宣 之著作,嗣雙方於104年8月間終止合作關係之後,原告仍於 同一滴雞精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懸壺」註冊商標, 並在前開店面內,公開陳列販賣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且在前開店面,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架設「 懸壺」滴雞精網頁,改作被告就前開產品之描述文字、圖片 ,行銷其所販售前開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亦即其告訴意旨認原告涉有 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嫌,主要係以原告李竑毅於104 年8月間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後,仍在上開店面懸掛「懸壺 」招牌,在商品包裝上使用「懸壺」商標,並利用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網站架設「懸壺」滴雞精網頁,改作被告就前開產 品所為之描述文字、圖片,作成商品簡介及廣告涉及侵權等 為論據,並提出商品簡介及廣告之照片及販售收據等為證, 而原告李竑毅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亦自承自103年9月間起 ,即使用印有「懸壺」圖樣在其與告訴人合夥開設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滴雞精專賣店招牌、商品包裝及簡 介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刑事告訴中所為主張,並非毫無所憑 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且就所訴之事實已足認為被害人者, 其自得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 程序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
非可採。
(四)衡諸上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主觀上係有相當原因 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相關刑責,並遭原告侵害,而為保護其 權利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又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以原告李弘毅涉犯 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持本 院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押物品,乃司法機關依法訴追之獨立 行為,並非因被告誣陷而發動偵查,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縱因其指訴內容不足認原告涉有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罪 嫌,亦不足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財產、商譽或名譽等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玄羽公司1,257,640元,給付原告李明叡100萬元,給付原告 李竑毅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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