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80號
TCDV,106,家聲抗,80,2018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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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人 蔡忠義
相 對 人 蔡鯤暝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
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 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 亦同。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 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對於民事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所明 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未據繳納抗告費一千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 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已於同年五月八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



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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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