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鍾金寶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鍾育世
鍾育撰
鍾多美
鍾雀菁
鍾宜玲
鍾瑞慶
鍾淑美
鍾淑敏
鍾淑如
鍾免真
鍾蔚綾
鍾木川
鍾志軍
鍾志科
鍾明霖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荷敏
被 告 鍾苑玲
鍾宜樺
鍾明忠
鍾明珊
鍾佩妤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智
被 告 邱太山
邱義哲
邱義成
邱義展
邱義峰
邱滋文
邱瑋文
游美惠
莊雅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陳文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黃文鑫
吳鍾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黃阿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承分比例」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承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提起訴訟(詳起訴狀本院收件 之章),嗣被告黃鍾春於106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黃文 鑫、黃瓊滿、黃瓊玉、黃鐀霆,被告黃文鑫陳明:黃鍾春之 應繼分部分,已由全體繼承人即黃文鑫、黃瓊滿、黃瓊玉、 黃鐀霆協議由被告黃文鑫單獨繼承之,有聲明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詳本院卷二第8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二第99頁)。是本件應由原非當事人之黃文 鑫擔任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全體即被告鍾育世、鍾育撰、鍾多美、鍾雀菁、鍾宜玲 、鍾瑞慶、鍾淑美、鍾淑敏、鍾淑如、鍾免真、鍾蔚綾、鍾 木川、鍾志軍、鍾志科、鍾明霖、鍾苑玲、鍾荷敏、鍾宜樺 、鍾明忠、鍾明智、鍾明珊、鍾佩妤、邱太山、邱義哲、邱 義成、邱義展、邱義峰、邱滋文、邱瑋文、莊雅婷、游美惠 、陳文龍、陳文賢、黃文鑫、吳鍾月英等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鍾黃阿日於民國9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鍾黃阿日育有6子5女,分別為原告、 被告鍾木川、吳鍾月英、訴外人鍾富貴(已於103年3月20日 死亡)、鍾金塗(已於74年4月26日死亡)、鍾金龍(已於 100年3月7日死亡)、鍾金鴻(已於86年10月11日死亡)、 邱鍾榮妹(已於90年2月26日死亡)、游鍾阿桃(已於102年 5月21日死亡)、鍾金葉子(於31年7月29日死亡、絕嗣)、 鍾銀(已於79年5月25日死亡)、黃鍾春(已於106年9月27 日死亡)。上開繼承人已死亡者,分別有子女、孫子女繼承 之,即兩造為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子女、孫子女或曾孫子女 ,現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中:
㈠繼承人鍾黃阿日之四男鍾金龍死後,其全體繼承人鍾霆鉅、 鍾志軍、鍾志科、鍾明霖、鍾苑玲、鍾荷敏、鍾宜樺等人協 議,由被告鍾志軍、鍾志科、鍾明霖、鍾苑玲、鍾荷敏、鍾 宜樺繼承之。
㈡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長女邱鍾榮妹之長女邱惠雲(已於92年 12 月17日死亡、繼承系統表誤載90年12月17日死亡)部分 ,並未有拋棄繼承或分割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實際上 有無繼承,原告無法知悉,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知 ,其並未繼承或分割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㈢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次女游鍾阿桃,因游鍾阿桃之死亡,其 應繼分,業經游鍾阿桃之全體繼承人游經輝、游勝富、游采 陵、游隆樁、游隆鉦、莊士賢、莊雅婷、莊雅嵐、黃子明、 黃文馨、游美惠等人協議分割,僅由被告莊雅婷、游美惠繼 承之)。
㈣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五女黃鍾春死後,全體繼承人黃文鑫、 黃瓊滿、黃瓊玉、黃鐀霆等人協議,由被告黃文鑫繼承之。 ㈤承上,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繼承人,應如附表二所示,就應 繼分比例,亦如附表二「起訴狀記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二、兩造既為繼承人,然因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貴院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起訴狀記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綜之,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黃阿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起訴狀記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 之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志軍、鍾志科、鍾明霖、鍾荷敏陳述:同意分割(詳 本院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鍾苑玲陳述:同意分割(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三、被告鍾宜樺陳述:同意分割(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四、被告邱義展、邱義峰、邱滋文、邱瑋文陳述:同意分割(詳 本院卷二第165頁)。
五、被告莊雅婷陳述:同意分割(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六、被告游美惠陳述:同意分割(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七、被告陳文龍、陳文賢陳述:同意分割(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
八、被告黃文鑫辯稱:黃鍾春於106年9月11日病故,被告黃文鑫 已與訴外人黃鍾春之其他繼承人即黃瓊玉、黃瓊滿、黃鐀霆 就如附表一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文鑫單獨繼承之 (詳本院卷二第96頁)。
九、被告吳鍾月英陳述:同意分割(詳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
十、其餘被告即被告鍾育世、鍾育撰、鍾多美、鍾雀菁、鍾宜玲 、鍾瑞慶、鍾淑美、鍾淑敏、鍾淑如、鍾免真、鍾蔚綾、、 鍾木川、鍾明忠、鍾明智、鍾明珊、鍾佩妤、邱太山、邱義 哲、邱義成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黃阿日於9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子女、 孫子女、曾孫子女,因部分繼承人表意不願繼承而書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故現繼承人如附表二即兩造
所示,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起訴狀記載之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等事實,為被告鍾志軍、鍾志科、鍾明霖、鍾 苑玲、鍾荷敏、鍾宜樺、邱義展、邱義峰、邱滋文、邱瑋文 、莊雅婷、游美惠、陳文龍、陳文賢、黃文鑫、吳鍾月英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即被告鍾育世、鍾育撰、鍾多美、鍾雀菁 、鍾宜玲、鍾瑞慶、鍾淑美、鍾淑敏、鍾淑如、鍾免真、鍾 蔚綾、鍾木川、鍾明忠、鍾明智、鍾明珊、鍾佩妤、邱太山 、邱義哲、邱義成等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卷二第152-160頁)、第三類謄本(卷一第5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詳本院卷一第127-182、卷二第6-7頁、第77 頁、第79-81頁、第88- 89頁、第147-151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詳本院卷一 第1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詳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 167-170)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 甲地一字第106000 310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9-123頁)在卷可 稽。經核上開事證,可認:
(一)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二)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四男鍾金龍於100年3月7 日死亡,應由鍾金龍之子女即鍾霆鉅、鍾志軍、鍾志科、 鍾明霖、鍾苑玲、鍾荷敏、鍾宜樺繼承之,惟上開繼承人 就如附表一之土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地政機關登 記由被告鍾志軍、鍾志科、鍾明霖、鍾苑玲、鍾荷敏、鍾 宜樺繼承之,訴外人鍾霆鉅不繼承(詳本院卷一第72頁、 卷二第169頁)。
(三)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次女游鍾阿桃於102年5月 21日死亡,應由游鍾阿桃之子女游隆樁、游隆鉦、游美惠 及孫子女游經輝、游勝富、游采陵、莊雅婷、莊雅嵐、黃 子明、黃文馨、子婿莊士賢繼承之。惟上開繼承人書立如 附表一之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僅由 被告莊雅婷、游美惠繼承之(詳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 第168頁)。
(四)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五女黃鍾春於106年9月27 日(起訴後)死亡,應由黃鍾春之子女黃文鑫、黃瓊滿、 黃瓊玉、黃鐀霆繼承之,惟上開繼承人書立如附表一之土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僅由被告黃文鑫 單獨繼承之(詳本院卷二第99頁)。
(五)本院認上開原應繼承之人(鍾霆鉅、游經輝、游勝富、游 采陵、游隆樁、游隆鉦、莊士賢、莊雅嵐、黃子明、黃文
馨、黃瓊滿、黃瓊玉、黃鐀霆共13人),雖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未發生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如附 表一之不動產,係屬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如上開繼 承人間無意繼承者,將原屬自己應繼承部分,約定由其他 繼承人繼承之,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當無不予許可之 理(至於雙方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如買賣、贈與或其 他等法律關係,係屬雙方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分割遺 產之判斷,合先敘明),故上開繼承人無庸列入本件當事 人。綜上所述,兩造之繼承人確如附表二所示。(六)至於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起訴狀 記載之應繼分比例」,僅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長女邱鍾榮 妹之子女、孫子女部分之計算,顯有疑義。查:被繼承人 鍾黃阿日係於90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邱鍾榮妹係於90 年2月26日,有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7、155頁 )。而邱鍾榮妹死時,尚有子女邱太山、邱惠雲,及孫子 女邱義哲、邱義成、邱義展、邱義峰、邱滋文、邱瑋文應 為繼承人。故邱鍾榮妹死亡時,其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4 (詳繼承系統表、卷二第136頁),嗣邱惠雲於92年12月 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詳本院卷一第162頁),繼 承人邱惠雲死亡時無結婚及子女之記載,僅有兄長即被告 邱太山1人尚存,邱惠雲之原應繼分應由被告邱太山單獨 繼承取得之。故被告邱太山為1/22(計算式:1/11*1/4 +1/1 1*1/4)。至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3 頁)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並無繼承人邱惠雲,係因繼承 人邱太山等人於9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邱惠雲已 死亡所致,惟如上所述,繼承人邱惠雲仍為繼承人,原告 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未載繼承 人邱惠雲,遽認繼承人邱惠雲未繼承,顯屬率斷,不足採 信。是原告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4至30所載繼承人邱 太山、邱義哲、邱義成、邱義展、邱義峰、邱滋文、邱瑋 文之應繼分比例顯然有誤,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4至30「 本院認定之繼承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附此敘明 。
(七)被繼承人鍾黃阿日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鍾 黃阿日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鍾黃阿日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就被繼承人鍾黃阿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經繼承人即被告鍾志軍、鍾明霖 、鍾志科、鍾荷敏、鍾苑玲、鍾宜樺、邱義展、邱義峰、邱 滋文、邱瑋文、莊雅婷、游美惠、陳文龍、陳文賢、黃文鑫 、吳鍾月英12人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鍾育世、鍾育撰、 鍾多美、鍾雀菁、鍾宜玲、鍾瑞慶、鍾淑美、鍾淑敏、鍾淑 如、鍾免真、鍾蔚綾、鍾木川、鍾明忠、鍾明智、鍾明珊、 鍾佩妤、邱太山、邱義哲、邱義成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認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 。至於當事人間日後非不得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為分別所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黃阿日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
│ │(面積:6998.07㎡、權利範圍 │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 │:全部)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本院認定之應│起訴狀記載之│單 位 總 和 │備 註│
│ │ │繼承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 │ │
├──┼─────┼──────┼──────┼──────┼───────┤
│1 │鍾育世 │1/55 │1/55 │繼承鍾富貴之│子女全部繼承 │
├──┼─────┼──────┼──────┤1/11 │ │
│2 │鍾育撰 │1/55 │1/55 │ │ │
├──┼─────┼──────┼──────┤ │ │
│3 │鍾多美 │1/55 │1/55 │ │ │
├──┼─────┼──────┼──────┤ │ │
│4 │鍾雀菁 │1/55 │1/55 │ │ │
├──┼─────┼──────┼──────┤ │ │
│5 │鍾宜玲 │1/55 │1/55 │ │ │
├──┼─────┼──────┼──────┼──────┼───────┤
│6 │鍾瑞慶 │1/66 │1/66 │繼承鍾金塗之│子女全部有繼承│
├──┼─────┼──────┼──────┤1/11 │ │
│7 │鍾淑美 │1/66 │1/66 │ │ │
├──┼─────┼──────┼──────┤ │ │
│8 │鍾淑敏 │1/66 │1/66 │ │ │
├──┼─────┼──────┼──────┤ │ │
│9 │鍾淑如 │1/66 │1/66 │ │ │
├──┼─────┼──────┼──────┤ │ │
│10 │鍾免真 │1/66 │1/66 │ │ │
├──┼─────┼──────┼──────┤ │ │
│11 │鍾蔚綾 │1/66 │1/66 │ │ │
├──┼─────┼──────┼──────┼──────┼───────┤
│12 │鍾木川 │1/11 │1/11 │ │ │
├──┼─────┼──────┼──────┼──────┼───────┤
│13 │鍾志軍 │1/66 │1/66 │繼承鍾金龍之│子女鍾霆鉅未繼│
├──┼─────┼──────┼──────┤1/11 │承,有分割協議│
│14 │鍾志科 │1/66 │1/66 │ │書㈠144、㈡169│
├──┼─────┼──────┼──────┤ │ │
│15 │鍾明霖 │1/66 │1/66 │ │ │
├──┼─────┼──────┼──────┤ │ │
│16 │鍾苑玲 │1/66 │1/66 │ │ │
├──┼─────┼──────┼──────┤ │ │
│17 │鍾荷敏 │1/66 │1/66 │ │ │
├──┼─────┼──────┼──────┤ │ │
│18 │鍾宜樺 │1/66 │1/66 │ │ │
├──┼─────┼──────┼──────┼──────┼───────┤
│19 │鍾明忠 │1/44 │1/44 │繼承鍾金鴻之│ │
├──┼─────┼──────┼──────┤1/11 │ │
│20 │鍾明智 │1/44 │1/44 │ │ │
├──┼─────┼──────┼──────┤ │ │
│21 │鍾明珊 │1/44 │1/44 │ │ │
├──┼─────┼──────┼──────┤ │ │
│22 │鍾佩妤 │1/44 │1/44 │ │ │
├──┼─────┼──────┼──────┼──────┼───────┤
│23 │鍾金寶 │1/11 │1/11 │ │ │
├──┼─────┼──────┼──────┼──────┼───────┤
│24 │邱太山 │1/22 │1/33 │繼承鍾榮妹之│ │
├──┼─────┼──────┼──────┤1/11 │ │
│25 │邱義哲 │1/88 │1/66 │ │ │
├──┼─────┼──────┼──────┤ │ │
│26 │邱義成 │1/88 │1/66 │ │ │
├──┼─────┼──────┼──────┤ │ │
│27 │邱義展 │1/176 │1/132 │ │ │
├──┼─────┼──────┼──────┤ │ │
│28 │邱義峰 │1/176 │1/132 │ │ │
├──┼─────┼──────┼──────┤ │ │
│29 │邱滋文 │1/176 │1/132 │ │ │
├──┼─────┼──────┼──────┤ │ │
│30 │邱瑋文 │1/176 │1/132 │ │ │
├──┼─────┼──────┼──────┼──────┼───────┤
│31 │游美惠 │1/22 │1/22 │繼承鍾阿桃之│原繼承人另有游│
├──┼─────┼──────┼──────┤1/11 │隆樁、游隆鉦、│
│32 │莊雅婷 │1/22 │1/22 │ │游經輝、游勝富│
│ │ │ │ │ │、游采陵、莊雅│
│ │ │ │ │ │嵐、黃子明、黃│
│ │ │ │ │ │文馨,全體繼承│
│ │ │ │ │ │人已協議由左列│
│ │ │ │ │ │2人繼承之【詳 │
│ │ │ │ │ │卷㈡第167頁遺 │
│ │ │ │ │ │產分割協議書】│
├──┼─────┼──────┼──────┼──────┼───────┤
│33 │陳文龍 │1/22 │1/22 │繼承鍾銀之 │ │
├──┼─────┼──────┼──────┤1/11 │ │
│34 │陳文賢 │1/22 │1/22 │ │ │
├──┼─────┼──────┼──────┼──────┼───────┤
│35 │黃文鑫 │1/11 │1/11 │繼承黃鍾春之│繼承人尚有黃瓊│
│ │ │ │ │1/11 │玉、黃瓊滿、黃│
│ │ │ │ │ │鐀霆,已協議由│
│ │ │ │ │ │黃文鑫單獨繼承│
│ │ │ │ │ │。㈡98遺產分割│
│ │ │ │ │ │協議書、土地登│
│ │ │ │ │ │記第一類謄本 │
├──┼─────┼──────┼──────┼──────┼───────┤
│36 │吳鍾月英 │1/11 │1/11 │ │ │
├──┼─────┼──────┼──────┼──────┼───────┤
│合計│ │1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