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20號
TCDV,106,婚,820,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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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20號
原   告 曹順忠
被   告 蘇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26日 在大陸地區山東省登記結婚,並於91年4 月23日辦理戶籍登 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短 暫同住3 個月,被告即離家,並於93年4 月2 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法取得被 告之聯絡方法,迄今14餘年來,被告音訊全無,兩造間顯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 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 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 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 月26日結婚,於91年4 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証書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已分居逾14年以上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93年4 月2 日 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 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 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 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 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 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 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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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