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樹俊
被 告 阮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入境臺灣後,與 原告同住未久即無故離家,不知去處,拒絕與原告同居,被 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嗣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10 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業 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上開民事裁定、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為證, 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㈡本件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