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62號
TCDV,106,婚,76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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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張肇收 
被   告 柯麗容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心存不軌,挑撥原告與父親間情誼, 多次警告原告父親不得將財產贈與原告,顯係故意製造親子 間之矛盾。又被告污衊原告有外遇,並利用原告之胞姐、胞 弟等人對原告提出告訴,欲陷害原告,讓原告身敗名裂,一 無所有,被告為幕後指使者。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原告已獨自生活逾5年,兩造沒有發生性行為10年以 上。兩造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與第三者交往(98年判決妨害家庭), ,並要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賠償,夫妻情分早已名 存實亡,多年來紛爭不斷,懷恨在心,處心積慮用盡各種手 段,就是要讓原告身敗名裂,身陷牢獄,一無所有。被告確 實在原告父親生前,曾多次警告說財產不得贈與原告,以免 被外人拐走,並污衊原告在外養小三。被告並曾多次到原告 外遇對象之母親家裡痛罵第三者,並放話要讓原告一輩子休 想得到父親的財產。
三、被告深知破鏡已難重圓,一旦報復定另衍生枝節,無端的夢 魘將揮之不去,人性的尊嚴亦蕩然無存,人格的貶損更是累 訟、侮蔑等不堪情事,原告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係擔任教職工 作,原告多年前與訴外人梁瓏慧外遇後,被告為求婚姻圓滿 與顧及兩造顏面,仍盡心盡力扶養子女、侍奉公公,每日為



家中老小打點三餐、整理家務,對待原告以家庭和諧為前提 及誠摯與之相處,並無對外人述說。
二、原告與其手足間之訴訟,被告一無所悉,遑論有串通原告之 親友誣告等情事。而原告有外遇一情,係原告之姊、弟、妹 均知悉之事,故原告胞姊張淑鳳對原告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 ,若果真係因原告有外遇,亦為張淑鳳個人決定之因素,並 非即可以此歸咎於被告,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述刑事案 件皆係其與他人之訴訟,均與被告無關,亦無足作為影響兩 造間婚姻之關係。
三、被告自兩造婚後即長年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臺中市○區○○ 路00號,且持續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 縱然嗣後原告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住, 其仍有來來去去臺中市○區○○路00號,不是完全沒有住, 兩造亦無協議分居。
四、綜上,被告與原告結縭30餘年,兩造共同生活多年,相敬如 賓,被告努力經營婚姻,現子女均相繼長大成人,兩造亦有 孫女承歡膝下,被告祈能與原告白頭偕老。原告之請求實屬 莫名,其主張離婚事由更屬無稽,顯然無理。況原告為有責 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需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 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足當之。又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獨自生活5年以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告婚後長年居住在兩造共 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兩造並無協議分居,原告仍 有來來去去兩造共同住所等語置辯。查兩造共同設籍在臺中 市○區○○路0號,而9號因馬路關係拆掉剩下一小部分,門 牌仍保留,婚後兩造實際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 ,現被告仍住在該共同住所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107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又觀之原告於本院自陳:「(問:你有跟 被告協議分居嗎?)我要離開不住那裡,我自己可以決定, 我為什麼要跟被告協議。」等語(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分居,而係單方面自行 決定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出來獨自生活。則姑不論原告搬 出後究竟有無再來去兩造共同住所,本件造成兩造未共同生 活之狀態,顯係因原告逕自決定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在外別 居所致,被告既仍住在兩造共同住所,自難謂被告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惡 意,自難認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情事,則其上開 主張,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挑撥原告與其父親間之親子情誼,多次警告 原告父親不得贈與原告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信。再原告 主張被告污衊原告有外遇,並教唆利用原告之手足對原告提 出告訴,欲讓原告身陷牢獄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確 曾與婚外女子發生通姦行為,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情,有本 院90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可查,自難認被告係「污衊 」原告外遇。而原告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37號、104年度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刑事案件,經本院查閱上開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告訴人皆非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案件係被告唆使他人所提出,而縱認兩造因該等案件而關 係不睦,原告亦未能舉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居多年,夫妻 情感已蕩然無存,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 云。惟兩造縱因長期分居造成感情難期修復,亦係肇因於原 告單方面自行決定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 ,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 中,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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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