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7號
TCDV,106,國,7,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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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李輝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江毅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 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11、12頁)為證。原告已依前 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 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經過臺中市太原公園,進 入該公園欲上廁所,太原公園廁所(下稱系爭公廁)位置配 置,需先上階梯、經過女廁,始能到達男廁,因進入系爭公 廁路線之地板布滿青苔、極為濕滑,致原告於步上階梯時, 在女廁前滑倒受傷,原告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系爭公廁屬 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公廁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 ,系爭公廁缺乏依通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被告對系爭公廁 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除另行註明者外,下同)86,167元。



⒉看護費36,000元:
原告因左髕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致肢體 障礙及行動不便,有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因親屬看 護並非專業,或偶有處理自己事務,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為適當,爰請求1個月看護費36,000元。 ⒊工資損害308,028元:
原告在廈門博羽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月薪 人民幣25,000元,目前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在4.4以上, 換算原告每日薪資為3,667元(計算式:25,000元×4.4÷30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 須休養12週,爰請求工資損害308,028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原活動自如,如今傷勢未癒,仍隱隱作 痛,生活起居極為不便,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經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社會地位、經濟等狀況,爰請求慰撫金6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照片,昏暗模糊,僅顯示戶外止滑磚乾溼狀態, 無明顯青苔呈現,更難以表達鋪面極度濕滑現象,且止滑磚 紋路及溝縫清晰可見,其止滑效果是否如原告所陳極為不堪 ,尚非無疑,該照片尚難作為系爭地面「佈滿青苔極度濕滑 」、「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能狀態」之證據。被告自10 5年度起,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辦理太原公園清潔維護 及植栽撫育工作,承攬廠商每日均有公廁清潔維護出勤紀錄 ,每2個月並陳報維護成果照片向被告請領契約價款,經驗 收合格後付款。為精進公園維護品質,被告亦落實里幹事每 週檢核、業務單位自主巡查及定期督導等管理機制,顯見被 告已竭盡各項管理職責及注意義務,未曾疏忽或怠為執行職 務。況原告未有系爭公廁地面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能狀 態之具體事證,本案自難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構成要件。
㈡系爭公廁於72年由蕭淵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簽證,經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由宏帥營造有限公司承造、蕭淵 暉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並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後, 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公廁經建築師簽證、依建築法令設計施 作,並經工程主辦機關驗收合格,表示系爭公廁設計或建造 並無瑕疵存在。




㈢長久以來均有多位遊民與鄰里耆老在該公園內駐留活動,並 經常使用該處公廁,即使豪雨天氣時常發生,也未曾聽聞有 人跌倒受傷之案例,且在公廁外之一般平面跌倒是否會造成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體傷,尚非無疑。
㈣如原告受傷前刻之運動模式及身心狀況尚屬正常,外在環境 係符合營建法規所構築之人行鋪面,於專心行走且無外力作 用情況下,竟導致如此嚴重之骨折傷害,實與人體工學原理 有違,亦無科學根據及相關統計數字支持。依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原告確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混合 型高血脂症,長期以來受痛風及眩暈等疾患所苦,極有可能 因健康狀態不佳、身體機能衰弱,產生短暫暈眩失衡、視覺 模糊、四肢乏力等生理現象,或因糖尿病引發之不明原因疲 倦感導致精神渙散,注意力難以集中,步伐不穩前傾摔倒。 ㈤一般行走速度滑倒之案例多半係以臀部著地,即便前傾式滑 倒亦多以手部進行支撐防護,原告跌倒卻導致左腳膝關節部 位正面撞擊平地致粉碎性骨折,其跌倒前刻之行走姿態、行 走速度、身心狀況、鞋底材料(若為慢跑鞋底則紋路淺、止 滑力差)及鞋底沾黏戶外泥砂塵土造成摩擦力下降等均有待 原告詳實闡述,以釐清事件原委,全面檢視滑倒之因果關係 。原告於梅姬颱風警報期間之隔日仍是陰雨天候,一般民眾 外出自應做好相關安全防備措施,小心腳步注意慢行以降低 意外風險。然原告自願承擔風險,於天候不佳之深夜至住家 附近之公園公廁如廁,忽略颱風帶來連日豪雨及前述「滑倒 之個人因素」等危險因子,於滑倒受傷後,全然歸咎被告平 時疏於管理維護,導致公廁外部地面長滿青苔,變成極為潮 溼及危險的場所,過於斷章取義、以偏概全。基於自願承擔 風險之原理,且原告疏於注意顯有過失,致滑倒受傷,本案 應免除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
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入住頂級病房顯無必要。 ⒉看護費部分:
應舉證證明生活無法自理。
⒊工資損害部分:
原告提出之因傷留職停薪證明書,僅蓋印橢圓戳章,未蓋印 公司正式印信及負責人私章,且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文件,僅係公證「原告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號、臺灣地區 身分證號及因傷留職停薪證明書之影本與正本相符」而已, 並未有公證「因傷留職停薪證明書所載事項是否屬實」之意



。原告之薪資應以申報我國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為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
⒌應扣除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因該類型保險之目的 ,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當然不能因為受 傷接受治療,而獲取雙重給付之不當得利。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太原公園之管理機關。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86,167元。 ㈢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發布梅姬颱風之颱風 警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 共設施之欠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廁外之地板布滿青苔、極為濕滑,缺乏依通 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被告對系爭公廁之管理有欠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105年9月29日前往系爭公廁現場協助原告就醫之原告



友人陳昭安於本院雖證稱:「(現場地面的狀況,你有印象 嗎?)當天我有用腳去試地面的狀況,還有用手去挖原告躺 的地面,發現會滑,而且都是泥濘。」「(你是挖什麼地方 ?)就是最上面一階臺階上去之後的地面。」「就是原告身 體躺的旁邊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然依卷附 事發當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至7、50至52頁)所示, 原告身體仰躺處附近之地磚固呈現深、淺兩色,惟地磚間隙 及表面凹凸紋路,仍清晰可見,並無證人陳昭安所稱地面泥 濘之情形。又證人即太原公園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區明德里里 長林麗芬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時是105年9月29日,依照 資料剛好是颱風過後,原告跟你反應後,你有無到現場去看 過?)有,事發隔天我就到現場去看過。」「(你去看的時 候,地面是濕的,有無測試看看是否真會滑倒?)我有目測 ,但我沒有去測試。」「(你去現場看的時候,原告跌倒的 附近,有無積水、爛泥巴或青苔的情形?)我有特別留意, 沒有積水,那個地方種了幾顆福木,陽光比較照不到,平常 比較潮濕,那個地磚看起來黑黑的,我不知道是潮濕還是長 了青苔,沒有爛泥巴。」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核與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互符合,可見系爭公廁外之地磚 雖有部分呈深黑色,但確無積水或爛泥。因此,證人陳昭安 證稱原告身體仰躺處旁之地面都是泥濘乙事,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承攬太原公園清潔維護工作之一通生活事務企業社負 責人朱淑君於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答證3-1至3-3。提 示本院卷第50至52頁。地板上有黑色物質,是什麼物質?) 累積久了以後,就變成黑色,這部分我們都是用掃的而已。 」「(你們會不會把這黑色物質清理?)不會,我們只有牆 壁的青苔會處理,地板不會。」「(黑色到底是什麼東西? )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我有去踩過,看說是否可以 用起來,但是用不起來,但也不會滑。」「(你所謂去踩過 是乾燥或是下雨時?)都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 ;證人即朱淑君之配偶邱建智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50至52頁。地板上看起來有的地方黑黑的,有的是磚頭顏 色,是否平常也是這樣?)是的,他是貼這種顏色的磁磚, 平常就是這種狀況。」「(黑色部分是什麼東西?)我沒有 特別注意,我認為本來就是這個顏色,且這個地方不會滑, 因為是粗造面的磁磚。」「(你有無實際上去試過地磚,不 然怎麼知道不會滑?)我每天會去清掃或是巡視,且有用水 ,所以我自己試過那個地方不會滑。」等語(本院卷一第16 9頁);可以佐證系爭公廁外之地磚雖呈現深黑色,但並非 沾附青苔或其他容易致人滑倒之物質。




⒊被告於105年度將太原公園含系爭公廁之清潔維護工作公開 召標,由一通生活事務企業社得標,且一通生活事務企業社 每日上、下午均派員前往太原公園進行清潔維護,負責人朱 淑君每星期亦會前往巡視4次,此經證人朱淑君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並有契約書、清潔維護工 作出勤紀錄表、照片、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60至112頁) 在卷為證。再者,證人林麗芬於本院另證稱:「(公園及廁 所的環境是否髒亂?)基本上不會。」「(平常如果下雨之 後,現場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原證5至7,並告以要旨 )是,下雨後就如此。」「(是否有里民跟你反應公園的地 面會濕滑、讓人跌倒的情形?)在我擔任里長這16年來,沒 有人跟我反應過這個狀況。里民會跟我反應公園的狀況都是 遊民或有人在做不法行為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說過會滑倒的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可見被告對於太 原公園含系爭公廁之清潔維護已為妥適之管理。 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公廁外之地板布滿青苔、極為濕滑 ,缺乏依通常情形應有之安全性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不能認為被告就太原公園含系爭公廁之管理確有 欠缺。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太原公園含系爭公廁 之管理確有欠缺之事實,縱使原告確於105年9月29日晚上10 時許,在系爭公廁外,因滑倒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然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3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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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