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48號
TCDV,106,司家他,14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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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
受裁 定 人 沈如珍
即相 對 人
      沈雯婷
      沈彥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陳薇茵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沈如珍沈雯婷沈彥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陳薇茵間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裁 定相對人等敗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沈如珍沈雯婷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相對人沈彥良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



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 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 2,500×12×10×2〉+〈1,000×12×10〉=720,000),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 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等全額負 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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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