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蔡孟穎
蔡宜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金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蔡孟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蔡宜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陳金珠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 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裁定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陳金珠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 金珠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3,077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因聲請人陳金珠至死亡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8,480 元(計算式:13,077×12×10×2=3,138,480),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