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5號
TCDV,106,司執消債更,35,201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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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明慧即蘇美惠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列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明慧即蘇美惠(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 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 查:㈠債務人現於活細胞舒活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另外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秘書工作,平均每月約 有2千元之收入、擔任排舞教學工作,每月約有1千2佰元之 收入,此外尚有於美樂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2千元之 收入,有本院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125元,有本院107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餘額,並加計其名下財產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6,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核屬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詳見債務人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0元、郵局存款1,508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8元、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 金73,882元,共計80,91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6日函文、債務人 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44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5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 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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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