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60號
TCDV,106,勞訴,160,2018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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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陳永昇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計算錯誤,依此 作成之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自難謂合法等語。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25,000元。」顯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推定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 25,000*12*10=3,000,000),則第二審裁判費為46,050元。 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故暫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025元。經核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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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