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賴朝茂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朱雪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J0B40735之「 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主約),並附加「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新)」、「安康住院 保險附約」(下稱住院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下 稱住院日額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前開主約及附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4年9月間因「坐骨神經痛」 前往學仕診所就醫,經醫師確診後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 4 年12月28日止,前往門診治療13次,期間並進行局部麻醉施 作針刀手術治療10次,原告於療程結束後向被告申請理賠, 惟經以針刀手術不在保險理賠範圍為由予以拒絕。惟「椎間 板突出手術、脊髓膜手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表第 9-1項之理賠範圍,而原告經醫師確診罹患之「坐骨神經痛 」雖非椎間突出,惟如放任不理,輕者產生會陰麻木及排便 尿無力,重者則導致下肢癱瘓,實與「椎間板突出」無異, 被告自應予以理賠。縱任兩者並非相同,因「坐骨神經痛」 所為手術,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表第3-9項「脊 椎手術」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綜合保 障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給付原告保險金,本件綜合保障保 險附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總共進行 10次受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65, 000元(600000*1/10*00-00000)。㈡、原告曾於106年4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下 稱保險評議中心),該中心以原告曾於105年4月28日(應為 105年5月3日之誤)、105年5月18日受領被告給付之30,000 元及5,000元,已達成和解為由而不予受理,惟原告固曾在 和解書上簽名及受領被告上開給付,然被告所屬保險員要求 原告簽署和解書時,並未說明、解釋,僅不斷催促原告於和 解書上簽名,並表示已盡力為原告爭取,僅需簽和解書即可
領取35,000元,否則不予理賠,原告僅為國小學歷,在被告 所屬人員急催下,致原告誤認被告已同意全額理賠始在和解 書上簽名,嗣後聲請被傲理賠遭拒時,原告始知對重要爭點 認知有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和解。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因於上開時間接受針刀治療而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惟針刀治療係以微創針刺方式刺入患者體內,因 傷口甚小,3日即不見治療點,且不受環境限制,此種類似 針灸之針刀療法為中醫所常用,然此種療法並不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署所認可之健保手術給付範圍,原告以針刀療法 比擬為手術治療,並無依據,且原告係罹患「坐骨神經痛」 與列為保險給付範圍之「椎間板突出手術、脊髓膜手術」並 不相同,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手術保險金表第3-9項「脊椎 手術」範圍,原告請求理賠自屬無據。惟原告於被告拒絕理 賠後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被告為一次解決紛爭及避免雙方 勞費而與被告協調,嗣就原告10次針刀治療達成和解,由被 告給付和解金30,000元與原告,並簽署和解書,原告始撤回 保險評議中心之申訴,惟原告於簽署和解書後數日竟又向保 險評議中心申訴,經兩造協調後,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5,00 0元尚可接受,除一再表明針刀治療不在理賠範圍,日後亦 不得再請求外,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時給付5,000元與原 告,原告前後2次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及與被告協調並達成 和解,過程中經被告詳為說明後始達成和解,原告對爭議點 均知之甚詳,當無所指就重要爭點有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於法不合。況依該條撤銷和解需 證明無過失,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已罹於因錯誤而 撤銷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所為請求亦非有據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600,000元 ,嗣於104年9月間因「坐骨神經痛」前往學仕診所就醫,自 10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進行針刀治療10次,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後,曾兩度向保評議中心申 訴,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8 日給付30,000元及5,000元與原告,原告並簽立同意書交與 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附約條款、 學仕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評議中心含及決定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1、33頁) 是否為間達成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依錯誤而撤銷兩造間之 和解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否符合撤銷和解之要件。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 ;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被告分別給付30, 000元、5,000元時,簽署同意書與被告,依同意書之形式觀 之,由原告具名,並記載「此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顯係原告於受領被告之給付後,向被告所為拋棄其他請 求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和解書,惟依同意書記載「茲經雙 方協商合意」,且兩造就簽署同意書前確已經過協商,已達 成同意書所載給付金額之合意乙節均不爭執(本院107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兩造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爭 議達成和解,應與事實相符,至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僅係作為 兩造達成和解之證明甚明。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針 刀治療是否符合理賠範圍爭議達成和解,且依同意書記載, 於和解後原告「不再請求貴公司給付或比照給付」,依民法 第737條規定,原告就已拋棄之權利已不得再請求,其仍執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 於105年5月3日和解後,另於105年5月18日再給付原告5,000 元部分,或可認為兩造就已拋棄或已達成之給付,再次和解 ,惟該次同意書亦記載,於和解後原告「不再請求貴公司給 付或比照給付」,嗣後兩造亦未有再次和解之合意,原告應 不得再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疑義。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5000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 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為撤銷權之行使, 該規定既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兩造就105年5月 3日、105年5月18日前已協商並於當日達成由被告分別給付 30,000元、5,000元與原告之合意,並不爭執,即和解之意
思表示係分別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作成,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除斥期 間至遲至106年5月2日、106年5月17日已屆滿,即使原告有 得撤銷之原因,惟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原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原告固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0日向保險評議 中心申訴,惟嗣後又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以書面 撤回申訴,且依保險評議中心不受理決定書所載(本院卷第 15-16頁),原告並非以錯誤為原因向保險評議中心申訴, 復未提出於除斥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為撤銷錯誤和解意思表 示之事證,應認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 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同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理賠保險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