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6號
TCDV,105,重訴,68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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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八公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柯有系
      張文德
      張文成
      張繼達
      張文益
      張家華
      張文慶
      張家瑄
      張珠滿
      張敏慧
      張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150 平方公尺建物、B 部分4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 部分 30平方公尺之小吃攤拆(移)除(以上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於107 年4 月20日以民事準備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 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被告張文慶張家瑄張珠滿張敏慧張雅媛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文慶、張家 瑄、張珠滿張敏慧張雅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有系張文德張文成張文益、張 家華、張文慶為被繼承人張榮梧之繼承人;被告張繼達、張 家瑄張珠滿張敏慧張雅媛則為被繼承人張財貴之繼承 人。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等之先人間雖存在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惟原告原同意訴外人張榮梧、張 財貴建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已耗損毀壞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此依鑑定結果,即可見系爭建物結構已與過去有所不同,尤 其屋頂部分非原始使用之建材,而係代以現代之水泥屋瓦及 鋼構造、鋼浪板材質,且右側廂房及正房後側附屬設施之樑 部分改以C 型槽鋼,柱、牆部分改以磚造,益證系爭建物因 已不堪使用而須不斷補以現代建材翻修、改建,始足以遮風 避雨。且系爭房屋為土磚造或土角厝建築,依行政機關就建 築結構規範之耐用年數對照表,耐用年數僅30年,而根據被 告張文成自承系爭建物已超過70多年,加諸天災地變等人力 不可抗拒因素,及臺灣地震頻仍,系爭建物之使用安全性顯 屬堪慮。從而,堪認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已屆滿,否則若得以 不斷以現代科技延長房屋使用年限,出租人豈非永遠無法收 回系爭土地。再者,於訴外人張榮梧張財貴逝世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F 、H 、J 、K 所示屋簷、建物、棚架等建物,並經營小吃攤 ,顯逾越原來建築使用範圍及違背以居住為限之使用目的, 是被告等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承上,依土地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原告自得收回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為求慎重,復以106 年6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之 送達,作為補充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除 前開建物後,返還其等所佔之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 部分202.26平方公尺建物、 F 部分2.26平方公尺之屋簷、J 部分3 平方公尺之屋簷、K 部分8.35平方公尺之屋簷及H 部分22.81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 被告每年均定期依土地租約繳交租金予原告,嗣原告自100 年起拒收租金,被告等亦依法提存租金,是以,只要被告有 繼續繳納租金,租地建屋契約就應該有效,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 建築結構及土磚、磚塊、屋瓦等材料已超過使用年限,作為 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已不存在之依據,然被告等會依個人財



力維護修繕保護自身安全,倘若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因 素,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確有居住於系 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擺設小吃攤係為餬口,在租約土地範 圍內合法使用並無不妥。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測量結果。
附圖上符號 F、G、H、J、K 所示屋簷、建物、棚架等均為 被告所有。
38年間,經原告當時管理人張阿廷與訴外人張進漢、張進福 (即被告等被繼承人張榮梧張財貴之被繼承人)、張進欽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44年間經原告當時管理人張塗同 意續租,惟於87年間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自38年起即屬 建地使用,予以註銷租約登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F 、G 、H 、J 、K 所示屋簷、建物、棚架等,均為被 告等所有,由其等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第7 頁、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 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至),堪認為真實。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主張前於38年間,經原告當時管理人張阿 廷與訴外人張進漢、張進福、張進欽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於44年間經原告當時管理人張塗同意續租,而訴外人張進 福為被告等之先人,是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 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裁定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



所繼承之租約,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 告等並因此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 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是租賃期限已屆滿,且被告就系爭建 物加以增建並經營小吃攤,違反原租賃契約以居住為使用目 的之契約約定,而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之規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終止事由不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且因不堪使用而須不斷 補以現代建材翻修、改建,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然 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固定資產 是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該資產之用途、結構、設 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不得逕以其逾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有無更換補強結構情形?鑑定結論認:系爭建物正 房及左側廂房牆體構造為土磚造或土角厝房屋,尚可稱為 原始建材;正房及左側廂房之柱、樑及牆壁部分,鑑定尚 無更換或補強結構之情形發現,正房及左側廂房之屋頂更 換為傳統水泥屋瓦,右側廂房及正房後附屬設施為新建之 磚造加鋼構造屋頂材質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 份(置於卷 外)供參,足見系爭建物僅就屋頂、右側廂房及正房後附 屬設施為局部修繕,並未更動屋內之主結構、樑柱部分。 而依被告張文成辯稱:因為道路拓寬時有拆除部分房間, 所以才更換右側廂房及正房後側附屬設施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 頁),佐以鑑定報告亦認:左側廂房之屋頂更換原 因係因廣福路道路拓寬時,拆除部分房間導致屋頂重新施 作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對照系爭房屋並 未為建物主結構、樑柱之修繕,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之修繕是配合原先結構體及外牆因道路拓寬遭拆除 破壞後,所為維護修繕結構體及其外牆所連帶實施之整體 維護修繕作為,即非不能採信。再者,前開鑑定報告就系 爭建物使用安全性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除天災地變等人



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在正常使用並不更動或破壞建築物構 造體情形下,尚堪使用安全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 10頁),足認該建物雖屬老舊,惟仍足以遮蔽風雨並供被 告等居住使用,無須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之情形 ,自應認尚堪使用。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建物係因廣福路拓 寬而為前開修繕,然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修繕 前已因自然損耗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現已不堪使用,是租賃期限已屆至等語,即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在系爭土地搭設棚架經營小吃攤,逾越 原建築使用範圍及以居住為目的,而違反租地建屋契約之 約定等語。然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為三合院 之連棟建築,右側廂房前為活動式小吃攤,搭設固定式伸 縮棚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見被告等經營之小吃攤係於 系爭建物外另行搭設之簡易攤位。再依被告張文成辯稱: 伊及張繼達柯有系張文德現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 房屋不夠大,所以其他被告未居住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頁),而對照鑑定報告書中之屋內照片,亦可見系爭 建物係供居住所用。從而,堪認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後, 確實居住在興建之房屋內,自不因其等於該址另以簡易棚 架搭設攤位經營生意,即影響其等租用系爭土地後,確係 供居住使用之認定。佐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租賃契 約有何關於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另行經營生意之約定,自難 認被告等經營小吃攤之行為,有何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租約,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 其等於系爭土地內經營小吃攤,亦難認有違反租賃契約之 情,是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於法既有未合,自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F 、G 、H 、J 、K 所示屋簷、建物、棚架等物後,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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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