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林維煌
訴訟代理人 游敏智
王金瓶
被 告 林珮均(原名林月桃)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建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駿宇
人
上二人共同 熊治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珮均、建鄴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肆仟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8至22「實際貸與金額」欄所載 金額為本金,自「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 零肆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7「實際貸與金額」 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珮均、建鄴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被告建鄴有限公司單獨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珮均 、建鄴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珮均、建鄴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建鄴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鄴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陸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3 人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816 萬2000元及利息,經被告建鄴有限公司( 下稱建鄴公司)、林珮均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林駿宇,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 附表一所示27張支票(下爭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日(見訴 字卷第182、2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駿宇為被告建鄴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起, 以自己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816 萬元, 並交付由被告建鄴公司簽發、被告林珮均背書之系爭27張 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按每日0.05%或0.07%之利率預扣利 息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駿宇所指定之被告建鄴公司帳戶 。詎支票屆期提示後,竟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給付票款。
(二)被告林駿宇明知自己陷入無資力狀態,為取信於原告,竟 持被告建鄴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另被告林珮均明 知其已更名,卻仍以舊名林月桃在支票上背書,經原告催 討票款均未清償,復將其名下財產全部過戶予其媳婦而脫 產,顯係向原告詐騙金錢,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 萬2000元,及以系爭27張本票之 票額為本金,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鄴公司及林駿宇抗辯:
(一)本件係被告建鄴公司亟需資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建鄴 公司開立支票,經被告林珮均於背面簽名後取回,再由被 告建鄴公司會計將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故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建鄴公司之間,原告請求林駿宇返還借款 ,自屬無據。又原告就預扣利息利率說詞反覆,對於各次 匯款金額如何對應系爭27張支票,計算方法亦不符實際。(二)系爭27張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係以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該帳戶係原告之母林蘇
秋香所有,原告非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票款。
(三)原告實際上僅借給被告建鄴公司756 萬5735元,並非面額 816 萬2000元,被告建鄴公司開立系爭27張本票,既係用 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實際借款金額為限。
(四)被告建鄴公司向原告借款10餘年,先前均有借有還,嗣因 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以致無法如期還款,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林駿宇出面向原告借款時,有詐取原告錢財之意 思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珮均抗辯:
(一)原告實際上僅借給被告建鄴公司756萬5735元,並非面額 816萬2000元。
(二)被告林珮均於系爭27張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還發票人即 被告建鄴公司,被告建鄴公司為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9 條第1 項、第144條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 判例意旨,被告建鄴公司對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珮均無追索 權,被告建鄴公司再將支票轉給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林珮 均自無追索權。
(三)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均為被 告林珮均,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發票地均未載,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告建鄴公司之住居地即臺中市 為發票地,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然僅有附表一 編號1 至3、18至22支票遵期提示,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17、23至27支票,對被告林珮均已喪失追索權。(四)附表一編號1 至5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5年2月25日、105 年2 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8日 ,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聲請對被告林珮均發支付命 令,已逾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林珮均得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
(五)無論被告林珮均於系爭支票上所簽姓名為「林月桃」抑或 「林珮均」,均不影響該簽名之效力,其行為無違反任何 法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珮均有脫產情事,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4頁正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 )「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所示之匯款日期, 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建鄴公司之帳戶(105年2 月1日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3萬2900元)。(二)被告林駿宇代表被告建鄴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27張,經 被告林珮均於各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由原告林維煌收 執。
(三)系爭支票27張係為擔保原告林維煌所為借款之清償,而開 立、背書。
(四)支票號碼XG0000000 之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係以每日百分 之0.07之利率預扣利息,其餘支票對應之借款係以每日百 分之0.05之利率預扣利息。
(五)系爭27張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退票 。
(六)被告建鄴公司就系爭27張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有無 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27張支票請求被告林珮均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 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林珮均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款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予被告建鄴公司,被告林駿宇並代 表被告建鄴有限公司開立系爭27張支票,經被告林珮均於 各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擔保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林駿宇,請求被告林駿 宇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林駿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駿宇係以個人名義而非被 告建鄴公司名義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本件借款人為何人,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 林駿宇與林月桃二人向伊借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反面),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則稱:「建鄴 有限公司向我父親林助借款,我父親於一年半前已經去世 ,要向被告建鄴公司催討。被告建鄴公司於十幾年前向我 父親借款,一直借到被告建鄴公司到閉為止……」、「( 你對於建鄴有限公司請求法律依據為何?)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於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又改稱:伊主張借款人為林駿 宇,林珮均只是在票據上背書擔保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 76頁反面),可見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其主張自難遽信。(三)被告林駿宇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固陳稱:「我 跟原告林維煌借款,原告都有匯款給我,匯到建鄴有限公 司戶頭……利息是先扣除的,匯款金額是扣除利息後的金 額,我這裡有公司會計所製作98年至今的支票金額明細表 。」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然本院當日係以 被告建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通知林駿宇到庭,尚未將其 列為被告,則被告林駿宇所為陳述之真意,是否係將其個 人及公司之權利義務嚴格區分,並承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 借款,實甚可疑,要難單憑上開陳述內容,認定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駿宇之間。
(四)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進文到庭作證,據其證述略以:伊 約在103 年8、9月間有看到林駿宇、林珮均拿支票到原告 工廠,但伊不知道是貨款或借款,後來伊有聽到原告說要 林珮均負責才願意借款,伊有聽到林駿宇的公司有出狀況 ,所以要叫林珮均當借款人或擔保人,伊沒有聽到林駿宇
說自己要負責清償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反面)。證人洪進文所稱之借款時間,經核與系爭27張支 票相關匯款時間相隔超過1 年,已難認與本件借款有關, 且由其所述內容,亦無從認被告林駿宇係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借款,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倘係被告林駿宇個人借款,縱其並無個人支票 帳戶,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林駿宇在被告建鄴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簽名背書以示負責,以俾日後得向被告林駿宇個人追 討欠款,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僅要求被告林珮均背書,更 使本院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駿宇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駿宇係以個人名義向 其借款,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宇返還借 款,自屬無據,不能允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給付票款部分:(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均為林珮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各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提示日詳如附表一所載), 業據提出系爭27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52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系爭27張支票中, 有部分支票係以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而該帳戶係原告之母林蘇秋香所有之事實, 固有臺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983號 函可查(見訴字卷第217頁),然原告於107 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伊只是向母親林蘇秋香借用帳戶來 提示,票仍是伊的,票據權利沒有移轉給林蘇秋香等語在 卷,並當庭提出系爭27張支票原本為憑(見訴字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堪認原告僅係一時借用林蘇秋香之 帳戶提示支票,仍屬執票人無訛。茲系爭27張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原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建鄴公司、背書人即被告林珮均連帶給付票款,於法自屬 有據(惟林珮均辯稱原告就部分支票逾期提示而喪失追索 權,及行使時效抗辯部分,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二)次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駿宇為被告建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有出 面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匯至被告建鄴公司帳戶等情在卷( 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建鄴公司並已多次自承其為 借款人(見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53頁、第178頁、第 188 頁反面),堪認被告建鄴公司簽發系爭27張支票並由 被告林珮均背書之原因關係,皆為原告與被告建鄴公司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 自得以該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三)本件原告自承並未按系爭27張支票之面額匯款,而係以日 息0.05%或0.07%預扣利息後匯款等情在卷(見訴字卷第 134頁、第194頁反面),被告林駿宇本人亦稱借款有預扣 利息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被告建鄴公司、林 珮均並抗辯實際貸與金額共756 萬5735元等語(見訴字卷 第154頁、第179頁)。本院爰先認定原告就系爭27張支票 之實際貸與金額如下:
1、原告就其收受系爭27張支票而實際貸與之金額,先後提出 其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被告建鄴公司製作之計算 表、其自行製作之民事準備書狀(一)所附「按交付支票 金額相應匯款表」為佐(見訴字卷第93至99頁、第119 至 121頁、第139至140頁)。
2、經查,原告所提之「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見訴字 卷第139 至140頁)係將系爭27張支票分為9組(分組情形 如附表二所載),並記載各支票均以約定償還數即支票面 額為準,按約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間計算預扣利息金額( 附表一編號1支票按日息0.07%計算,其餘支票按日息0.0 5%計算)。其中第1、3、5、9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6、7、8、13、14、27 支票)部分,所列匯款金額與利息 金額加總後確為支票面額(附表一編號27支票部分略有37 元之尾數差異),並能與匯款紀錄相互勾稽,堪認該部分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第2、4、6、7、8組支票部分, 所列匯款金額固有匯款紀錄可佐,然與利息金額加總後並 不等於面額,甚有所列匯款金額等於或超過面額之情形( 即附表一編號5、18、22、26 支票),顯與原告、被告林 駿宇均稱有約定預扣利息乙情不合,是該部分內容應未如 實反映雙方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要難採用。
3、關於第2、4、6、7、8 組各支票對應之正確貸與金額及利 息金額,觀諸被告建鄴公司製作之計算表(見訴字卷第11 9至121頁)所載之日期、金額、天數、「0.0005」及計算 式,並比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
表」,可推知該計算表係在計算第2、4、6、7、8 組支票 所含之利息(訴字卷第119 頁上方為第2組支票,第119頁 下方為第8組支票,第120頁上方為第4組支票、第120頁下 方為第6組支票,第121頁上方為第7 組支票),且就各分 組最後一張以外之支票,實係將面額拆分為二部分計算利 息,起息日不同。參以原告就該計算表之意義詳述:林駿 宇每次向伊借差不多100萬元,一次開4張票來擔保,故要 將4 張票合併觀察,最後一張票匯款金額有時會超過面額 ;訴字卷第119頁上方記載者,就是第2組的4張支票,第1 至2 行是在算票號UA00000000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26萬 元,但拆成23萬元、3萬元,分別計算104年9月4日(按: 即「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所載該張支票之匯款日) 至105年2月22日(按:即該張支票發票日)之利息1萬966 5 元、104年9月23日(按:即「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表 」所載該分組最後一張支票之匯款日)至105年2月22日之 利息2280元,所含利息共2 萬1945元,故應匯款金額為23 萬8055元,104 年9月4日已經匯款23萬元;第3至4行是在 算票號UA0000000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23萬元,計算出 來之利息共1 萬9340元(按:1萬7000元+2340元),故應 匯款金額為21萬0660元,104年9月9日已匯款20萬元;第5 至6 行是在算票號UA476165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25萬元 ,計算出來之利息共2 萬1130元(按:1萬8700元+2430元 ),故應匯款金額為22萬8870元,104年9月15日已匯款22 萬元;第7行是在算票號UA0000000之利息,該支票面額為 18萬5000元,計算出來之利息為1 萬5355元,原本應匯款 金額為16萬9645元,但104年9月23日匯款19萬7200元,其 中8055元、1 萬0660元、8870元應分配給前三張票補足匯 款金額,故票號UA0000000實際對應之匯款金額為16萬961 5 元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34頁、第178至179頁、第194 頁反面)。準此,原告與被告建鄴公司間,就各分組最後 一張以外之支票,係將面額拆分為二部分(下稱A、B部 分稱之,以附表一編號2 支票為例,A部分為23萬元,B 部分為3 萬元),以A部分金額按日息0.05%計算第一次 匯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按:以附表一編 號2 支票為例,依被告建鄴公司製作之計算表所載,A部 分利息係自第一次匯款日104 年9月4日算至發票日105年2 月22日,共171日,但該段期間實為172日,而兩造陳稱利 息係自匯款日起算,見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故應係算至 發票日前一日止),以B部分金額按日息0.05%計算第二 次匯款日(即各分組最後一張支票之匯款日)至票載發票
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理由同第一次匯款之說明),且在第 一次匯款日已將A部分金額實際匯給被告建鄴公司;各分 組最後一張支票係以面額按日息0.05%計算匯款日至票載 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其匯款日所匯金額,有部分係用 以填補同組各支票先前匯款不足部分(即面額-二次利息 金額-第一次匯款金額)。本院乃綜據「按交付支票金額 相應匯款表」之分組方式、原告匯款紀錄、被告建鄴公司 所製作計算表所列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告上開所述內容, 製作「支票與匯款對應表」(相當於本判決附表二)在卷 (見訴字卷第200 頁正反面)。嗣原告亦確認其所提「按 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之內容不完全正確,本院 製作之「支票與匯款對應表」始與實際相符,現依「支票 與匯款對應表」而為主張,「支票與匯款對應表」第2、4 、6、7、8 組最後一張票之利息金額,與以面額為準按每 日0.05%計算之利息略有出入,僅係因最後一張票開立時 ,要湊足約定之借款總金額,會去掉零頭之故(見訴字卷 第224至225頁),衡諸「支票與匯款對應表」之實際貸與 總額亦為被告所不爭之756 萬5735元,足認該表內容確屬 正確,爰認定各支票對應之實際貸與金額、利息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
4、本院原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三)後段:「各支票及 所對應借款情形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按交付支票金 額相對應匯款明細表所示。」(見訴字卷第134頁反面) ,惟原告已陳明「按交付支票金額相應匯款明細表」內容 不完全正確,核屬撤銷自認之行為,且經本院認定該表有 關第2、4、6、7、8 組支票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發生合法撤銷自認效力,爰不 將該段記載列為不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四)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 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尚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預扣利息以外之本金部分,於 借用人收取本金後至清償日止,在不超過民法第205 條約 定利率上限規定者,貸與人並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63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6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27張支票固僅實際貸 與756 萬5735元,然被告建鄴公司既簽發系爭27張支票, 同意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按票面金額償還原告,且本件
計算預扣利息之利率即係借款之約定利率,借款利息自匯 款日起算,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 135 頁),足認系爭27張支票之原因債權,除實際貸與之 借款本金外,尚包含票載發票日前發生之借款利息,如約 定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年息20%上限,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建鄴公司 、林珮均按面額如數給付,被告建鄴公司辯稱原告僅依實 際貸與金額756 萬5735元請求云云,要無可採。茲就系爭 27張支票所對應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約定利率有無超過年 息20%,暨原告得否依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依面額 如數給付,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以面額按日息0.07%即年息25.55%計 算預扣利息,以面額/實際貸與金額之比例換算,更高達 年息27.64%(計算式:25.55%100萬元/92萬4400元= 27.64%),已逾20%,原告就該支票對應之借款關係, 依法僅得請求給付5 萬4704元之借款利息(計算式:92萬 4400元20%108/365=5萬4704.2元,未滿元部分四捨 五入),是原告僅得請求給付票款97萬9104元(92萬4400 元+5萬4704元=97萬9104元)。
2、附表一編號5、6、7、8、12、13、14、18、22、26、27支 票,係以面額按日息0.05 %即年息18.25%計算預扣利息 ,以面額/實際貸與金額之比例換算利率,結果仍未逾20 %,是原告得依面額如數請求給付票款。
3、附表一編號2、3、4、9、10、11、15、16、17、19、20、 21、23、24、25支票,係將面額拆分為A、B部分,以A 部分金額為準,按日息0.05%計算第一次匯款日起至發票 日前一日止之利息,以B部分為準,按日息0.05%計算第 二次匯款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業如前述,而此 等利息計算方式相當於:先以A部分金額為準,按日息0. 05%計算第一次匯款日起至第二次匯款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再以A+B部分金額,即面額為準,按日息0.05 %計算 第二次匯款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止之利息。茲因原告在第 一次匯款日即已實際貸與A部分金額,故第一次匯款日至 第二次匯款日前之期間,實際借款利率即為日息0.05%即 年息18.25%,未逾20%;第二次匯款日至發票日前,被 告建鄴公司僅取得實際貸與金額,但以面額為準按日息0. 05%即年息18.25%計算利息,故應以面額/實際貸與金額 之比例換算利率,結果仍未逾20%,從而,原告亦得依面 額如數請求給付票款。
(五)被告林珮均所為回頭背書、逾期提示及時效抗辯部分: 1、回頭背書部分:
①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 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 次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 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 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 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 乙自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三)參照)。
②經查,系爭27張支票係由被告建鄴公司簽發,經被告林珮 均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6年8月22 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林珮均嗣雖具狀辯稱其背書後,係交付發 票人即被告建鄴公司,被告建鄴公司再轉給原告,被告建 鄴公司實為其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9條、第144 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被告建鄴公司對 被告林珮均已無追索權,原告更無追索權云云(見訴字卷 第165至166頁),然被告林珮均就其主張之票據交付過程 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已不足取,且觀諸卷附系爭27張支票 影本,林珮均並未記載被告建鄴公司為其被背書人,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生所謂回頭背書問題,原告 自得對被告林珮均行使追索權,是被告林珮均此部分之抗 辯洵不足採。
2、逾期提示部分:
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 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 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2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建鄴公司,背書人均為 被告林珮均,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發票地均未載,有系爭 27張支票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2至65頁),而被告 建鄴公司之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依票據 法第125條第3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之規定,系爭27張支票均應以被 告建鄴公司之營業所即臺中市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 一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2 支票遵期提示,是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附表一就 編號4 至17、23至27支票,對被告林珮均已喪失追索權, 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
3、時效抗辯部分:
①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 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拒 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 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 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 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 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 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 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 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附表一編號1至3、18至22支票均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告就該等支票遵期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作成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2 至53、63至65頁),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惟原告 仍應於作成退票理由單之日(與提示日相同)起算4 個月 內,對背書人即被告林珮均行使追索權,否則被告林珮均 尚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2 日始聲請對被告林珮均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見支 付命令卷第2 頁正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均在 提示日4 個月後,被告林珮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於法自屬有據。
4、經審酌被告林珮均上開抗辯後,原告僅得就附表一編號18 至22支票請求被告林珮均給付票款,堪以認定。(六)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建鄴公司給付票款814萬1 104元(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僅得請求97萬9104元,就編號 2 至27支票得請求面額全部),另得請求被告林珮均給付 票款130 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支票面額全部) 。被告建鄴公司應給付之票款,其中130 萬4000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支票面額全部),係與被告林珮均 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683 萬7104元,則負單獨給付責任 。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諸民法第207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以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 」等語,除有民法第207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情形外,該 部分係屬強制規定。是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利息部分,應認 執票人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再加利息,否則 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異鼓勵貸與人得藉由取得擔保 支票之方式,變相收取複利,助長脫法行為。準此,本件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建鄴公司、林珮均給付之各編號支票 ,應以實際貸與金額為限,始得併請求給付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