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63號
TCDV,105,訴,2963,201805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趙綉蕊(即翁天賜承受訴訟人)
       翁源富(即翁天賜承受訴訟人)
       翁進榮(即翁天賜承受訴訟人)
       翁振發(即翁天賜承受訴訟人)
       翁錫玫(即翁天賜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黃正修
       黃正吉
       黃麗琴
       楊黃麗春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浩章
被    告 黃麗錢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又功
被    告 黃寶蓮
       黃寶珠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即
監  護  人 黃德富
被    告 張漢松
       詹雅雲
       詹謹鳳
       楊文宗
       楊文和
       梁楊彩鳳
       楊淑蕙
       翁貴榮
       楊進榮
       楊瑞榮
       陳楊阿盛
       魏楊桂蘭
       張秋潤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楊益松律師
複 代 理 人 翁雅莉
被    告 張玉秀
       林祈取
       林建宏
       林建生
       江王雪
       江崇賢
       江惠娟即江小慧
       江憲三
       陳江葉
       林江玉
       江盡
       陳水吉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忠男
被    告 紀陳晴美
       楊文忠
       唐劉秀鳳
       劉秀霞
       劉秀雲
       張翁秀子
上 五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楊秀鳳 (即楊祝榮之繼承人)
       呂楊玉梅(即楊祝榮之繼承人)
       楊文華 (即楊祝榮之繼承人)
       楊尚峰 (即楊祝榮之繼承人)
       楊文祥 (即楊祝榮之繼承人)
       江王笋 (即江朝市之繼承人)
       江倩頴 (即江朝市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月碧 (即江朝市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文良 (即江朝市之繼承人)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江文男 (即江朝市之繼承人)
被    告 姚德男 (即姚江秀春之繼承人)
       亮如 (即姚江秀春之繼承人)
       貴文 (即姚江秀春之繼承人)
       亷吉松 (即亷陳秀琴之繼承人)
       廉奇文 (即亷陳秀琴之繼承人)
       亷燕鳳 (即亷陳秀琴之繼承人)
       亷淑芬 (即亷陳秀琴之繼承人)
       亷奇瑞 (即亷陳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訴時,未及發現原列之被告楊祝榮(於 102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江朝市(於103年6月9日死亡) 、被告江秀春(於10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亷陳秀琴( 於105年9月1日死亡) ,均已於原告提本件訴訟前死亡,有 其等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詳本 院卷㈠第 7、275、282至284頁)。原告乃於106年1月6日撤 回對被告楊祝榮、江朝市、江秀春及亷陳秀琴之訴,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 楊祝榮之全體繼承人楊秀鳳、呂楊玉梅、楊文華楊尚峰楊文祥;江朝市之全體繼承人江王笋江文良江文男、江 倩頴、江月碧江秀春之全體繼承人姚德男亮如、 貴文;亷陳秀琴之全體繼承人亷吉松、廉奇文、亷燕鳳、亷 淑芬、亷奇瑞為被告(詳本院卷㈠第309至321頁之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此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而追 加上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至於原於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上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則更正為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總 金額仍為 500萬元,僅係於附表將各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依其主張各個被告應賠償的比例加以明確區分,此應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及第 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翁天賜於提起本件訴訟 後,業於 106年2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詳本院卷 ㈡第65頁),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趙綉蕊、翁源富、翁進榮 、翁振發、翁錫玫已於106年5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 卷㈡第77、89至9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黃正雄黃麗錢黃寶蓮黃德富黃寶珠張漢松詹謹鳳楊文和梁楊彩鳳楊淑蕙翁貴榮楊進榮、陳 楊阿盛、魏楊桂蘭張玉秀林祈取林建宏林建生、江 王雪、江崇賢、江惠娟、江憲三陳江葉林江玉江盡楊秀鳳、呂楊玉梅、楊文華楊尚峰楊文祥姚德男 亮如、貴文、亷吉松、廉奇文、亷燕鳳、亷淑芬、亷奇瑞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翁順良所留之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趙綉蕊、翁源富、翁進榮、翁振發、 翁錫玫的被繼承人翁天賜及被告均為繼承人之一。被告委 託江佩紋為代理人,於 102年10月1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 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翁天賜與訴外人合計25名共有人, 表示欲以2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如擬主張同條 件之優先承購權時,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寄件人 。而翁天賜於接獲上開信函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豐原中 正路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江佩紋暨全體共有人,表示主 張優先承購權,江佩紋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惟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6日,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同為共有人之訴外人楊浚揮,意即系爭土地最終係出售 予同屬共有人之楊浚揮,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 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 348號判決,共 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者,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 購權,且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買受人(即楊浚揮)與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即被告間。
(二)被告委託江佩紋所發之太平宜欣郵局第 487號存證信函,



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特定明確,並要求欲主張優先承購權 者,應於文到10日內通知寄件人。而翁天賜所發豐原中正 路第1152號存證信函,就標的物及價金亦已特定明確,並 已於10日內通知寄件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本件既無優 先承購權之問題,則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應屬出賣系爭土地 之要約,翁天賜所回存證信函即屬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 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就 系爭土地,雙方業已於 102年10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被 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卻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同為共有人之楊浚揮,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翁天賜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翁天賜死 亡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三)本院另案 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曾囑託鑑 定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 103年6月6 日之價格予以鑑定,鑑價結果為5273萬4386元,意即翁天 賜本僅需支付2100萬元價金,即可購得價值5273萬4386元 之系爭土地,此差價3173萬4386元即應視為翁天賜所失利 益,原告僅先就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訴訟,其餘 部分暫先保留。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原告趙綉蕊、翁源富、翁 進榮、翁振發、翁錫玫(即翁天賜之繼承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江佩紋係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487號存證 信函,翁天賜係於 102年10月18日或19日收受江佩紋所寄 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而江佩紋係於 102年10月28日收受翁 天賜所寄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此除有原證 5、6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外,亦列為本院另案 103年度 重訴字第 536號民事事件不爭執事項之第㈢、㈣點。再者 ,證人江佩紋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事件 ,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當初是楊浚揮委任伊 ,太平宜欣郵局第 48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是代書張涵茹寫 的等語。又依楊浚揮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104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授權書影本44張足知,其乃係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自可代理被告寄發告知



出賣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予其他人,其複委任證人江佩紋 以其名義寄發此存證信函,意即當時同意出賣之44位被告 先委任予楊浚揮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楊浚揮再 複委任江佩紋以其名義寄發此存證信函。
(二)證人張涵茹地政士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 事件之104年3月16日證述:寄存證信函有翁天賜、楊浚揮 、楊峻鈞、黃香、劉天送、楊智宇、陳千慧等 7人,伊有 電話問該 7人是否真的要行使優先承購權。翁天賜之代理 人說他們要行使,所以詢問的結果就是有楊浚揮、翁天賜 及楊智宇,但是因為楊智宇的部分已經超過10天,所以沒 有將他列入等語。足見,於期間內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 的共有人有翁天賜及楊浚揮。
(三)翁天賜否認有委託永昌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至於究係是 何人委託永昌不動產,原告並不知悉,並非如被告辯稱係 翁天賜委託永昌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
(四)翁天賜未依太平宜欣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內容,於102年 11月 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仍無礙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㈠翁天賜無依太平宜欣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於102 年11月 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係因 翁天賜於 102年10月18日或19日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曾 先委託張慧玲(於103年5月10日與原告翁進榮結婚)依上 開存證信函所附電話聯絡張涵茹地政士,係張涵茹地政士 表示僅須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述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 欲購買即可,無庸先於102年11月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㈡即便翁天賜未曾於102年11月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 簽訂買賣契約,然依太平宜欣郵局第 487號存證信函及豐 原中正路第115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已就價金及標 的物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另依太平宜欣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第6項第1款及第2款前 後文可知,第 1款雖載明:「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及於 102年11月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然第 2款復接續記載「未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者,視為放 棄優先承買」,該存證信函並未就「未於102年11月3日前 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乙事約定其效果。 況且,此時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早已合致且成立生效,有 無依約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僅為買賣契約成 立後之履行契約問題。
㈢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催告,即便嗣後解約,



解約仍屬不合法,故買賣契約仍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 177號判例,本件買賣契約自客觀上觀察,並 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就「 未依約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亦未 曾約定,原告亦無從就此期限之重要性有所認識,自無適 用民法第255條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規定。 ㈣被告黃正修等4人抗辯翁天賜未依存證信函所示內容於102 年11月 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依 上述付款條件付款,顯見翁天賜已將要約擴張、變更或限 制等語。然未依付款條件付款部分,先不論依證人張涵茹 證述內容即可知,其中1157萬元乃其預估價格,並非實際 支付價格。另付款與否係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問題,自 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又被告並無依民法第 254條 催告解約,本件又無民法第 255條之適用,故即便未依付 款條件付款,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黃正修等 4 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即便翁天賜未依太平宜欣郵局第 487號存證信 函內容,於102年11月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並依上述付款條件付款,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生效。
(五)原告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必能高於出售予楊浚揮之 價格及相關費用負擔:
㈠依證人張涵茹證述:2100萬元買賣價金就是參考何太忠代 書那個案件的買賣價金,1157萬是伊和楊浚揮及江佩紋所 討論出的結論,是預估可能會有1157萬元的費用發生,包 含楊浚揮付給何太忠代書費及協調費 170萬元,我的代書 費及相關的證明規費等,預估50萬元,還有因我不清楚有 無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就把增值稅預估金額為 570萬元, 另還從何太忠代書那邊,有看到 1張何太忠代書有給翁天 賜 350萬元的使用補償費單據,這些就是1157萬元的項目 及具體數額;後來我有向稅捐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免增值稅 並獲准,所以後來承買人是沒有繳 587萬元的增值稅等語 。
㈡依楊浚揮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事件104年5月 12日民事答辯狀㈢暨被證1至5(參見原證18)足知,系爭 土地買受人即楊浚揮除支付買賣價金2100萬元外,另支付 何太忠代書及永昌不動產 170萬元、支付張涵茹代書農證 費用10萬元、土地登記費 3萬元、代書費暨規費等共42萬 元,及其他費用收據合計11萬元,但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及 350萬元給翁天賜之土地補償費,故楊浚揮於 103年5月16



日購買系爭土地,合計支付金額為2336萬元(計算式:21 00萬元+170萬元+10萬元+3萬元+42萬元+11萬元=23 36萬元)。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6日經鑑價結果為 5273萬4386元,意 即原告本僅需支付2100萬元價金,即可購得價值5273萬43 86元之系爭土地,此差價(3173萬4386元)依通常情形乃 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自應視為 原告所失利益,即便以楊浚揮於103年5月16日購買系爭土 地所支付之金額2336萬元作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亦有29 37萬4386元之差價,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851號(經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判決,仍應視為原 告之所失利益,故被告抗辯估價僅係參考並不等於市價等 語,顯不足採。
(六)被告亷吉松等 5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於103年5月16日移轉登 記予楊浚渾,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24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顯然業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原告乃係基於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 2年。又其等抗辯並無繼 承遺產,是其等自無清償之責等語,依民法第 1148條之1 規定,被告亷吉松等 5人是否有在繼承開始(亷陳秀琴於 105年9月1日死亡)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亷陳秀琴受有財 產之贈與,而可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尚屬可疑。三、下列被告以言詞或書狀抗辯如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黃正修黃正吉黃麗琴楊黃麗春: ㈠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複代理人陳稱:當事 人說有去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但完全沒有人,打電話也 沒有人接聽、聯絡等語。又於106年6月30日準備書狀指稱 :翁天賜確實未於102年11月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買賣契約,原因乃係翁天賜於 102年10月18日或19 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曾先委託張慧玲(於103年5月10 日與原告翁進榮結婚),依上開存證信函所附電話聯絡張 涵茹地政士,係張涵茹地政士表示僅須依前開存證信函所 述,於收受後10日以書面通知欲購買即可,無庸先於 102 年11月 3日前往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語。 職此觀之,對於翁天賜是否有至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 買賣契約乙事,已前後指述不一,則翁天賜是否確有委託 張慧玲打此通電話,亦有可疑。況且,即便認翁天賜確有 打此通電話,受話者是否為張涵茹地政士本人,通話內容



如何,亦非無疑。
㈡退步言之,縱認受話者為張涵茹地政士本人,翁天賜此舉 更益證翁天賜於收受此存證信函當時,亦認為「太平宜欣 郵局第 487號存證信函之六、其他約定:他共有人如擬主 張同條件優先承買權時,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寄 信人,並於 102年1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 巷0號,張涵茹地政事務所,電話(04)0000-0000,簽訂 買賣契約,並依上述付款條件給付款項」,均係屬本要約 之內容,否則即不需再以電話詢問,當可直接於10日內以 書面通知欲購買之意思表示即可。因此,翁天賜於 102年 10月28日以豐原中正路第1152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 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未同意「於102年11月2日前往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 電話 (04)0000-0000,簽訂買賣契約,並依上述付款條 件給付款項」,依民法第160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顯係將原要約限制而承諾,應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尚不能成立 ,且對於該新要約,被告並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是 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
㈢再者,縱認 「於102年1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號,張涵茹地政士事務所,電話(04)0000-0000 ,簽訂買賣契約,並依上述付款條件給付款項」係屬契約 之非必要之點,惟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經合意者 ,契約固不成立,對業經表示之非必要之點不合意時,契 約亦不成立。非必要之點,縱屬輕微,若經表示,亦需合 意,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翁天賜於 102年10月28日以 豐原中正路第1152號函覆內容,並未提及「太平宜欣郵局 第 487號存證信函之六、其他約定:他共有人如擬主張同 條件優先承購權時,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寄信人 ,並於102年1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張涵茹地政事務所,電話 (04)0000-0000,簽訂買賣 契約,並依上述付款條件給付款項。」之事項,顯見雙方 對此非必要之點並無合意,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被告無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錢
㈠被告黃麗錢不確定系爭土地當初是否有委託永昌不動產出 售,但被告黃麗錢知道當初有一個仲介去整合全體共有人



要出售土地,後來才有一個親戚出現說要買,這時翁天賜 說要買,但他也只是說說而已,所以土地就賣給那個親戚 。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寶蓮
㈠被告黃寶蓮不知道系爭土地當初是否有委託永昌不動產出 售。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詹雅雲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楊文宗
㈠被告楊文宗並無委任江佩紋發存證信函。被告楊文宗去用 印時,當時被告楊文宗有詢問翁天賜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土 地,而翁天賜表示不願意購買。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 103年6月6日予以鑑定,鑑價結果為 5273萬4386元,然估 價僅係參考,並不等於市價。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楊瑞榮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張秋潤
㈠依江佩紋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事件時證稱: 其是由楊浚揮委任代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楊浚揮當時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 號判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 化共有關係,如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買賣,即無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楊浚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欲向被告買 受其共有部分,依上開判例之見解,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 4項(同條第5項規定公同共有準用第4項規定)簡化共 有關係無關,故應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是江佩紋所發之 存證信函通知翁天賜有優先承購權即不存在,而翁天賜既 無優先承購權,則翁天賜所發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購權即 無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翁天賜已行使優先承購權, 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主張即失所據。翁天賜與被告間既無 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假設翁天賜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然依江佩紋所發之存證信 函第6項之第1點記載:他共有人如擬主張同條件優先承買 權時,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寄件人,並應於 102 年11月 3日前,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張 涵茹地政士事務所,電話:(00)00000000,簽訂買賣契約 ,並依上述付款條件給付款項等語。翁天賜雖有以存證信 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其卻未依江佩紋所發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明訂期日給付買賣價金,其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 情形,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本件已由江佩紋以上開法條 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證一,第 2頁第1行之103年11 月3日應為102年11月 3日之筆誤),而買賣契約既已解除 ,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其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要件須 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時,債權人方可請求損害賠償。如上所述,翁天賜並未於 江佩紋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之102年11月3日前給付買 賣價金,其顯已有不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或價金給付 遲延違約之情,此係可歸責於翁天賜。而翁天賜逾此給付 價金期限後,亦未再對被告主張履行契約之表示,且據悉 承買人楊浚揮與翁天賜曾接洽過,翁天賜只要求楊浚揮補 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350萬元,亦未再表示行使優 先承購權。翁天賜既有價金給付遲延之違約事實,被告即 不可能永無止境地等待翁天賜,遂不得已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楊浚揮,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此亦與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原告未依江佩紋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明訂之買賣給付期限 給付買賣價金,是其價金給付遲延違約在先,其後又未向 被告為任何履行契約之催告,或為任何主張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行為事實,直至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浚揮後 ,方提起本訴主張損害賠償,其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以駁回其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江憲三陳江葉林江玉江盡
㈠系爭土地糾紛於 2年前已解決,不知原告為何仍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江憲三陳江葉林江玉江盡並無委任江佩 紋發存證信函。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 103年6月6日予以 鑑定,鑑價結果為5273萬4386元,然估價僅係參考,並不 等於市價。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陳水吉
㈠被告陳水吉不知道系爭土地當初是否有委託永昌不動產出 售。被告陳水吉不同意原告反反覆覆,且楊浚揮表示要承 擔所有責任。又被告陳水吉並無委任江佩紋發存證信函。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6日予以鑑定,鑑價結果 為5273萬4386元,然估價僅係參考,並不等於市價。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紀陳晴美
㈠若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則翁天賜於10年期間,出租系爭 土地予他人之租金收益,被告紀陳晴美亦要求均分。被告 紀陳晴美並無委任江佩紋發存證信函。另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 103年6月6日予以鑑定,鑑價結果為5273萬4386元, 然估價僅係參考,並不等於市價。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 ㈠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均為 翁順良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係翁天賜汲汲營營 欲處分該遺產(想分錢),而翁天賜為被告劉秀雲、劉秀 霞、張翁秀子唐劉秀鳳等人之親生大哥,被告因劉秀雲劉秀霞張翁秀子唐劉秀鳳尊重翁天賜,故均配合翁 天賜同意系爭土地交由其所委任之不動產及事務所出賣。 因此,翁天賜委請永昌不動產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委 任人係翁天賜),永昌不動產曾寄送通知函予被告,之後 永昌不動產與何太忠地政事務所統籌規劃,該事務所亦曾 於102年 7月23日發函予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然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從未委任江佩紋為代理人,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均不知江佩紋是 何人,亦不知江佩紋寄之存證信函,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曾委任 江佩紋為代理人。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 雲、張翁秀子係委任翁天賜出售系爭土地,故縱有簽立任 何資料,亦係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已,何來與「江佩 紋發存證信函」乙事牽扯上任何關係,何況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對此均不知情。 ㈡嗣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收 受共有人之一之楊浚揮所寄發之承買土地函,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認為是翁天賜與



該地政事務所已完成所有流程後準備出售系爭土地。被告 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於102年9 月 8日再收受永昌不動產仲介及何太忠地政事務所之通知 ,並表示:翁順良所遺留土地標示,即系爭土地現已於10 2年 9月6日交由願意承買之共有人楊浚揮委任之代書處理 後續買賣登記過戶事宜,亦請各共有人配合楊浚揮辦理後 續買賣登記流程等語。而楊浚揮是共有人之一,亦為優先 承購權人,當時翁天賜所委任之永昌不動產及何太忠地政 事務所既已告知系爭土地最後是楊浚揮優先承購,被告楊 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翁秀子亦因此信任 翁天賜,才會於土地代書通知提供印鑑及證件時配合辦理 ,故上情原告亦知之甚詳,準此足徵,本件根本無委任楊 浚揮或江佩紋之情。
㈢從而,系爭土地既由翁天賜所委任之代書事務所告知係由 楊浚揮承買,之後為何會有翁天賜主張其再發函主張優先 承購之事,被告楊文忠唐劉秀鳳劉秀霞劉秀雲、張 翁秀子亦甚覺怪異,即本件是否係翁天賜與該代書事務所 或永昌不動產,或翁天賜與楊浚揮間有何利益糾葛或利益 分配不均之情,懇請法院查明。
㈣原證 5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他共有人如擬主張同條件優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